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安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第2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安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其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1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13頁),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三、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非整起詐欺犯行之核心人物,就被訴詐欺等犯行,偵查之初即坦認不諱,並積極協助檢警偵辦,理應獲得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原判決所為之量刑,容有過重之嫌。又本件被告雖業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至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仍有與被害人柯政宏、曾俊瑋及莊濠光達成和解之意願,請法院安排調解庭期以利被告與前開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以換取量刑因子改變,再酌減其刑之機會,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另量處較輕之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育有三個年幼的孩子,從事工程業,需要提供父母親生活費用)、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以及其業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至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原審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0罪,罪質相同,方式相類,犯罪時間相近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20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得以逕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本件被告仍有與被害人柯政宏、曾俊瑋及莊濠光達成和解之意願,請法院安排調解庭期以利被告與前開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以換取量刑因子改變,再酌減其刑之機會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而本件尚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被害人柯政宏、曾俊瑋及莊濠光均未到場,亦向本院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5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憑。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7至16、18至2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216號、第283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8號及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暨匯款單據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39至141頁、第159至161頁、第173頁、第231至232頁、第245至247頁;本院卷第321至345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