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G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
第九九○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九號,併辦案號:九十十一年度營偵字地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寅○○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解體汽車工具全部、『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號)及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寅○○明知尤福春(通緝中)及某不詳姓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竊車勒贖之成員,該二人所交付委託其如附表一所示解體之汽車均為他人失竊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先後收受之,並向不知情屋主蔡艷蕊訂約承租臺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一○○號租處倉庫作為放置及拆解附表一所示贓車之用,尤福春及綽號「阿明」則於寅○○將其所交付之車輛拆解完畢後,給與寅○○拆解費每輛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六千元,再將拆解後之汽車零件運出前述地址銷售他人。
二、寅○○復於九十年四月初起,另行與尤福春及綽號「阿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寅○○收受綽號「阿明」交付之鄭聰明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再由尤福春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先予藏匿,尤福春及綽號「阿明」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若不付贖款,即要將車輛解體」云云,勒取每輛車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贖款,並指定贖款須匯入前述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內,後由尤福春打寅○○所有、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寅○○持鄭聰明之金融卡前去提領贖款,俟贖款提領到手後,寅○○再以電話通知車主前往藏車地點取回失車,寅○○自己每次並可分得贖款三千元,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十八時許,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一○○號將寅○○查獲,並當場扣得待解體之自小客車三台、車殼十四台、寅○○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解體工具一批、『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及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鄭聰明之身分證一枚等物,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屋主蔡艷蕊訂約承租臺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一○○號租處,租期為一年,作為解體贓車之用,附表一所列汽車是其所拆解,九十年四月以後附表二所列的汽車,尤福村和綽號「阿明」偷來恐嚇取財之汽車沒有開到其所租房子藏放,尤福春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嘉義縣、市一帶,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自小客車,得手後先予藏匿,尤福春及綽號「阿明」再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的車主恐嚇「若不付贖款,即要將車輛解體」云云,勒取每輛車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並指定贖款須匯入前述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內,匯入款以後尤福春打其所有、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持鄭聰明金融卡前去提領贖款,等到贖款提領到手後,其再以電話通知車主前往藏車地點取回失車,有車主匯款進來他們打電話叫其拿提款卡去領錢,綽號「阿明」與尤福春會來收錢,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許,警方人員據報前往上開租處查獲『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及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鄭聰明身分證一枚、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Z七─○八
六三、Y六─八六一六車牌各二面、C八─七○六○、Y六─八○一八行照各一枚等情,辯稱:是阿明拿錢叫其去租前開租處,租來後他將偷來的汽車送到那邊要其解體,其只要到租處作就給二千元,通常一天一輛就可拆完,如果比較複雜一天沒有拆完,綽號「阿明」還是會再給其二千元,有的車子比較難拆也有可能拆到三天,因此拆車的報酬二千元到六千元都有可能,是綽號「阿明」將鄭聰明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交給其,其不知道鄭聰明的銀行帳號被冒用,尤福春拿給其鄭聰明的身分證和印章其還沒有去辦電話就被抓,鄭聰明的身分證及印章其有沒有用過,九十年四月以後才替他們領錢並不是二月以後替他們領,四月才交給我資料,要其去領錢,有車主匯款進來他們打電話叫其拿提款卡去領錢,每領一次錢他們給其一千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租用房屋放置及拆解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及先收受綽號「阿明」交付之鄭聰明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再由尤福春及綽號「阿明」之男子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先予藏匿,尤福春及綽號「阿明」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若不付贖款,即要將車輛解體」云云,勒取每輛車二萬五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贖款,並指定贖款須匯入前述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所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內,後由尤福春打被告所有、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持鄭聰明之金融卡前去提領贖款,俟贖款提領到手後,被告再以電話通知車主前往藏車地點取回失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被害人及被害人高黃茶美之夫己○○、被害人蔡玉秀之夫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之被害人及被害人鄭金瑞之妻潘珠慧、被害人林育雄之子林棟樑、被害人洪茂焜之妻曾渼芳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十六份、嘉義市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大眾商業銀行鄭聰明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解體汽車工具及解體汽車現場照片二十八張、被告持有記載車主姓名、電話之紙條一張、被告所有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鄭聰明身分證一枚、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Z七─○八六三、Y六─八六一六車牌各二面、C八─七○六○、Y六─八○一八行照各一枚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訊時自承:尤福春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存款簿、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後,即由我領錢,每有車主將錢匯入,尤福春或「阿明」就會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我車放何處,等我領到錢,我再告訴車主車放何處,解體一台車可得六千元等語;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偵查中亦為相類之供述;另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自承九十年二月間尤福春將鄭聰明存款簿交給我等語,故原審認被告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時點,較接近犯罪時點,其記憶應較原審審理時為清楚,應以被告警訊(尤以第一次九十年六月七日警訊陳述犯罪情節最為詳細明確)時所言為可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犯罪時點及收受解體贓物之代價,改稱九十年四月間才開始幫尤福春領錢,解體一台小客車可得二千元,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收受、拆解贓車之代價為六千元及其係於九十年二月間起開始與尤福春、「阿明」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參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查被告拆解汽車無論難易其拆解費每輛均為六千元,似不合情理,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只要到租處作(拆解)就給二千元,通常一天一輛就可拆完,如果比較複雜一天沒有拆完,綽號「阿明」還是會再給我二千元,有的車子比較難拆也有可能拆到三天,因此拆車的報酬二千元到六千元都有可能等語為可採。又從附表二所示行竊時間及恐嚇時間觀之,被告均自於九十年四月間起開始與尤福春、「阿明」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九十年二月間,尚難作為認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點,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時所供九十年四月間起為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點較合乎事實,故應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時所供九十年四月間起為可採。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開始與尤福春、「阿明」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九十年二月間至同年四月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尤福春、「阿明」有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辯稱:車主匯款進來他們打電話叫其拿提款卡去領錢,每領一次錢他們給其一千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每領一次代價為三千元,並無證據證明其後翻異前供辯稱每領一次代價一千元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辯解無足取。
(三)從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惟查起訴書事實欄中既已敘明被告尤福春、綽號「阿明」竊得之贓車「如車主拒絕付出贖款或車主無法聯絡,則將所竊得之車輛運往臺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一○○號租處倉庫:::,由寅○○在該處將竊得車輛進行解體,:::」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業已起訴,自為法院審判範圍,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為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之一部,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前與尤福春、「阿明」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以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相繩,僅能論以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尤福春、綽號「阿明」間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十號併案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經查該併案部分與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九十年六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及其他被害人筆錄,為緝獲警局事後補送之證物,當然為法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連續收受尤福春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二人所交付委託其解體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連續收受前開贓車,即有未洽。(二)原判決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編號2誤為己○○、編號6誤為丁○○,將附表一所示被解體汽車車號編號8誤為Y6-3372、編號誤為Y6-8081,均有未當。(三)尤福春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給與被告贓車拆解費每輛車係二千元至六千元,原審認定每輛車係六千元,尚有未合。(四)原判決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編號1誤為潘珠慧、編號6誤為曾渼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號誤為00000000000,亦有未合。(五)被告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先收受綽號「阿明」交付之鄭聰明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再由尤福春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後,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原判決認係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先收受交付之鄭聰明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及尤福春冒用鄭聰明名義在大眾銀行開設之帳號○二九─一○─八○○九四三─六號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鄭聰明」印章一顆,亦有未當。(六)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解體汽車工具為收受贓物(贓車)用以解體汽車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認為該附表三所示之解體汽車工具與收受贓物(贓車)之犯行無關,而拆解贓物之行為並未為刑法所規範,故該批扣押物僅有證據之性質,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希望判輕,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年輕力壯竟不知從事合法正當工作賺取金錢、其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復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解體汽車工具全部為收受贓物(贓車)用以解體汽車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鄭聰明名義之大眾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為共同正犯尤福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鄭聰明」私章一顆,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鄭聰明之身分證一枚為鄭聰明所有,Z七─○八六三、Y六─八六一六車牌各二面、C八─七○六○、Y六─八○一八行照各一枚均非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⒈被告亦有參與尤福春及綽號「阿明「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於嘉義市○○路○段三九二號前竊取被害人黃益群(車號3K-9653、車主黃益民)使用之自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打電話勒贖二萬元之犯行,然查被告僅承認其九十年二月起方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而尤福春此部分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被告參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無罪。⒉認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於嘉義市○○街四二六號前被害人林俊男遺失車牌號碼A6-7963 號自小客車(車主李淑芬),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遭不詳人士勒贖四萬元,贖金匯入第一銀行楊奇峰00000000000 帳戶,亦為被告與尤福春、「阿明」所共犯,然查該帳戶之相關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於搜索被告租處時並未查獲,被告復未坦承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罪。上述併辦部分既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該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行 竊 時 間 │ 行 竊 地 點 │被害人及被│備 註? │ │ │ │解體汽車車│ ? │ │ │ │號 │ ? ├──┼────────┼─────────────┼─────┼───? │ 1│89.05.19上午八時│嘉義市○○路○段四三九號前│子○○ │ ? │ │許 │ │Y6-8369 │ ? ├──┼────────┼─────────────┼─────┼───? │ 2│89.09.9 下午三時│嘉義市○○街一三○之三號前│高黃茶美 │原判決? │ │許 │ │N3-7721 │誤被害? │ │ │ │ │人為高? │ │ │ │ │基榮 ? ├──┼────────┼─────────────┼─────┼───? │ 3│89.11.18下午一時│嘉義市○○○街、中順二街口│李麗珠 │ ? │ │許 │ │YX-5806 │ ? ├──┼────────┼─────────────┼─────┼───? │ 4│89.11.19凌晨四時│嘉義市○○街五十八號前 │庚○○ │ ? │ │ │ │J7-9625 │ ? ┌──┬────────┬─────────────┬─────┬───? │ 5│89.11.21上午七時│嘉義市○○○街三六號前 │李鈴育 │ ? │ │許 │ │3K-5871 │ ? ├──┼────────┼─────────────┼─────┼───? │ 6│89.11.24凌晨三時│嘉義市○○路八六四號前 │蔡玉秀 │原判決? │ │許 │ │Y5-3533 │誤被害? │ │ │ │ │人為林? │ │ │ │ │育全 ? ├──┼────────┼─────────────┼─────┼───? │ 7│89.11.28上午十時│嘉義市○○路○段、興安路口│丑○○(車│ ? │ │許 │ │主壹零壹便│ ? │ │ │ │利商店負責│ ? │ │ │ │人) │ ? │ │ │ │N9-7557 │ ? ├──┼────────┼─────────────┼─────┼───? │ 8│89.11.19凌晨二時│嘉義市○○路一一○巷二號前│乙○○ │原判決? │ │ │ │Y6-3372 │誤載被? │ │ │ │ │解體汽? └──┴────────┴─────────────┴─────┴───? ┌──┬────────┬─────────────┬─────┬───? │ │ │ │ │車車號? │ │ │ │ │為Y6-3? │ │ │ │ │372 ? ├──┼────────┼─────────────┼─────┼───? │ 9│89.12.19上午九時│台南縣新營市○○路二二號前│壬○○ │ ? │ │許 │ │8J-3506 │ ? ├──┼────────┼─────────────┼─────┼───? │ │89.12.7 上午七時│嘉義市○○路七巷一九號前 │卯○○○ │原判決? │ │許 │ │Y6-8018 │誤載被? │ │ │ │ │解體汽? │ │ │ │ │車車號? │ │ │ │ │為Y6-8? │ │ │ │ │081 ? ├──┼────────┼─────────────┼─────┼───? │ │89.12.8 上午七時│嘉義市○○街二十二號前 │癸○○ │起訴書? │ │許 │ │C3-6033 │誤載為? │ │ │ │ │莊淑蘭? │ │ │ │ │ ? ┌──┬────────┬─────────────┬─────┬───? │ │89.12.8 上午五時│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八之五號│甲○○ │ ? │ │許 │ │Y6-5268 │ ? ├──┼────────┼─────────────┼─────┼───? │ │89.12.10上午十一│嘉義市○○路五三七之二八號│李文隆 │ ? │ │時十一分許 │前 │C6-8696 │ ? ├──┼────────┼─────────────┼─────┼───? │ │89.12.21上午八時│嘉義市○○路、永福一街口 │翁朝華 │ ? │ │許 │ │2F-5691 │ ? ├──┼────────┼─────────────┼─────┼───? │ │89.12.22上午十一│嘉義市○○路八八七之一號前│丙○○ │ ? │ │時許 │ │Y6-8161 │ ? ├──┼────────┼─────────────┼─────┼───? │ │90.01.17上午七時│嘉義市○○○街六八號前 │戊○○ │ ? │ │許 │ │Z7-0863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被害人│匯款帳戶│恐嚇時間│恐嚇金額│備? │ │ │ │及車號│ │ │(新臺幣)│註? ├──┼────┼──────┼───┼────┼────┼────┼─? │ │90.5.28 │嘉義縣水上鄉│鄭金瑞│大眾銀行│90.5.29 │三萬元 │原? │ │凌晨 │外林街一五六│J7-529│新營分行│(原判決│ │判? │ 1│ │號前 │9 │鄭聰明 │誤載為90│ │決? │ │ │ │(車主│00000000│.5.28) │ │誤? │ │ │ │峰上企│9436 │上午十時│ │被? │ │ │ │業有限│ │許 │ │害? │ │ │ │公司)│ │ │ │人? │ │ │ │ │ │ │ │為? │ │ │ │ │ │ │ │潘? │ │ │ │ │ │ │ │珠? │ │ │ │ │ │ │ │慧? └──┴────┴──────┴───┴────┴────┴────┴─? ┌──┬────┬──────┬───┬────┬────┬────┬─? │ │90.4.26 │嘉義縣水上鄉│林有祥│大眾銀行│90.4.26 │三萬元 │ ? │ │凌晨 │水頭村忠和路│C3-915│新營分行│中午十二│ │ ? │ 2│ │媽祖廟前 │5(車主│鄭聰明 │時許 │ │ ? │ │ │ │張陳春│00000000│ │ │ ? │ │ │ │好) │9436 │ │ │ ? ├──┼────┼──────┼───┼────┼────┼────┼─? │ │90.4.30 │嘉義縣大林鎮│林勇雄│大眾銀行│90.5.1 │三萬元 │ ? │ │凌晨三時│中正路三九四│N4-869│新營分行│上午 │ │ ? │ 3│許 │號前 │6(車 │鄭聰明 │ │ │ ? │ │ │ │主林棟│00000000│ │ │ ? │ │ │ │樑) │9436 │ │ │ ? ├──┼────┼──────┼───┼────┼────┼────┼─? │ │90.4.21 │嘉義市興業二│張裕釗│大眾銀行│90.4.23 │三萬元 │ ? │ │凌晨 │村興信街口 │C4-255│新營分行│上午十一│ │ ? │ 4│ │號前 │5 │鄭聰明 │時許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436 │ │ │ ? └──┴────┴──────┴───┴────┴────┴────┴─? ┌──┬────┬──────┬───┬────┬────┬────┬─? │ │90.5.3 │嘉義市○○路│洪源鴻│大眾銀行│90.5.4 │四萬元 │ ? │ │上午九時│、安樂路旁空│S6-061│新營分行│中午十二│ │ ? │ 5│許 │地 │2(車主│鄭聰明 │時許 │ │ ? │ │ │ │洪鈞章│00000000│ │ │ ? │ │ │ │) │9436 │ │ │ ? ├──┼────┼──────┼───┼────┼────┼────┼─? │ │90.5.4 │嘉義市林森西│洪茂焜│大眾銀行│90.5.4 │三萬元 │原? │ │凌晨 │路一七一號前│UQ-683│新營分行│上午 │ │判? │ 6│ │ │8 │鄭聰明 │ │ │決? │ │ │ │ │00000000│ │ │誤? │ │ │ │ │9436 │ │ │被? │ │ │ │ │ │ │ │害? │ │ │ │ │ │ │ │人? │ │ │ │ │ │ │ │為? │ │ │ │ │ │ │ │曾? │ │ │ │ │ │ │ │渼? │ │ │ │ │ │ │ │芳? │ │ │ │ │ │ │ │ ? ┌──┬────┬──────┬───┬────┬────┬────┬─? │ │90.5.25 │嘉義市○○路│謝樹根│大眾銀行│90.5.27 │三萬元 │ ? │ │下午一時│仁愛路口 │S6-925│新營分行│或28 │ │ ? │ 7│許 │ │2(車主│鄭聰明 │ │ │ ? │ │ │ │謝映蓉│00000000│ │ │ ? │ │ │ │) │9436 │ │ │ ? ├──┼────┼──────┼───┼────┼────┼────┼─? │ │90.4.25 │嘉義縣大林鎮│巫憲義│大眾銀行│90.4.25 │三萬元 │ ? │ │上午九時│慈濟醫院對面│C5-478│新營分行│上午十時│ │ ? │ 8│許 │ │2 │鄭聰明 │許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436 │ │ │ ? ├──┼────┼──────┼───┼────┼────┼────┼─? │ │90.4.20 │嘉義縣水上鄉│辛○○│大眾銀行│90.4.20 │二萬五千│ ? │ │上午六時│柳鄉村十三鄰│SU-966│新營分行│上午十時│元 │ ? │ 9│十分許 │202之23號 │9 │鄭聰明 │許 │ │ ? │ │ │ │ │00000000│ │ │ ? │ │ │ │ │9436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工 具 盒 │ 七 │ ? ├──┼────────────┼─────┼─────────────? │ 2│千 斤 頂 │ 八 │ ? ├──┼────────────┼─────┼─────────────? │ 3│空 氣 壓 縮 機 │ 一 │ ? ├──┼────────────┼─────┼─────────────? │ 4│機 油 濾 清 器 │ 一 │ ? ├──┼────────────┼─────┼─────────────? │ 5│板 手 │二十四 │ ? ├──┼────────────┼─────┼─────────────? │ 6│剪 刀 │ 三 │ ? ├──┼────────────┼─────┼─────────────? │ 7│鉗 子 │ 七 │ ? └──┴────────────┴─────┴─────────────? ┌──┬────────────┬─────┬─────────────? │ 8│噴 槍 │ 一 │ ? ├──┼────────────┼─────┼─────────────? │ 9│鐮 刀 │ 二 │ ? ├──┼────────────┼─────┼─────────────? │ │美 工 刀 │ 一 │ ? ├──┼────────────┼─────┼─────────────? │ │鐵 鎚 │ 五 │ ? ├──┼────────────┼─────┼─────────────? │ │螺 絲 起 子 │二十二 │ ? ├──┼────────────┼─────┼─────────────? │ │壓 力 剪 │ 二 │ ? ├──┼────────────┼─────┼─────────────? │ │電 鑽 │ 二 │ ? ├──┼────────────┼─────┼─────────────? │ │電 鋸 │ 一 │ ? ├──┼────────────┼─────┼─────────────? │ │電 動 切 割 機 │ 一 │ ? ┌──┬────────────┬─────┬─────────────? │ │強 力 去 漆 劑 │ 五 │ ? ├──┼────────────┼─────┼─────────────? │ │手 套 │五 包 │ ? ├──┼────────────┼─────┼─────────────? │ │乙 炔 切 割 器 │ 一 │ ? ├──┼────────────┼─────┼─────────────? │ │氧 氣 桶 │ 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