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0、18717號,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德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李淑芬經營之風格菸酒店內,徒手竊取展售架上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下稱系爭洋酒),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風格菸酒店員工盤點有異,經李淑芬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高德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人行道,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鎖,竊取張光文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1台(下稱系爭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據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艋舺公園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系爭自行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做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至213、249至25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淑芬、張光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洋酒之犯行,辯稱:李淑芬並非風格菸酒店負責人,不具報案資格,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拍到我進入店面、竊取洋酒及離開店家之連續過程,且系爭洋酒應屬脫離本人持有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於110年2月15日在風格菸酒店拿取洋酒1瓶之事實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0號偵查卷宗【下稱18650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08頁),並經證人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風格菸酒店負責人,110年2月15日我在另一間門市,當天中午員工交接盤點時,發現架上的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不見,我就去調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拿走的,當時被告進到店內,先在門口駐足,然後走到產品架,要伸手拿的時候還往櫃台看了一下,被告拿了洋酒沒有馬上離開,他慢慢走到門口,又回頭看一下櫃台人員,根據我的經驗,這樣的舉動顯示被告是慣竊,我覺得一定找不回來了,就沒有報案,不過在案發後1周內我還是有把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方,後來是警察抓到被告來找我,說被告承認竊取我的洋酒,被告當下也向我承認,他的說法是他忘記結帳,還說會分期付款賠償我,接著警察就把被告帶走,賠償的事情就沒有下文了等語綦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31至338頁),並有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照片附卷可資佐證(18650偵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371頁)。

⒉再者,原審勘驗風格菸酒店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DNEQ1191」:

①00分00秒至00分19秒,畫面中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移動到商品架前,於00分05秒時伸出右手自架上取下一個商品,頭朝向畫面上方看去(如截圖1)。

②00分10秒甲男右轉身,此時可見該商品為藍色方盒包裝(如截圖2),甲男以右手拿著該商品,左手拿黃色不明物品朝畫面下方移動。

③00分14秒甲男左轉身,再次看向畫面上方,此時可見其手上商品為洋酒1瓶(如截圖4 ),其後再次右轉身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FFEX0716」:

①00分00秒至00分32秒,甲男於00分06秒自店門口進入,左手拿黃色不明物品,於00分08秒攝得甲男臉部畫面(如截圖5 )。

②00分11秒甲男移動至商品架前(如截圖6),於00分16秒伸出右手拿取藍色包裝盒之商品(如截圖7)。

③00分20秒甲男以右手拿取該商品,朝畫面上方移動,於00分24秒左轉身看向畫面下方後(如截圖8),於00分29秒將商品帶出店外離開畫面。

⑶檔案名稱「GJZP5291」:00分00秒至00分14秒甲男站在騎樓店門口,於00分05秒自畫面右側進入店門。

⑷檔案名稱「SPOK8591」:

①00分02秒甲男於畫面右側出現,站在馬路旁,左手提著白色塑膠袋(無法看見袋內物品,僅能看出為方盒形狀)。

②00分07秒甲男招攬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於00分14秒搭上計程車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328至331、355至358頁),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6中,甲男一度將口罩取下,其面容確與被告相仿,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套裝、白色帽子之甲男為其本人無誤(18650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於110年2月15日在風格菸酒店竊取系爭洋酒1瓶。

⒊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系爭洋酒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李淑芬並非風格菸酒店負責人云云。然系爭洋酒放置在風格菸酒店內商品展售架上,由李淑芬與所僱店員管理支配,須經結帳始能攜離,仍在本人持有狀態,自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證人李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是風格菸酒店負責人等語(原審卷㈠第332頁),且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李淑芬亦未提出告訴,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淑芬,以資證明風格菸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及該人是否委託李淑芬報案(本院卷第214頁),顯無調查之必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7號偵查卷宗【下稱18717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4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高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被害人張光文報案指稱其自行車失竊,我們同仁就把調到的監視錄影影像放在群組,讓大家協尋,當時我擔服守望勤務,在艋舺公園看到被告,他的衣著從帽子、上衣、短褲到鞋子都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的竊嫌一模一樣,被告當時牽著一台自行車,前方置物籃放著紅色提袋,也與監視錄影畫面相同,我就直接上前攔查,由被告提供的身分證字號查出他的名字是高德興;「高德興」這個名字我聽過很多次,他是轄區的慣竊,當時有同仁說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很像高德興,但其實我並不知道高德興長什麼樣子,我是依照前述衣著、自行車特徵找到被告的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339至3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18717偵卷第21至29頁)。

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EGQW6017」(柳州街路口監視器畫面):00分04秒,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乙男)騎乘一台自行車,車輛前方籃子內有一紅色紙袋,沿道路向前離開畫面(如截圖1)。

⑵檔案名稱「IMG_0426」(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監視器畫面):

①00分00秒至00分51秒,一名頭戴深色帽子、身穿藍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將自行車上鎖後離開畫面,該自行車停在樹旁,經確認與乙男騎走之自行車為同一台。

②00分29秒,乙男左手提著一紅色紙袋出現在畫面上方(如截圖2)。

③00分30秒,乙男右手提著一藍色袋子,移動至上開自行車旁(如截圖3)。

④00分33秒,乙男將雙手所提袋子放在地面,翻找隨身側背包,於00分39秒靠近上開自行車,彎腰解鎖(如截圖4)。

⑤00分47秒,乙男將兩個袋子均放置於自行車前方籃子內(如截圖5),將自行車騎出畫面之外。

⑶檔案名稱「IMG_0432」(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監視器畫面):

①00分00秒至01分35秒,乙男於00分06秒左手提著一紅色紙袋、右手提一袋子出現在畫面上方(如截圖6)並移動至一自行車旁。

②00分19秒,乙男將手上袋子放在地面上(如截圖7),開始翻找隨身側背包,於00分48秒靠近上開自行車,彎腰解鎖(如截圖8)。

③01分16秒,乙男將兩個袋子均放置在車輛前方籃子內(如截圖9),同時將該自行車騎出畫面之外。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取畫面在卷可供參憑(原審卷㈠第326至327、361至369頁),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乙男為其本人無誤(18717偵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328頁)。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為真,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竊取張光文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自行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騎走系爭自行車業已歸還被害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自行車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云云。然查,被告竊取系爭自行車旨在供個人代步使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18717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旁將系爭自行車騎乘離去,經張光文報警處理後,為警於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艋舺公園內尋獲,始將之扣押發還張光文,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佐卷可參(18717偵卷第21至29頁),並非短暫使用後自行歸還被害人,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又系爭自行車與其他自行車、機車並排停放在緊鄰大型賣場之人行道上,並加裝鎖具避免遭人騎走,顯然是因故暫時留置該處,與刑法第337條所定非出於本人意思離其持有之物顯然有別,被告執此為辯,當不足為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2月(共二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3年、110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個案中受知覺及思考障礙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馬偕醫院110年9月2日馬院醫精字第110000524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原審卷㈠第227至238頁)、亞東醫院111年1月19日亞精神字第1110119001A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13至19頁)。然而細繹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於所涉竊盜案件中對其行為之認知為:「因查獲美國911事件重大機密可得鉅額傭金,礙於發卡銀行限制,必須透過人造衛星接收指令,在店家拿取物品兌換現金」(原審卷㈠第234頁)、「洋酒須經授權販賣,根據個人從事洋酒經銷代理商之工作經驗,便利商店未經授權,沒有提供正式包裝、提袋,顯屬非法,為了調查其他物品下落才拿走」(原審卷㈡第17頁),而有因思覺失調症產生妄想、思考形式混亂、僵化、邏輯理解能力不佳,影響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惟被告就本案竊取系爭洋酒、自行車之犯行,於警詢時明確陳述:我是徒手拿走洋酒禮盒,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其他共犯,我拿洋酒是要贈送客戶;我在桂林路家樂福前竊取1台腳踏車,直接騎走,我年紀大了,膝蓋不好,所以拿來代步用,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行為,我偷完車後直行桂林路,然後左轉柳州街,在萬華區附近亂晃,我有打算把車還回去等語(18650偵卷第17頁、18717偵卷第15、16頁),對於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等,甚至竊得自行車後之行蹤路徑,均能陳述詳盡,且依原審勘驗風格菸酒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拿取洋酒之際並非專注於商品,而是轉頭觀望(原審卷㈠第328、358頁),顯在避人耳目,又是刻意選取高單價商品,其為警查獲後更向李淑芬提出忘記結帳之解釋,允諾賠償,另觀原審勘驗西門町桂林家樂福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㈠第326、327頁、18717偵卷第31頁),被告於張光文將系爭自行車停妥、上鎖後1分鐘內下手竊取,顯係利用車主甫行離開、短時間不至折返之餘裕,提高得手機率,降低風險,其知覺理會、邏輯思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行為當下我都清楚自己在做什麼,我可以具體回答案情,並且不會與其他案件混淆,我知道這些行為是違法的等語(本卷第210、215頁),可見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依其行為時、行為後各項舉止,及為警查獲後對於個人行為之描述等客觀觀察,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因思覺失調病症急性發作影響,偶有脫逸一般常理或過於偏激之意見表達,然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能提出:李淑芬並非被害人而無報案權限、已將系爭自行車歸還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名等,為訴訟防禦之事實上、法律上主張,自非得以被告於審理期間所為若干悖於常理之陳述,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知覺理會能力存有障礙,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影響對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審援引另案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病症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大學教育(本院卷第197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不思正道獲取生活所需,利用商場開放消費者自行擇取商品之便,恣意行竊,復竊取他人自行車供自己代步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18650偵卷第15頁、18717偵卷第1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竊取馬爹利藍帶禮盒洋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張光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18717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