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健銘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吳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均詳後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駁回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詳後述)。又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被告上訴,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量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附表一編號2交易地點更正為「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0附近巷內」)、證據及除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1蕭有堂與被告於110年4月12日通聯紀錄,係蕭有堂與被告談論有關毒品交易的事(蕭有堂託被告代買),當時被告住○○○市○○路○段000號之0○○樓之0,當天15時34分對話時,被告在台南,雙方相約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17時57分電話連繫時,蕭有堂固有說他已在樓下,被告回稱要下去(意即要下樓),然因被告當時老婆在家反對阻擋,又把被告手機搶走,被告沒有下樓,無法與蕭有堂聯繫,當天沒有碰面,沒有交付金錢和毒品。2檢方偵訊蕭有堂時,檢方只問電話裡面講什麼,沒有詳細問實際有無碰到面?交錢交毒品?蕭有堂供述「後來我又打電話給他,我說要先還1萬元,意思就是要跟他買1萬元的海洛因」,蕭有堂沒有就構成要件事實即交錢交毒品明確供述,實難據此認定其等當天有碰面交易,蕭有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電話都連絡不到他人,(4月12日到底有無交易)日期我忘記了,(吳健銘於偵查時又說那天我們沒有碰面,因為掛掉電話之後,我太太把我的電話搶過去,問我何人打給我,她發現是蕭有堂,問為何又跟蕭有堂連繫,所以那一天就沒有交易,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沒有在記日期;當時我打電話都連絡不到人,有這一件事情」,蕭有堂不否認4月12日電話約好後,之後卻連絡不到被告的情況,足見通聯紀錄雖顯示伊2人約好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然因被告前妻的反對阻攔,被告實際未到樓下,更因被告前妻搶走被告的手機,蕭有堂無法與被告連絡,可認4月12日伊2人有約好,實則沒有碰面。3證人即被告前妻徐梓欣(下稱前配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4月12日回家後再接到蕭有堂電話,想要到樓下,因伊反對,夫妻有肢體衝突推擠搶走被告手機,致使被告沒有到樓下。又證人徐梓欣固然證稱被告4月12日是晚間6點左右回來等語,然而在沒有特殊情況下,一般人不會精準記得家人回家時間是幾時幾分,徐梓欣證稱被告6點左右回家,比對通聯紀錄之時間,並無矛盾之處,應認徐梓欣證述可為被告有利之證明。4細察110年4月12日17時36分26秒蕭有堂與被告通話內容,被告與蕭有堂約定碰面地點,是被告住家樓下,且被告接到17時57分03秒電話時,依被告回話「我下去,我到了」,被告人已經在11樓之1住家內,此亦與徐梓欣證稱被告回家後接到電話要再出門相符,故4月12日17時57分03秒對話是蕭有堂與被告2人約好碰面的電話,並非真正碰面交易的時間;本件無通聯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有到樓下與蕭有堂碰面,蕭有堂於審理中不否認4月12日電話約好後,卻連絡不到被告的情況,卷內通聯紀錄是否為蕭有堂與被告當日全部對話之通聯?或警方僅擷取部分可疑對話之通聯,而無法看到蕭有堂於17時57分03秒後有再聯絡被告卻聯絡不上之事實?蕭有堂前後供述不一致,就被告抗辯對己有利部分,本應調查釐清,詳予斟酌,原判決因警詢時間離事發時較靠近,獨獨採信蕭有堂不利被告之供述,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
㈡原審110年聲監字第73號,監察期間為110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9日,通訊監察書指定應於3月5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110年聲監續字第151號,監察期間為110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通訊監察書指定應於4月2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惟遍查原審全卷,並未看到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有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以符合法令要求之合法要件。又原判決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亦未論述聲監案有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乙節,則被告與蕭有堂於110年4月12日及4月14日之通訊監聽對話、譯文(在應作成監察報告書日期後監聽之內容),及所衍生蕭有堂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為證詞,均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依前開監聽譯文及衍生證據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有堂,已違背規定。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1l13年4月16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之職務報告,雖記載於110年4月14日17時04分對被告與陳俊展盤查,然依其檢附m-police查詢紀錄,臨檢被告年籍資料時間為17時04分秒,臨檢陳俊展持續進行至17時10分,依此警員下車對被告問話盤查的時間應在17時04分之前,該職務報告載明被告與陳俊展2人身上無違禁品及違法情事,可認警員當日至少有對被告及陳俊展搜身。4月14日被告在自己住家樓下(靠近博愛路一段492巷口)與陳俊展講話,外觀上沒有任何違規,警員下車過來就說被告等人形跡可疑,要對被告臨檢,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一開始與警員爭論,認為警員擾民、侵犯人權,爭執一陣子後,被告與陳俊展迫於無奈提供身分證號碼予警員查詢,警員逕行要求被告配合搜身、搜機車,被告非常不滿警員的作為,過程中不是很平和,花了不少時間,警員對被告盤查、臨檢、搜索的時間過久,蕭有堂不耐久候,就離去了,沒有與被告碰面。2依4月14日通聯16:14:42,被告約蕭有堂在博愛路一段旁邊巷口等待;16:37:06被告接獲蕭有堂電話,蕭有堂2次警告被告有警員巡邏車進去被告住家那條路巡邏,被告雖稱要上去拿,但應是警員在被告上樓前已對被告盤查,被告無法抽身到樓上;16:49:17蕭有堂苦等不到被告,不耐久候,又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正與警員爭論對話,草草應付切斷蕭有堂的電話,被告無法抽身離開,蕭有堂知道有警察在,亦沒有現身,就離開了,2人沒有碰面沒有交易。3蕭有堂16:37:06已經看見警方巡邏車進入巷口,而巡邏車至少到17:10尚未離開,在警方巡邏高風險之情景下,蕭有堂根本不可能會出面與被告交易毒品;又原審認定係交易完成後,被告方遭警方盤查臨檢,若真是如此,蕭有堂交易完成,應該會趕快離開現場,避免被查獲,依理蕭有堂不會知悉被告當天被臨檢。惟依蕭有堂與被告4月16日16:28對話「A(被告):厚你那天走後一台警察車停下來臨檢我們,B:對啊!」蕭有堂對被告遭臨檢之事,不僅不感警訝,還有附和之詞,可知蕭有堂4月14日有在現場看到被告遭臨檢,足證蕭有堂不可能在4月14日16:49:17出面交易毒品。
三、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110年4月12日、同年月14日被告與蕭有堂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所衍生蕭有堂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之證詞,因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未於法院指定之期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以符合法令要求之合法要件即依期提出監察報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原審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核發110年度聲監字第73號通訊監察書,載明監察期間自110年2月19日10時起至同年3月19日10時止,並應於同年3月5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送陳該院;另核發之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51號通訊監察書,載明監察期間自110年3月19日10時起至110年4月16日10時止,應於同年4月2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送陳該院,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均為嘉義縣警察局。嗣嘉義縣警察局依此分別於110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作成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檢送相關之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送陳該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卷宗核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函檢附之期中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執行通訊監察機關均有依規定作成、陳送監察報告,則執行通訊監察機關依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取得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同年月1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及其衍生證據,即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6頁),自不許被告及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被告及辯護人事後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四、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供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11所示時間與蕭有堂電話聯絡,對該通話內容不爭執;及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原審均一致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10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暨佐以附表二編號1-11之通訊內容,足以補強證人蕭有堂不利被告證述之憑信性,及被告於110年4月14日該日,並無因遭受警察臨檢,而中斷或通知蕭有堂取消本次交易,或無法與蕭有堂見面之情事,是縱被告於交易前、後果有遭警方臨檢,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未與蕭有堂交易。因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1萬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有堂。
㈡復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1關於110年4月12日交易當日,被告因遭其前配偶阻止,而未與蕭有堂見面交易一節,證人徐梓欣於原審證述該日被告一早外出臺南工作,至當日下午6點多才回到家,一直到當日晚上7時左右,才外出吃飯買藥,沒有聽到被告與蕭有堂講電話的過程,被告回來之前與蕭有堂通過電話,我沒有聽到他們通話的過程,他們到底有沒有見面,我不知道,我不能確定被告回家前有沒有跟蕭有堂見過面等語;依證人徐梓欣上開證詞,僅可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6時後即未再與蕭有堂以電話聯繫或見面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前,是否有與蕭有堂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係於當日晚上5時57分後,與蕭有堂碰面進行交易,是證人徐梓欣縱於該日晚上6點以後,有阻止被告與蕭有堂見面,斯時被告已與蕭有堂交易完成,證人徐梓欣上開證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當日未與蕭有堂見面交易毒品。2關於110年4月14日交易當日,被告遭警方臨檢一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4月14日那次我家樓下有4、5個警察,所以也沒有交易;於偵查中供稱蕭有堂一直找我,是有可能要買海洛因,也有可能要我請他施用海洛因,但那天我們沒有碰面;於原審供稱1萬元是蕭有堂要還錢,沒有講到交易毒品,我要回我家拿藥,友忠路在我家後面,這次是他來我家,我要注射,不是要拿藥給對方,當天我有以本案門號與蕭有堂聯絡,但因為下面有2、3個朋友在等我,我出大門與他們講話沒多久我就被臨檢,臨檢完我就進大樓沒有再與任何人碰面等情,被告對於該日與蕭有堂聯繫之原因,究係蕭有堂欲還錢給被告,或蕭有堂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另就被告住家樓下之人究是4、5個警察或是2、3個朋友等,其供述反覆,已難以採信。況依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於當日16時許遭警察臨檢,但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當日16時14分許、16時23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9分許,均與蕭有堂有多次通話紀錄,是由該等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6時許有無遭受警察臨檢,均能自由與蕭有堂溝通,並無遭受干擾、中斷或通知證人取消交易、無法見面之情形,被告所辯因遭警臨檢,未與蕭有堂見面交易海洛因云云,亦無可採。
㈢經核原審已就卷內證據調查結果,為綜合判斷後,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述說明,均有卷存證據可資佐證,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與蕭有堂通話,但被告因其前配偶在家反對阻擋,未能下樓,亦未能與蕭有堂聯繫,故雙方未見面交易云云。然查:
①依上開所述,證人蕭有堂於偵、審中已明確證述當日確有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而證人徐梓欣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於該日晚上6時以後才回到家,且沒有聽到被告與蕭有堂電話聯繫過程,亦不知道被告於該日17時57分03秒與蕭有堂電話聯繫(即附表二編號4)後有無見面(原審卷第225、229-230頁);稽之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內容,被告於蕭有堂表示已在被告住處樓下時,隨即回稱「好我下去,我到了」,可見被告於該時確有下樓與與蕭有堂見面,且其等見面時間是在徐梓欣所稱被告「該日晚上6點左右或6點多返家」之前。再者,證人徐梓欣既證稱當日因身體不舒服「全日」在家(原審卷第225、230頁),乃竟不知被告於該日晚上6時前已返家再下樓,已見其疑,已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依附表二編號1(110年4月12日15時34分34秒)被告與蕭有堂之通話內容,蕭有堂詢問被告之配偶(應是當時之配偶徐梓欣)在那,被告回稱其配偶在「上班」,惟證人徐梓欣則證稱其當日因身體不舒服全日在家,與該通話內容已有不符。又證人徐梓欣就被告返家後又要出門之理由,及是否接獲電話等情,先則證述被告返回後又要出門,表示蕭有堂已在樓下,要拿賭博贏的錢給被告(原審卷第225頁),繼則證稱被告返家後,再跟人家講電話的過程,伊沒有聽到(原審卷第228頁),被告返家後又接到電話要出去,我當時問他要去哪裡(原審卷第229頁),證人徐梓欣就被告返家後是否另接獲蕭有堂電話,其先後證詞已有不符。嗣經提示附表二編號4被告與蕭有堂17時57分03秒通話內容,並質之這通電話是在被告回家之前的電話,之後就沒有其他電話一節,證人徐梓欣另證稱我只知道被告一回來之後又要出去,已經過太久,我記得那一天被告要跟財哥(即蕭有堂)碰面,他說財哥在樓下等他,我當時只是下意識知道他又要出門(原審卷第230頁),證人徐梓欣就被告返家後是否有接獲蕭有堂電話之證述,其憑信性亦有可議。另依證人徐梓欣證詞,其知悉蕭有堂配偶係其朋友後,因怕被告與蕭有堂一起施用毒品,因此反對被告與蕭有堂連絡,但打麻將時,會與蕭有堂一起去(原審卷第224-226頁),可見徐梓欣僅是反對被告與蕭有堂一起施用毒品,而當日被告與蕭有堂電話聯絡過程,徐梓欣既無所悉,則就被告當日以蕭有堂已到住處樓下,欲交付被告賭博贏的錢時,實無反對之理。況證人徐梓欣當時是被告配偶,又與被告同住,其等關係親密,實難期待證人徐梓欣就當日事發過程能詳予釐清,是證人徐梓欣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難據認被告當日確未與蕭有堂見面交易海洛因,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辯,自無足取。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蕭有堂證述內容,固不否認110年4月12日當日與被告電話連絡,但亦證述當時打電話都連絡不到人,足見附表二通話內容雖顯示其2人約好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但因被告配偶反對阻攔,其等並未見面云云。然依上開所述,證人徐梓欣證詞已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蕭有堂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提示被告偵查筆錄,詢及「被告於偵訊時稱4月12日那一天,本來你有跟被告說你要買海洛因,後來你的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不要跟你接觸,後來因為被告的太太在家裡,所以沒有交易,有何意見」一節,雖曾一度證稱「當時我打電話都連絡不到他人」(原審卷第215頁),但亦證稱其於警、偵訊中所述(附表一編號1、2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在,且於警、偵訊製作筆錄時,員警或檢察官都會提示監聽譯文給伊看,伊看過後譯文內容都是伊說的話,確有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1萬元價格交易海洛因,也確實拿到海洛因,當場交錢等語(原審卷第207、209-210、214頁)。嗣經審判長提示附表二編號1-4通訊監察譯文向蕭有堂確認後,證人蕭有堂即逐一就附表二編號1-4通話內容之含義表示:編號1的意思是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要讓我老婆知道,編號2「我先還你10000」,是我要跟被告拿1萬元的海洛因,不是要還他的錢,編號3是約見面,編號4是去被告那邊,最後交易處所記不清楚,應以警詢中供述比較清楚,這一次確實有交易1萬元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218-221頁);參酌證人蕭有堂是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4之通話紀錄,明確證述與被告完成海洛因交易之過程,且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中提示110年4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蕭有堂此次是否是與被告對話內容,及有無交易成功,經證人蕭有堂證稱:這通是與被告對話內容,但沒有交易成功,因被告還沒有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證人蕭有堂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交易,均能逐一分辨、釐清,若非實情,當無指證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2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是證人蕭有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自可憑信。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證人蕭有堂於原審審理中之片斷證詞,即辯稱蕭有堂先後供述不一致,且證稱之後連絡不到被告,足見通聯紀錄顯示伊2人約好在被告住處樓下碰面,但因被告配偶反對阻攔,被告實際未到樓下與蕭有堂碰面云云,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住處樓下接收訊號之基地台位置,應是博愛路一段所涵蓋,若110年4月12日確有與蕭有堂交易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基地台位置,應是博愛路一段基地台的訊號,但附表二編號4該日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竟顯示在友忠路724號云云。但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與蕭有堂聯絡交易毒品,其等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及「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該2處與被告交易地點之住處,即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0均相距不遠,可見被告所在位置,應為該二基地台所涵蓋;況基地台位置,僅表示通話當時是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而非表示被告當時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之基地台地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110年4月14日當日經警臨檢,未與蕭有堂見面交易海洛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有與證人蕭有堂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且交易有完成,已據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再依上述,足認證人蕭有堂偵查及原審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而可憑信,並無未見面未完成交易之情事。再稽之附表二編號7-10被告與蕭有堂通話內容,①被告於該日16時14分42秒與蕭有堂聯繫時(編號7),蕭有堂原與被告約定在被告住處路邊等候被告,被告回稱因該處有2、3個人在等伊,要求蕭有堂騎至其住處大樓旁巷子裡等候(原審卷第215-216、221-222頁蕭有堂證詞);②於同日16時23分19秒被告與蕭有堂聯繫(編號8),蕭有堂向被告表示「還你10000」好不好(證人蕭有堂證述是欲以1萬元購買海洛因),被告回稱「好」,但要回家拿毒品;③同日16時37分06秒通話內容(編號9),被告告知要上樓拿取東西(依蕭有堂證述,是指毒品海洛因),蕭有堂則告知被告有一台「那個」(依被告及蕭有堂供述,係指警車,蕭有堂部分見原審卷第213頁),被告回稱「沒關係」、「我知我知」;④同日16時49分17秒(編號10),被告向蕭有堂告知「一分鐘就到了」。是依被告與蕭有堂上開通話過程,蕭有堂欲以1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先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因被告考量其大樓樓下路邊已有人在等被告,不願蕭有堂被看到,且因其未在家中,須先返家拿取毒品與之交易,因此要求蕭有堂先至其住處大樓旁的巷子等候交易。並於被告返家拿取毒品時,蕭有堂向被告告知其樓下有警車,然被告不以為意,表示「沒關係」,並告知「一分鐘就到了」,足見被告與蕭有堂交易期間並未受到警車到場之影響。
⒉佐以附表二編號11被告事後於同年月16日16時28分39秒與蕭有堂電話聯絡時,向蕭有堂表示「你那天走後一台警察車停下來臨檢我們」;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下稱北興派出所)警員是於110年4月14日17時04分,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一段與博愛路一段492巷口,因見被告及陳俊展在該址形跡可疑,而對該2人盤查,有該北興派出所113年4月16日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43-148頁)。是依附表二編號10被告與蕭有堂通話後,直至北興派出所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盤查臨檢,被告實有充裕時間與蕭有堂完成毒品交易。足認被告當日雖有接受北興派出所員警盤查臨檢,但應是於與蕭有堂本次完成毒品交易後,始遭員警臨檢,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遭受員警臨檢,而辯稱未與蕭有堂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已無可採。
⒊又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是於該日16時許,與陳俊展遭北興派出所員警臨檢(原審卷第241頁),已與附表二編號7-10雙方仍有電話聯繫一節不符;嗣經本院向北興派出所函詢當日臨檢時間,北興派出所並檢送相關資料後,被告先則供稱「當天最後一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42秒(附表二編號7),那時候說有兩、三個在等,同日下午4時37分6秒的譯文內容(應是指附表二編號9)說他有看到有警車,他有通知我,我有叫他離開,我是約朋友在我家(嘉義市○○路○段000號00樓之0)樓下被臨檢,我下去樓下與朋友說話,就被臨檢了,所以當天沒與蕭有堂碰到面」(本院卷第152頁),復又改稱「當時蕭有堂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蕭有堂說我們樓下有兩、三個人,那兩、三個人是我的朋友,我叫蕭有堂不要被看到,所以我請蕭有堂騎機車到旁邊的巷子底等,我原本是想要等我那兩、三個朋友離開之後,我才要跟蕭有堂見面,後來我下去後,就跟我那兩、三個朋友聊天在我家樓下聊天,在說木材的事情,結果警察就來臨檢了,臨檢後我就拿我的木材藝品就上樓了,陳俊展他們就離開了。這段時間很長,蕭有堂有可能在巷子裡看到警察在臨檢,他就離開了,我也不曉得他是何時離開的」(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先則稱蕭有堂通知有警車,其即叫蕭有堂離開,復又稱因其下樓後就先與朋友聊天,後又遭警員臨檢,不知蕭有堂何時離開,已先後不符。且若果真被告當日確因遭員警臨檢而未完成交易,此部分為其親身經歷之事,衡情豈有為上開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事;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與蕭有堂通話,並告知其一分鐘就會到,衡情亦無置交易毒品之事不顧,逕與朋友聊天之理。
⒋至北興派出所113年4月16日函檢附之M-police調閱查詢表「查詢條件」欄所載之被告及陳俊展身分證字號(本院卷第145-148頁),僅是警員依被告及陳俊展身分證字號查詢該日臨檢其等之相關資料,依該表「作業時間」欄已載明係於當日17時04分許起至17時10分;再依該函附之職務報告所載,警員係於斯時發現被告等人形跡可疑,而對其等盤查,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檢附M-police查詢紀錄,臨檢被告年籍資料時間為17時04分,臨檢陳俊展持續進行至17時10分,依此警員下車對被告問話盤查的時間應在17時04分之前,該職務報告載明被告與陳俊展2人身上無違禁品及違法情事,可認警員當日至少有對被告及陳俊展搜身云云,顯係誤解該函附資料所載之內容,圖卸刑責之詞,亦無足採。3綜上證據相互參酌,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蕭有堂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陳俊展,以證明110年4月14日該日被告遭警員臨檢,未與蕭有堂交易。然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持有二級毒品20克以上)、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4月(持有第二級毒品),再經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科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舉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理中舉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09、213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是與毒品有關之罪,且均屬故意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即甲、乙2案)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隨於110年4月12、14日分別再犯本案,且是罪刑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其刑。
㈡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刑(見附件即原審判決欄由欄三、㈣⒉、⒊所述)並無不當,本院同此認定,並引用之。則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部分(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合計2次、對象為1人,犯罪所得為2萬元,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區別等犯罪情節;綜合上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人力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又再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現配偶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均未確定,且其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理由已敘明: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1萬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係本案持以與蕭有堂聯繫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手機及門號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3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蕭有堂 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後某時許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0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 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 蕭有堂 110年4月14日16時49分後某時許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0附近巷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 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通話者 監聽譯文內容(吳健銘下稱A,蕭有堂下稱B) 備註 1 110.04.12 15:34:34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財哥」。 B:你有在你們那嗎。 A:沒,我現在人在台南。 B:啊怎麼辦。 A:等一下才有回去。 B:啊你「某」咧。 A:上班。 B:你叫「你某」「拿出來」。 A:沒啦他不要,他就反對拿給你了。 B:什。 A:我們二個「那個」不要給我某知道啦,他和你太太有熟他就不要,那天就在罵了。 B:你幾點會回來。 A:四五點吧。 B:到時再連絡我再打給你。 A:好。 2 110.04.12 17:02:50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財哥」你好。 B:你到了嗎。 A:我現在到麻豆,到打給你,啊你要「拿多少」給我。 B:我先「還你10000」。 A:「10000」好。 B:你不要打給我,我再打給你啦。 A:好。B:半小時會到嗎。 A:差不多。 B:不用嗎。 A:要啦。 B:OK。 3 110.04.12 17:36:26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 B:回來了嗎。 A:到了啊北港路。 B:北港路。 A:你都沒LINE哦。 B:沒咧。 A:厚。 B:我直接從那去。 A:等一下過十分鐘再出門啦,過去「厝」啦。 B:十分鐘哦。 A:「樓下」啦。 B:十分哦。 A:十分鐘再出門哦。 B:OK。 4 110.04.12 17:57:03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財哥」你好。 B:嗯我在「樓下」了咧。 A:好我下去,我到了。 B:好。 5 110.04.14 14:19:31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財哥」你好。 B:你有在那嗎。 A:沒我等一下到市内打給你。 B:嗯。 A:你過半小時、一小時再打。 B:半小時至一小時哦。 A:好。 6 110.04.14 15:14:24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財哥」我五分鐘後才後出發。 B:五分鐘到那相等哦。 A:才要出發啦。 B:你在哪出發。 A:民雄。 B:這樣也約十五分就到了。 A:OK你十五分再打。 B:好。 7 110.04.14 16:14:42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財哥」北港路了。 B:我想說怎打不通煩惱一下。 A:我就繞到高速公路上來,現在在北港路了。 B:我在厝等你就好了。 A:厝。 B:對。 A:我又沒帶出門,今天特殊沒帶出門。 B:我在門口這等你。 A:哪。 B:你厝門口這。 A:你厝還是我厝。 B:你厝大路邊這。 A:我跟你說旁邊不是一條路。 B:對。 A:你騎進去裡面。 B:對那條路。 A:因為那有二三個在那等我你不要被看到。 B:哦我去裡面,你旁邊進去這條。 A:好。 8 110.04.14 16:23:19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我在友忠路要到了,啊你要「還」我多少。 B:還你「10000」啦,好不好。 A:好啦。 B:啊我在友忠路這咧,你可以送過來友忠路嗎。 A:我身上就沒「帶」,因為我今天去辦身上沒帶。 B:好。 A:我要回家。 B:我在友忠路等你啦。 A:好。 B:還是你先來「拿錢」也沒關係啦。 A:好啦因為我車子也要從那進去。 B:對好。 A:好。 9 110.04.14 16:37:06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我上去拿。 B:那有一台「那個(疑指警車)進去咧你知道嗎。 A:沒關係。 B:那有一台「那個(疑指警車)進去咧。 A:我知我知。 B:我要緊連絡。 A:好。 10 110.04.14 16:49:17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一分鐘就到了。 B:哦。 11 110.04.16 16:28:39 蕭有堂持用「0000000000號」→吳健銘持用「0000000000號」 A:喂。 B:你在睡覺哦。 A:我車禍在醫院。 B:啊我怎麼辦。 A:我出院你再打啦。 B:要買水果去看你嗎。 A:厚你那天走後一台警察車停下來臨檢我們。 B:對啊。 A:你在哪啦。 B:我在北興街。 A:不要在那啦。 B:不然去哪醫院好嗎。 A:你來「家樂福」馬上到好不好。 B:博愛路那個家樂福哦。 A:對啊,博愛路和中路啦。 B:家樂福怎有和中興路。 A:對啊。 B:哦縱貫路…。 A:不是啦哦玉山路這「家樂福夜市」你不知道。 B:之前燒去。 A:什麼…地下道上來這。 B:那條是興業路咧。 A:對啦。 B:哦。 A:你多久會到。 B:有一間7-11那間 B我。A:對。 B:我馬上到啊。 A:我們在這等你啦。 B:好。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
之0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71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健銘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有堂,共
計2次,均既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㈠證人蕭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蕭有堂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吳健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
與蕭有堂聯繫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有與蕭有堂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間以本案門號
連絡,但都與毒品交易無關,是我之前賭博贏的錢,蕭有堂
要拿錢給我;且附表一編號1因為前妻阻止、附表一編號2因
為當天遇有警察臨檢,所以都沒有跟蕭有堂碰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持本案門號分別與蕭有堂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偵2
710卷,第79至83頁,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60至65、90
至92、250、256頁),核與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他卷第102至103頁,偵2710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5
至222頁)、證人徐梓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3
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機門號電話查詢單、本院11
0年聲監字第7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51號、110年聲監續字
第22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證人蕭有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交易
地點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嘉市警保字第11
1008853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5、19
至23頁,他卷第96至100頁,本院卷第85、113、117至127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與證人蕭有堂以本案
門號連繫後,與證人蕭有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地
點見面並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二次
海洛因,時間、地點、金額均如警詢筆錄所述,我要買之前
用我0000000000電話打給他的,這二次交易都是當場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就是我於通訊監察譯文上有簽名的2次,我有
於通話後向吳健銘購買海洛因,我說要先還他新臺幣(下同)
1萬元,意思就是要跟他買1萬元的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10年4月14日這一次確實有和被告
買到海洛因、110年4月12日17時36分26秒、17時57分03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之通話,這一通電話是我們連絡要
購買海洛因的通話,17時57分03秒這一通電話是我最後買海
洛因有交易成功的電話、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03秒通話後
,被告騎車叫我過去巷子那邊,被告先騎機車往友忠路方向
去,叫我跟在被告後面,我們到路口被告才拿海洛因給我,
被告說在電話中用「去打麻將」來代表要購買海洛因,被告
在電話中說「我們兩個那個不要讓我老婆知道」,「那個」
是指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不要讓我老婆知道、我在電話中說「
我先還你10,000」是指我要跟被告購買1萬元的海洛因,不
是要還他錢的意思,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110年4月12日交
易地點是他字卷第100頁照片旁邊的巷子,就是被告住處那
邊,110年4月12日我可以確定這一次確實有交易1萬元的海
洛因,110年4月14日16時14分42秒我有與被告通話,要去他
字卷第100頁的照片位置,110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
說還1萬元是指要跟被告買1萬元的海洛因,這一次有交易成
功,交易地點在他字卷第100頁照片大樓旁的巷子裡面,被
告的太太跟我的太太說不讓我們交易海洛因,但我私下還是
有向被告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02至103頁,偵2710卷第51至
52頁,本院卷第205至222頁)。
⒉被告與蕭有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依被告與蕭有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易時間當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有於通訊過程中表示:「我們兩個『
那個』不要給我某知道啦」、「你要拿多少」、「10,000好
」、「我下去,我到了」、「阿你要還我多少」、「(證人
蕭有堂表示還你10,000啦,好不好)好啦」、「1分鐘就到了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卷第98至99頁),該
通信監察譯文適足以補強證人蕭有堂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憑
信性,而得採信為真,且核與證人蕭有堂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酌以證人蕭有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這兩次交
易都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0年4月14日這一次確實有
和被告買到海洛因、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03秒這一通電話
是我最後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的電話等語(他卷第102至103
頁,偵2710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05至222頁),堪認被
告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1萬元之
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有堂,且證人亦表示並
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打麻將」、「還錢」均係被告要求
證人以此作為購買海洛因之代號,是被告辯稱:1萬元係蕭
有堂欲還款予被告其賭輸之金錢,並非交易毒品之價金云云
,難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徐梓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07年時有接到財哥打電
話給被告請他去打麻將,但是那時候被告已經在服刑,我跟
蕭有堂說被告已經進去裡面服刑了,但是我會轉答你有來問
候他,109年被告出獄後,我們有一起去財哥家拜訪,才知
道原來蕭有堂的老婆跟我之前是朋友關係,他們有在打麻將
,有時候會去貼腳打麻將,他們不會一起施用毒品,因為我
很反對他們在一起,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接觸,110年4月
12日那天被告一早就出去臺南工作,6點左右才回到家,那
一天我人很不舒服沒有去上班,他一回來之後又要出門,我
就問他為何剛回來又要出門去哪裡,他跟我說財哥在樓下要
拿賭博贏的錢給他,我說不要,就跟被告有一些肢體上的衝
突推擠,後來被告很生氣的跑到房間裡面去,一直到7點多
左右我們才出去吃飯順便買藥、被告跟蕭有堂講電話的過程
我沒有聽到,被告是6點多回來,被告之前已經跟蕭有堂通
過電話,該部分我沒有聽到他們的通話過程,他們到底有沒
有見面,我不知道,我不能確定他回家前有沒有跟蕭有堂見
過面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1頁),是證人徐梓欣前開所述,
僅可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晚間6時後即無再與蕭有堂以
電話聯繫或見面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晚間6時前
是否有與證人蕭有堂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乙節,而被告110年4
月12日當日係於晚間5時57分後旋與證人蕭有堂碰面進行交
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8頁背面),且核
予證人蕭有堂上開證述相符,是證人徐梓欣縱於110年4月12
日晚間6點後阻止被告與蕭有堂見面,惟依前開證據,斯時
被告已與蕭有堂交易完成,故證人徐梓欣之證述,尚難作為
認定被告當日並無與證人蕭有堂交易毒品之有利證據。
⒉至被告辯稱110年4月14日當日因遭警方臨檢,故當日未能交
易云云,惟被告就110年4月14日有無與蕭有堂見面及見面之
原因,先係辯稱:我一次買比較多,蕭有堂想跟我分一些,
我之前曾請蕭有堂施用過海洛因,他一直找我,是有可能要
買海洛因,也有可能要我請他施用海洛因,但那天我們沒有
碰面等語(偵2710卷第81頁),後改稱:4月14日那次我家樓
下有4、5個警察,所以也沒有交易等語(警卷第4頁)、1萬元
是蕭有堂要還錢,沒有講到交易毒品,我要回我家拿藥,友
忠路在我家後面,這次是他來我家,我要注射,不是要拿藥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當天我有以本案門號與蕭
有堂聯絡,但因為下面有2、3個朋友在等我,我出大門與他
們講話沒多久我就被臨檢,臨檢完我就進大樓沒有再與任何
人碰面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則被告對於110年4月14日與
蕭有堂聯繫之原因究竟係證人蕭有堂欲還錢給被告或蕭有堂
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被告住家樓下之人究係4、5個警察
或是2、3個朋友等,均供詞反覆,已難以採信,況被告辯稱
當日因警察臨檢故未能交易,惟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日16時許
遭警察臨檢,然依據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當日16時14
分許、16時23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9分許間,均與證人
蕭有堂有多次通話紀錄,且該等通話內容亦經被告及證人蕭
有堂確認無訛,是由該等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6時許無論
有無遭受警察臨檢,均能自由與證人蕭有堂溝通,並無遭受
干擾、中斷或通知證人取消交易、無法見面之情形,故縱被
告交易前、後果有遭警方臨檢,亦無從證明被告當日並未與
蕭有堂交易,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末辯稱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並非被告住家
樓下,可見被告當時並未出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
地點云云,然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間所顯
示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及「嘉義市○區○○路○段00000號」,該2處與被告交易地點即
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0均相距不遠,況上開基地台位置,
僅係表示通話當時係在上開基地台涵蓋範圍內,而非表示被
告當時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區○○路○段
00000號」之地址,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適論,殊無可採
。
㈣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重量、
純度及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
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被告
與證人蕭有堂間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
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於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
,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予證人蕭有堂之理
,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蕭有堂,必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應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展及查詢警政公務系統,用以證明
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6時許,與陳俊展一同受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北興派出所的警員臨檢,故被告該日無法與證人蕭有堂
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惟承前所述,無論被告當日有無遭警方
臨檢,被告並無遭受身體拘束,且於當日16時許期間均能與
證人蕭有堂自由通話,且證人蕭有堂亦表示當日確有與被告
見面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核與通信監察譯文之內
容相符,故據上開證據及理由,事證已極明確,自無再予傳
喚調查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
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進
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2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蕭有堂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由
本院併予審理(併辦被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字部
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下無罪部分所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
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之案件,於10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
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
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
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
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為1人,且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非
鉅,係屬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
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堪認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⒊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按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
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
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
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
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
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
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
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
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
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
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
,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販賣該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各為1萬元,
參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為1人,依
其所販賣之數量、價格以觀,獲利非鉅,係屬小額交易,為
毒品交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
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本院爰依憲
法法庭前揭判決意旨,認依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依該
意旨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俾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他人身
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予證人蕭有堂以牟利,所為除害及證人蕭有
堂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獲利,尚非至鉅;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入監
前做人力,日薪約1,500元,月薪約3萬至5萬元,無重大或
罕見疾病(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查被告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1萬
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各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被
告所有,且係本案持以與證人蕭有堂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2頁),堪認上開手
機及門號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以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
,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文字,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
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林文字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為論述之依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
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文字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我跟
林文字只是互留電話問候、附表二編號2我和林文字是相約
要一起出門去找朋友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文字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向吳健銘購買海洛因
,我跟他買之前都用0000000000打給他,他的電話號碼最後
3碼是600,他的電話號碼在我之前的手機裡。這二次我先交
錢給他,我看到他走去車上,回來之後就拿海洛因給我,11
0年6月2日、7日這2天通話後有跟他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1
15頁正反面)。
㈡惟證人林文字固證稱其有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
間進行海洛因之交易,惟本案除證人林文字前揭單方面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文字上開證
述之內容:
⒈觀諸110年6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字於110年6月2
日9時32分許、11時25分許、11時34分許、11時46分許分別
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林文字),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第109頁):
A:喂。
B:吳董。
A:誰。
B:我「文義(音)」。
A:哦「義兄」。
B:你在幹嘛。
A:沒啦在休息。
B:有在市內嗎。
A:阿坤在找你咧。
B:我知道我今天要去。
A:我有叫人跟你說。
B:你叫誰說。
A:「牛樟仔」啊。
B:沒啊。
A:因為那天誰電話出來說要「找你」。
B:誰。
A:子商啦。
B:你在哪。
A:我在家休息啊。
B:我等一下要去市內再打給你。
A:你打給我啦。
B:好。
------------------------------------------------------
A:喂。
B:你在哪。
A:「自由路」這。
B:自由路。
A:嗯。
B:靠近哪。
A:自由路博愛路這。
B:好我再打給你,要到了。
-------------------------------------------------------
A:喂。
B:到了啊。
A:好。
-------------------------------------------------------
B:喂。
A:你是在哪。
B:在角落這你沒看到哦。
A:你過來過「自由路有一間茶之魔手」。
B:「茶之魔手」有到齊普嗎。
A:沒啦你就過自由路第一個紅綠燈。
B:「博愛路」哦。
A:對。
B:好。
⒉另觀諸110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字於110年6月
7日9時58分許、10時25分許、10時43分許分別撥打被告之行
動電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林文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他卷第109頁正反面):
A:喂。
B:你LINE怎都沒開。
A:我在廁所還沒那個啦。
B:你在家哦。
A:對啊。
B:你沒出門哦。
A:我車在修理。
B:好,你在家就好了啊。
A:好。
-------------------------------------------------------
A:喂。
B:在車這啊。
A:我下去。
-------------------------------------------------------
B:是怎樣。
A:我在「找東西」。
B:什。
A:找到了我馬上走下去。
B:嗯。
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林文字間之對話內容,
均僅足證明被告與證人林文字間聯繫如何見面之過程,並無
法自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尋得任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
人林文字之相關用語(即連最基本用以暗示毒品對價之「價
格」均無)。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前開
內容,既與證人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本院經
與證人林文字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真實,自
難逕就證人該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雖有證人林文字於偵查中之
單方面指證,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2部分所為,符合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嫌,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等節,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又本院經合法傳喚林文字到庭作證,而其未能到庭,
然縱證人林文字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縱其證述與偵查所
述相符,惟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仍除林文字之單方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從而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無
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
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退併案部分: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吿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因此部分
經本院諭知被吿無罪,自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
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
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1 蕭有堂 110年4月12日17時57分後某時許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1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 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有堂 110年4月14日16時49分後某時許於嘉義市○○路0段000號之1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萬元 吳健銘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林文字 110年6月2日11時46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路0段000號前 2,000元 2 林文字 110年6月7日10時43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路0段000巷0號土地公廟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