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德誠
- 即被告
- 呂冠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冠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王德誠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分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呂冠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呂冠霖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被告呂冠霖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5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認定被告王德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呂冠霖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王德誠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呂冠霖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依其上訴狀及其辯護人到庭所為之陳述,其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3-74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德誠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誠未參與前階段詐騙告訴人行為,其僅係擔任受指揮犯案之邊緣角色,相較主要籌劃、獲利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惡性均相對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諒解,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被告目前從事穩定之太陽能工作,以工作薪資扶養父親及支應分期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被告如入監服刑,將使生活及支應告訴人分期賠償金額均無著落,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呂冠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冠霖因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父母深感愧疚,願籌款幫其一次清償被害人全部金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緩刑機會。
四、被告二人就如原判決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均列量刑之參考(另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五、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呂冠霖究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就被告呂冠霖為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呂冠霖因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號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衡諸被告呂冠霖係分別於不同日期提領、轉交各該部分轉入本案第一帳戶之款項,應認被告呂冠霖係各實際獲得2千元。查被告呂冠霖前已與被害人張台英達成調解,履行對被害人張台英部分之分期賠償4000元,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原審卷第141-142、143頁)可查,且因給付總金額均已超過前揭其因實施對被害人張台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即2千元)。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解釋,應採廣義之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由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解釋,被告呂冠霖應已透過調解分期賠償之方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給被害人。是以,本案被告呂冠霖就其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其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依其之前所為認罪之陳述及其上訴狀所載、辯護人於本院所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陳述等情觀之,仍應對被告呂冠霖為有利認定,亦認其於本院亦為認罪之陳述,是以,被告呂冠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吳榛娗所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王德誠、呂冠霖均未與該些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等就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王德誠與呂冠霖就該些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為認罪陳述,但其等既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王德誠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德誠雖以前詞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惟查: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同此意旨)。
2.被告王德誠所犯上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為國人深惡痛覺之犯罪,其犯罪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嚴重影像社會信任,且被告未與因其犯行受害之被害人鄭鏞錡、陳大慶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故其犯罪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張台英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量刑應有未當,被告呂冠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量刑審酌被告呂冠霖加入詐欺集團,且依照該集團計畫擔任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除造成如被害人張台英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關係,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前與被害人張台英達成調解,僅分期履行一小部分賠償後,即未依調解條件再為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於原審所陳高中肄業,未婚,現在一個人租屋在外,於泰國蝦餐廳工作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26頁),就被告對被害人張台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王德誠對被害人鄭雍錡、陳大慶及被告呂冠霖對被害人吳榛娗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前述犯行,以此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尚可,且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呂冠霖、王德誠於本案判決前,均分別與告訴人陳文婷(非被告呂冠霖、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張台英(非被告王德誠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皆有履行已屆期部分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143頁;本院卷第97-102頁),復酌以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本案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二人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王德誠、呂冠霖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前述犯行之量刑過重,然被告王德誠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王德誠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二人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且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所處之刑,均僅在被告所犯法定刑度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之上酌加5月、1月,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已屬從輕,無從再為量刑更有利之考量。且原審就被告王德誠所定之應執行刑,業已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亦僅在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月,實已從輕,亦無過重之情事。因此,被告二人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等前述犯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5)量刑或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被告王德誠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呂冠霖部分)衡酌被告呂冠霖前述經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及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因素,整體評價後,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呂冠霖雖上訴請求予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呂冠霖並未依調解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張台英,亦未與被害人吳榛娗達成調解,所量處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