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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曾子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德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德興(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即因竊盜等案件送監執行迄今,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3年12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受刑人就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則為士林地院,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係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是上開竊盜等案經法院裁判確定方依法入監執行,而非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前就上開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提審,經基隆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提字第6號裁判聲請駁回,嗣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26日繫屬中,併予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因竊盜等案件送監執行迄今,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於113年12月12日接續執行上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抗告人就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則為士林地院,應向士林地院為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尚無從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是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認程序上顯有未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新北地院以111年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④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聲字第3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係依法院判決、裁定為之,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及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而從程序上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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