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請重新定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珍如包梅真黃裕堯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政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政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就所犯各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判決為:雲林地院109年六簡字192號〈1罪,有期徒刑3月,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24號〉、雲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36號〈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35號〉、雲林地院109年度聲字1222號〈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76號〉、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272號〈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1號〉、雲林地院109年訴字533號〈1罪,有期徒刑5月,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2號〉、雲林地院109年訴字761號〈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4號〉等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強字第584號),對聲請人裁定量刑猶之過重,應援比例原則尚有不及之處,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線,亦未達合宜之刑度,實令聲請人難折服法信、比例原則及法律最高準則,而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又之於本件亦應有適用之所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裁量案件厚此薄彼,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懸殊,實有天壤之別差異,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實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判,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敦請參酌刑法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給予聲請人一個是當適度的量刑,且以聲請人正值壯年時期,讓聲請人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之棉力,回饋家庭及社會大眾,有利於社會國家。懇請鈞院體恤下情,審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節,並參考: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③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科處之刑為共計132年8月,確定後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綜上所陳,懇請鈞長給予聲請人公平之裁決、審酌參照刑法第57條及第73條之規定惠予有利聲請人從新從輕之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末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7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各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則依前述聲請人所指各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雲林地院,應聲請由該法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核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罪,前業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依聲請人所陳內容,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就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數罪而言,各該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已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重新定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