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冠瑜
- 選任辯護人
- 蘇文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子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方彥博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東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陳冠瑜部分)、112年12月15日(林東鈺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陳冠瑜及林東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3、24596、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陳冠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共24罪)所示之刑;認定被告林東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共24罪)所示之刑;僅有被告二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均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冠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瑜除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於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陳冠瑜甫滿22歲,涉世未深,為扶養女兒,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過長刑度將衍生家庭問題,被告陳冠瑜應有刑法第59條所列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未當;縱認被告陳冠瑜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但上訴人犯案情節尚非重大,僅為負責接送與看管;犯案時間僅約三日,所造成之損害甚低;甚於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如參酌他院對相類案件之量刑(並列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等刑事判決,均為與本案相同,犯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罪達24個,甚而超過,卻均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原審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㈡被告林東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鈺於本案後,在偵、審階段即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亦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誠意,上訴請求法院安排調解,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冠瑜、林東鈺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各均坦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審在被告林東鈺之判決,就此部分贅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併此說明)、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被告林東鈺前於108年因犯恐嚇案經澎湖地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於起訴時主張累犯之事實,且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東鈺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故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冠瑜、林東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冠瑜、林東鈺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均非僅擔任領取被害人被害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被告林東鈺則負責在旅館看管住在旅館之人頭帳戶使用人,及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其等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者並非僅單純為基層車手之邊緣角色,而被告二人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並危害社會秩序與彼此信任,被告陳冠瑜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4罪,而被告林東鈺除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4罪外,尚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該二人犯罪之整體惡性非輕,即使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冠瑜亦與部分被害人(邱婉婷、張雅筑、許騫云、張育慈、吳淑芬、林欣霓)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11-313頁),而可為量刑有利考量因素,但被告二人實無任何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因此,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林東鈺並於看管帳戶提供者時,出言恐嚇,所為均為不該;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態度良好;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陳冠瑜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賠償該些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11-313頁),被告林東鈺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二人之素行,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冠瑜所犯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林東鈺所犯各罪,除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外,另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二人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等之量刑過重,惟查:1.被告二人何以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已就被告二人上訴所持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陳冠瑜業已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之理由,加以審酌;另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均不為到場之被害人,而未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審酌之因子,並無變動;且原審就被告陳冠瑜、林東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在所犯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之上酌加2月;另就被告林東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屬輕度量刑,實無過重情事。而就被告陳冠瑜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東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僅在最長刑期之上1年10月,相較被告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之罪數各為24罪之嚴重犯罪情節及其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外部界限(即各罪之合計刑度均達有期徒刑26年),原審對被告二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至於被告陳冠瑜以前述他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度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被告於各該犯罪之犯罪惡性與危害亦不同,自無從僅以他案判決結果遽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