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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郭玫利王美玲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瑞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9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文揚(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為貪圖厚利,基於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王瑞謙、暱稱「和尚」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聯絡,由宋文揚提供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王瑞謙、「和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1年5月2日18時許至○○市○○路○○國泰世華附近某大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監管數日,期間王瑞謙會至該監管地點送日常飲食供宋文揚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羅子晴等4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羅子晴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嗣因宋文揚之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遭鎖定,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交易,「和尚」遂要王瑞謙帶領宋文揚至銀行櫃臺辦理領款事宜,王瑞謙、宋文揚應允後,即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由王瑞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宋文揚、「和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一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銀行○○○分行(以下簡稱○○銀行○○○分行)欲領款,眾人抵達該銀行後,由宋文揚進入該銀行內辦理領款事宜,王瑞謙、「和尚」等人則在該銀行外面等候。惟經櫃檯人員龔敏甄查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恐涉及詐騙案件,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致宋文揚未領得款項,亦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

二、案經羅子晴、顏淑芬、康聖忠、李佳和提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上開條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羅子晴等4人、同案被告宋文揚於警詢中之供述,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接受「和尚」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18時許至臺南市東門路二段國泰世華附近某大樓,送飯予同案被告宋文揚使用,期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羅子晴等4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羅子晴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系爭○○銀行帳戶。嗣因同案被告宋文揚之系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遭鎖定,無法透過網路銀行之方式進行交易,「和尚」遂要被告載宋文揚至銀行取款併領取其報酬,經被告應允後,被告即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宋文揚、「和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一同前往○○銀行○○○分行欲領款,於同案被告宋文揚進入該銀行內辦理領款事宜,被告則與「和尚」等人則在該銀行外面等候。惟經櫃檯人員龔敏甄查知系爭○○銀行帳戶有交易異常之情形,恐涉及詐騙案件,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致同案被告宋文揚未領得款項而未遂等節,固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與宋文揚、「和尚」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且其上訴意旨原係辯稱:其僅是以幫助他人之意思,依「和尚」之指示,為協助買飯即居間控管場所地點之行為,並非參與控管人員,未對於本件之詐騙計畫有重大影響,故並非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得謂係幫助行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我不知道宋文揚他們在做詐欺,當初帶宋文揚過去的「和尚」說他是跟宋文揚借九州博奕的帳戶,後來和尚帶宋文揚到○○路那邊,我沒有跟宋文揚有太多的交談,都是和尚跟我說他們在做賭博的,一開始他是要跟我租帳號,我也只是在觀望看他們怎麼做,我再考慮要不要出租九州帳號。從對話紀錄上面可以知道我是真的做博奕的,後面他要求我載送宋文揚去銀行時,我有很多疑問去問他,但他說載宋文揚過去時就會把錢先結清給我。因為當時疫情的關係,收入比較少,為了錢才會載宋文揚過去,如果我知道他們在做詐欺的話,我應該會租車或者是開汽車,比較可以隱匿自己的行蹤,不像機車那們比較明顯被監視器拍到,我當初真的是不知道他們是犯罪的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二、【就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對於其有參與上開之客觀行為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同案被告宋文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等4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9頁、第233至236頁、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289至293頁),及證人即○○銀行○○○分行行員龔敏甄之證述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5至17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從其提出與「和尚」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不知悉「和尚」等人是在從事詐欺犯行,以為他們是在做九州博奕,如果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應該會租車或開車,以便隱匿自己行蹤,不像機車那們比較明顯被監視器拍到云云。然查:

(1)依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1年4月27日時,「和尚」固是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九州帳號要出租,並稱「白金的1天1萬準備雙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來我們這邊待著,大概要3-5天」。被告則回稱「你們是租去打水的?可是我被風控了。不能走地了。可以教一下怎樣打水嗎?」。「和尚」繼稱「被風控就沒辦法了」。被告不死心,則繼續詢問控管人員之工作內容、時間、大概多少錢等,經「和尚」回稱「就租九州帳號的,你幫我們顧一下啊。買飯給他吃。不要讓他銀行掛失。不然辛苦贏的被風控」、「就買三餐給他就好,注意人有沒有怪怪的行為」、「2000」,後來兩人就進行語音通話5分35秒。於111年4月29日被告詢問:「晚上要去哪邊等?」,「和尚」稱「等等我控點房間聯絡好」。於111年4月30日「和尚」再詢問被告「明天是否有空,幫他帶一個人。並幫忙照看2-3天」。嗣於111年5月2日、4日,和尚稱「先帶你去日租套房,晚一點會有人帶人過去」。被告則回稱「好」,語音通話後,再稱:「費用?沒錢買飯」,「和尚」要回稱「都沒開始別催」。被告稱「喔,不然你那邊小弟也沒錢」等語。「和尚」再稱:「你有飛機嗎?叫裡面的教你裝一下。這很辣。其他工作的事群組說喔」、於111年5月5日「和尚」對被告稱:「我在樓下了。你叫人把他提款卡拿下來。等等準備領」等語(附表三編號1至47),被告雖有表現疑惑,但仍然答應騎車搭載宋文揚帶著其提款卡,前往○○銀行○○○分行並在外等候,嗣因行員警覺報警查獲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2)顯見被告於一開始經「和尚」詢問其是否有九州帳號要出租時,已告知其九州帳號被風控,無法出租,「和尚」亦表示被風控就沒辦法了,故本案自與出租九州帳號等節,並無任何相關。被告乃是為貪圖2千元之利得,而同意擔任對方即「和尚」之「控管人員」,其工作即係自111年5月2日起,到日租套房,照看宋文揚,並買飯給宋文揚吃,以避免讓宋文揚銀行掛失,注意宋文揚人有沒有怪怪的行為,最後並同意以機車搭載宋文揚持提款卡至銀行取款,並在外等候,以此獲取報酬等情,自已堪以認定。上開對話中,雖偶有提到「就租九州帳號的」、「本錢」、「出金」,然實際上,兩人亦有進行多次語音通話,「和尚」亦要其加入飛機群組,告知「很辣」,要其有其他工作的事情到群組說等情,故被告與「和尚」間之對話內容,是否僅如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自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若僅是單純應徵博奕工作,何以需在日租套房控管他人?何以知道要對方的小弟拿錢買飯給他人吃?何以還需特地載被控管之他人至銀行領款後始能取得報酬?此乃與電視媒體、報章雜誌大幅報導之詐欺集團徵用控管車手之車手頭或助手之犯罪模式,核屬相符,參諸被告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在南科從事技術員工作之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220頁),及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曾因於000年00月間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一事遭警調查,業據其於原審陳稱在卷(原審卷第219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74頁),故被告對於其所參與在日租套房控管及買飯給宋文揚吃,乃是要注意宋文揚人有沒有怪怪的行為,以避免宋文揚的金融帳戶遭到銀行掛失,會造成對方之損失,且必須要騎車載宋文揚至銀行領款後,始能從中領取報酬等情,其主觀上自應可知悉上情均與九州博奕帳戶無關,而是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中後段負責監控車手領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及洗錢等不法工作有關,亦已堪以認定,且此與其是騎機車或是開車載宋文揚等,並無直接相關。

(3)綜上,被告辯稱從其提出與「和尚」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不知悉「和尚」等人是在從事詐欺犯行,以為他們是在做九州博奕,如果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應該會租車或開車,以便隱匿自己行蹤,不像機車那們比較明顯被監視器拍到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是以幫助他人之意思,依「和尚」之指示,為協助買飯即居間控管場所地點之行為,並非參與控管人員,未對於本件之詐騙計畫有重大影響,故並非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得謂係幫助行為云云。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除與「和尚」有通訊、且於拿錢、買飯時有與「和尚」的小弟及宋文揚等人有實際接觸外,故本件參與之人數客觀上確已達有三人以上,自已堪認定。再依被告提出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和尚」已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幫顧一下」、「買飯給他吃」、「不要讓他銀行掛失」、「注意『人』有沒有怪怪的行為」、「你叫人把他提款卡拿下來。等等準備領」,業如前述,故被告參與之客觀行為,主要是在看顧(監控)車手人員,避免其掛失帳號,造成損失,及參與載運車手提領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均攸關詐欺集團最後是否得順利取得不法所得之關鍵角色,客觀上並屬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縱使被告原僅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然其既已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3)綜上,被告是與「和尚」、「宋文揚」等三人以上,相互利用分工,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是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協助買飯、及控管場所地點,並非參與控管人員,未對於本件之詐騙計畫有重大影響,僅係幫助行為云云,自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是因貪圖報酬,經「和尚」吸收後,而應允參與由「和尚」、宋文揚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之組織,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且上開組織,雖無具體之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亦無明確之分工,但從實施犯罪之模式而言,顯屬經過縝密計畫,層層分工,由「和尚」、宋文揚與被告及其他各成員,分別從事分配工作、提供帳戶並實際提領(即車手)、監控車手之人員、及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手實施詐騙等,可知並非是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是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論罪: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於112年8月1日繫屬原審,有原審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遭提起公訴,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案為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縱告訴人羅子晴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之前,已有受詐騙而匯款情形,但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被告有關,依上開說明,應於本案論處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並與本案中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和尚」、宋文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認構成4罪,而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使告訴人李佳和多次交付詐欺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屬不該,致告訴人羅子晴等4人受有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於本案係負責監管宋文揚,並帶宋文揚提款之分工情形,與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至260頁),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最後再敘明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因此案犯行領有報酬,又此次犯行因未及領款即遭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定應執行刑及未宣告沒收等之說明,亦於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原上訴意旨固係坦認有幫助犯行,僅否認為正犯,並於上訴狀後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請求審酌本件犯行之動機、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酌量減刑,且於本院科刑辯論時,並稱如果本院判其是幫助犯,希望能判6個月以內,使其不用入監服刑,能在外工作,照顧家庭,因其母親罹患憂鬱症,需其照顧及陪伴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已全然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且其於本案所為亦非屬幫助犯,而為共同正犯等節,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均業如前述,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為不當,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併案辦理,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欄 1 羅子晴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利用臉書管道假藉投資虛擬貨幣,邀請告訴人加入「666-私享會」Line群組,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告訴人羅子晴加入會員,詐欺告訴人羅子晴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羅子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文揚之○○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5分  5萬元 ㈠宋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王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顏淑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邀請告訴人加入「大聯盟第6期股票訓練營」群組,並要求告訴人顏淑芬於指定網址註冊,同時邀請告訴人顏淑芬加入「私享會」Line群組,詐欺告訴人顏淑芬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顏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文揚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5分  178,800元 ㈠宋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王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康聖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振義」在LINE上向康聖忠詐稱:有投資賺錢管道,投資「Coin BULL」上之虛擬貨幣,且因有內幕消息可以獲利數十倍等語,致康聖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文揚之○○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22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50分,應予更正) 298,000元 ㈠宋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王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李佳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假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告訴人李佳和下載「COIN BULL」APP,詐欺告訴人李佳和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李佳和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宋文揚之○○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23分 5萬元 ㈠宋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王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5日 10時25分 5萬元  
附表二:
1.系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5至47頁)。 2.○○銀行○○○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警二卷第53頁) 3.告訴人羅子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4.告訴人羅子晴之○○○○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173頁、第229頁) 5.告訴人羅子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75至177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 6.告訴人顏淑芬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7至286頁)。 7.告訴人顏淑芬之○○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9至241頁)。 8.告訴人顏淑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43至244頁、第245至247頁、第257至258頁、第271頁、第273頁)。 9.告訴人康聖忠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至77頁)。 10.告訴人康聖忠提出之○○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7頁下方)。 11.告訴人康聖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3、43、59、61頁)。 12.告訴人李佳和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偵一卷第353至379頁)。 13.告訴人李佳和之○○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7至299頁)。 14.告訴人李佳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偵一卷第343頁)。 15.告訴人李佳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01至303頁、第315至317頁、第327頁、第329頁)。 16.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宋文揚)(警一卷第25至31頁)。 17.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警二卷第41至51頁)。 18.扣案存摺、手機之照片4張(警二卷第55至57頁)。 19.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39頁、偵一卷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通話 時間 老闆(暱稱:和尚)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王瑞謙之LINE對話內容  1 111年4月27日(三)  你好。想了解工作。  2  你有九州帳號要出租嗎?   3   白金的你收多少啊? 要怎麼收?  4  白金的一天1萬準備雙證件銀行存摺提款卡來我們這邊待著。 大概要3-5天喔。   5   你們是租去打水的?? 可是我被風控了。不能走地了。可以教一下怎樣打水嗎?  6  被風控就沒辦法了。   7   了解。那我看妳們還有要控管人員。啥是控管人員?  8  就租九州帳號的。你幫我們顧一下啊。買飯給他吃。不要讓他銀行掛失。不然辛苦贏的被風控。   9   也是要3~5天?   10  就操作前顧一下。 我們下星期有可以配合看看。   11   可是我要上班啊。我也不能顧3~5天。  12  也不用一直顧。就買三餐給他就好。注意人有沒有怪怪的行為。   13   大概多少錢??  14  2000。   15   你們是在哪裡? 可以通話嗎??  16  晚一點打給你。   17   好。  18  無息放款來電。但「開啟語音通話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   19   (語音通話(5:35))  20 111年4月29日(五)  所以??晚上要去哪邊等?  21  (笑臉貼圖) 等等我控點房間聯絡好   22 111年4月30日(六) 和尚:(笑臉貼圖) 被告:? 和尚:可以啦。 你明天有空? 幫我帶一個人。   23   帶一個人?去哪裏啊?我明天放假。  24  台南啊。我打給你。   25   (語音通話(0:17)) 等等我打給你。 (語音通話(0:28)) 你地址在給我。明天幾點? 還有就買飯。三餐就好了吧。有事跟你講是不是?  26  這邊你幫忙照看2~3天。 我後面會在帶到高雄。 也不用跟他說太多。 你做你的。 反正你就跟另一個顧的時間協調就好。   27   講成這樣好像穩贏的喔。 可以教一下嗎?  28  你也要有本錢。 錢不夠怎麼打出金?   29   好。那明天你在找我。  30  好。   31 111年5月2日(一) 等等8點到東門路二段國 泰世華那邊。 先帶你去日租套房。 晚一點會有人帶人過去。   32   好。 (語音通話(4:03)) 費用?沒錢買飯欸。  33  我們裡面人員會給你。   34   還沒。等等八點到。  35  (語音通話(1:01))   36   看到了。跟上去對吧?  37  來對面。   38 111年5月4日(三)  你這邊錢那時會給?  39  都還沒開始你別催。   40    喔。不然你那邊小弟也沒錢欸。  41  你有飛機嗎? 叫裡面的教你裝一下。 這很辣。其他工作的事群組說喔。   42   我買飯過去。  43 111年5月5日(四) 人呢? (3通未接來電)   44   痾。還沒下班。等等會過去。  45  今天會載人。你在叫他準備一下。   46   剛下班。等等再騎車過去。  47  我在樓下了。你叫人把他提款卡拿下來。等等準備領。   48   領什麼?  49  你們的薪水啊。 我人等等帶去高雄。 不能領,你叫他打電話問一下為什麼不能領出來?   50   蝦??是不是九州帳號被風控啊?  51  不是。    52   領到了嗎?  53  沒。領不出來。客服問了沒? (語音通話(2:00)) (語音通話(0:14)) 你帶他去銀行領好了。   54   ??????????????? 不是啊。領這個為何要我去帶?  55   你不是急著討薪水。 你就帶。 反正我在跟你們後面就好。又不用你去。你只是帶他去。   56   ...無言。你自己上來講。  57  等我。   58   他進去了啊。都還沒出來。你在哪?  59  對面。我過去找你。   60   我在旁邊飲料店啦。就錢給一給。我就走啊。  61  好啦。過去說。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71072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96675號卷 3、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97585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卷一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卷二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 7、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4號卷 8、偵五卷: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3號卷 9、偵六卷: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卷 10、查扣卷一: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48號卷 11、查扣卷二: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704號卷 12、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1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卷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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