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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勇輝黃國永吳錦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2958號不准張金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係剝奪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乃對其權利之限制,應遵守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權利保障,具體審酌並指明抗告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使其得以知悉、有防禦之機會,併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抗告人屢犯酒駕自屬不該,然未曾肇事,因此次司法機關之偵審而徹底警醒,已至奇美醫院接受專業醫師尋求戒治,可例外准予易科罰金;況且抗告人此次僅係5年內2犯,而非5年內3犯,縱令以酒駕5年內3犯不准易科罰金更嚴苛標準接受審查,亦已符合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異議人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於99年5月9日,酒後駕車被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再於99年10月14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復於109年6月27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本案則於110年9月17日,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職權審酌異議人之再犯情狀,具體敘明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審酌標準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並未規定審酌時應排除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故執行檢察官於衡量該標準時,本可針對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在內之個案具體狀況,通盤考量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俾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異議人接受戒酒治療之時間111年5月17日既在本案傳票核發後,且異議人本案犯行時間為110年9月17日,若異議人真如其所述因本案犯行之偵審而徹底警醒並積極尋求治療,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即應自行前往醫院做戒酒治療,然其遲至本案執行傳票送達後,將受入監執行前,方至醫院就診,異議人是否係刻意型塑酒駕5年內3犯不准易科罰金例外情形,亦非無疑,且異議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後,檢察官再次審核,仍處分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異議人所指檢察官未及審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以此駁回聲明異議。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於97年、99年(2次)、109年間,4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抗告人復於110年間再犯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後,認:「一、本件為異議人第5次犯酒駕罪。二、異議人第1次緩起訴繳清公益金6萬元,第3次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畢,第4次徒刑6月,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畢,未滿1年再犯本件之罪,故公益金繳納及易科等財產處罰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暨「酒駕五犯,且異議人第2次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執畢;第3次徒刑5月,先經易服社會勞動416小時後,改易科罰金執畢,仍再犯第4次及本件第5次之罪,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傳喚抗告人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嗣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其已於111年5月17日起持續在奇美醫院開始接受戒酒藥物治療,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執行檢察官再度審核本案後,仍認:「一、本件為異議人第5次犯酒駕罪,且係第4次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執畢後,未滿9個月再犯,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暨「異議人第5次犯本件酒駕罪,其第2次徒刑3月經易服社會勞動執畢;第3(誤載為4)次刑5(誤載為6)月,先經易服社會勞動416小時後,餘52小時改易科罰金執畢,故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為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等理由,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5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依上開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可知,檢察官於未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或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下,即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逕行傳喚於111年5月12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且告知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足見檢察官為上開決定前,並未賦予抗告人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於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後,仍再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所為否准之理由與前次理由大致相同,更對於抗告人所主張已接受戒酒治療之情形未置乙詞,難認其已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個人特殊事由一併加以衡酌。顯見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係於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所為,已全然排除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關於執行之指揮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難謂無瑕疵可指。

㈣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抗告人於本案之前次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時間雖於109年間,惟此前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時間即須回溯10年前之99年間,換言之,抗告人並不符合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實難認其有上開函文所稱「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適用。抑有進者,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情形下,如「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依上開函文,執行檢察官既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舉重以明輕,如僅為5年內2犯,且更前次犯案係於10年前,抗告人既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執行檢察官實應一併衡酌該情況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檢察官於覆核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卻未曾考量抗告人該部分情狀,亦未說明何以於抗告人已進行酒癮戒癮治療之情況下,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逕予否准其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實有明顯瑕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否准易刑處分之作成,未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復未衡酌抗告人有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確有瑕疵可指。原審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暨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前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3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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