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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大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量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行為人因犯洗錢罪所收受之洗錢標的財物,無論行為人對該洗錢標的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縱行為人因將洗錢標的財物移轉予其他共犯,而喪失對洗錢標的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法院亦僅能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如逕將上述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洗錢標的財物排除於沒收之列,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承翰」使用,並負責依「劉承翰」之指示,將本案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幣託帳戶內,可見被告上開處置之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財物,法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法院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則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原審遽認被告前揭處置之贓款非洗錢標的,而排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此111年12月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主文一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上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所涉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已明文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考量修法理由一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已實際有別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或同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然仍可能與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產生沒收之競合關係)。亦即,根本言之,犯罪客體與犯罪行為之間並不具有促成關聯,而是犯罪行為必須依附在犯罪客體之上,犯罪客體本身構成了行為執行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由於兩者之間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犯罪客體幾與犯罪行為融為一體,犯罪行為的禁止,也就無異於該客體的使用或施作禁止,此種關係根本無法符合犯罪工具(促成犯罪的財產標的)或犯罪所得(犯罪行為所換得或衍生的財產標的)的基礎定義與規範理由,考量其與犯罪行為之間緊密的關係,除非立法者綜整各項預防需求,認為必須將該緊密貼附在犯行實行的財產標的充公,否則無法以既有的沒收規範理由剝奪犯罪客體的財產保護需求。如洗錢罪所要掩飾的前置犯罪利得,本身與洗錢行為結為一體,無法本於濫用財產權理論的犯罪工具沒收法理,或是犯罪所生利得的規範理由,讓國家取得其所有權,因此立法者必須特設規範,我國法就此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的規定存在,透過該法條授權,立法者表達即使是與洗錢行為密不可分的前置犯罪所得,因為存在強烈打擊洗錢行為以確保前置犯罪訴追效果的規範需求,因此必須沒收,此時才能正當地剝奪其財產權。既然犯罪工具無法涵納犯罪客體,而犯罪客體囿於其與犯罪行為的緊密關係,根本是犯罪活動一環,承認無法以我國現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的規定沒收犯罪客體,即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再參考德國現行法將犯罪客體(Tatobjekt)規定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其定義為與犯罪行為有所關聯之財產標的,僅於法有明文時始得沒收。且在我國法脈絡下,若犯罪行為作用於特定財產標的,但該標的無關被害人之法益,相反地,正因該客體存在且受到犯行所施加,或是犯行即為使用特定財產標的,此時犯行與客體的施加或結合關係,正是法益損害所在,立法者更是透過刑法規範想要迴避、預防此種施加或結合關係的犯罪事實;符合上述標準時,該財產標的即屬犯罪客體,例如: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考量這些財產標的必須承受犯行,才能使得犯罪行為能夠實現,故該客體的存在及接壤犯行的內在關聯,正是犯罪行為成立前提,此種犯罪客體必須有立法特別規定,始得沒收。且既然犯罪客體必須有立法獨立規範,若立法者僅單純寫明應予沒收,卻未有進一步替代物、孳息或追徵的規定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此項刑事制裁只能限於原物沒收,倘若原物滅失或變換載體,均不得轉成其他方式沒收,更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規範屬性上完全不同的犯罪工具沒收(見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2023年12月,第42至45頁)。

四、再者,縱依與本案有關之「附屬刑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將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明文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然而,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書亦同此見解(見113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書第2頁)。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而非潛在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見林鈺雄,沒收競合與共同沒收─以相續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4期,2020年9月,第77至78頁)。

五、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承翰」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將1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固均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原審中,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曹凱閔、杜志雄2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已將3萬元、2萬元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119至123、131至133頁),故有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洗錢財物則僅1萬元,且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水瑟,於原審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時,表示:不方便到法院,所以不調解,不用寄調解通知,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故並非是被告不願意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蔡水瑟,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實亦係受到共犯即「劉承翰」之利用指示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中獲得不法之所得,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是認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非無理由,然因本件適用之結果仍為不予宣告沒收,故並無先撤銷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再為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存在,是其上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幣託帳戶)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備註 證據出處 1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水瑟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2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蔡水瑟介紹可透過AEX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對其佯稱需繳納獲利三成款項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蔡水瑟於112年9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江大任於112年9月7日16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70,000元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水瑟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5529卷第7至9頁) ㈡告訴人蔡水瑟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協議各1份(警5529卷第37至4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警5529卷第27至35頁、第53至55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5529卷第15至19頁;同警5978卷第11至15頁) ㈤被告與「劉承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98至103頁;同偵12202卷第33至57頁) 2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曹凱閔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外匯媽媽投資理財」與曹凱閔結識後,對其佯稱需繳納款項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曹凱閔分別於112年9月7日16時43分、44分許,各匯款15,000元、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江大任分別於112年9月7日16時49分許、112年9月8日1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各轉匯70,000元、30,000元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曹凱閔於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5529卷第11至14頁) ㈡告訴人曹凱閔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75至9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529卷第63至71頁、第93至95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5529卷第15至19頁;同警5978卷第11至15頁) ㈤被告與「劉承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98至103頁;同偵12202卷第33至57頁) 3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杜志雄 (告訴人)  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杜志雄介紹可透過代操投資,對其佯稱需繳納獲利一成款項至指示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杜志雄於112年9月7日16時14分許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江大任於112年9月7日16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匯70,000元至「劉承翰」指定之幣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 ㈠證人即告訴人杜志雄於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警5978卷第7至9頁) ㈡告訴人杜志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5978卷第37至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警5978卷第23至35頁、第41至43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5529卷第15至19頁;同警5978卷第11至15頁) ㈤被告與「劉承翰」對話紀錄截圖、提領明細截圖各1份(警5529卷第98至103頁;同偵12202卷第33至5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