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芮洋
阮妍馨(原名阮鈺嘉、阮艾佳)
徐甜蜜
曾哲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第420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阮妍馨、郭芮洋、徐甜蜜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及被告曾哲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