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 C
- 自訴人
- 固展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 蓉 台
- 代理人
- 蔡 陸 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
- 選任辯護人
- 蕭 敦 仁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被訴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享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等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且「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係自訴人即固展公司之代表人張蓉台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且自訴人公司與同業台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台揚公司長期大量使用自訴人公司之著作於其商業型錄。被告甲○○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街五十號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該公司亦另案由本院審理)負責人,查「一、嘉新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即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三頁之ABS塑鋼管及接頭特性一覽表,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十五頁內容實質相似。二、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第五、六頁之ABS塑鋼管之化學性質,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ABS材質塑鋼管耐化學品資料表內容完全一樣。三、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第二十八頁之各類管線比較表,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二十三頁實質相似。四、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第二十七頁自第六大項第四小項起至第七大項全部(即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全部逐字句抄襲自訴人『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之施工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罪嫌及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係以:「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係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張蓉台於八十一年間完成,嗣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自訴人公司享有,且上開著作曾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並於該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第四頁「試壓」部分予以引用,有證人即台揚公司【前任】總經理鄭福耀之證詞可稽,復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嘉新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陳宏政為該公司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並審核型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迄今未提出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著作之原件著作物,及對外發表或印製成冊發行之原本,僅提出輸入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磁碟片一塊,不足以證明「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系爭「試壓」一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又自訴人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系爭「試壓」一文既未曾發表或發行,反授權他人公司使用,顯違常情,且自訴人既在自訴狀自承與台揚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然迄今卻未提出該契約;「唐聚ABS塑鋼管型錄」上關於「試壓」一文,既係參考台揚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上關於「試壓」部分而製作完成,則自未侵害自訴人所稱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試壓」一文;況經鑑定,「唐聚ABS塑鋼管型錄」與自訴人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著作並未構成實質相同,而無侵害;再者,自訴人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均係其代表人張蓉台參考外國資料下始翻譯完成,並無個人具有社會價值之創造性要素,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固展公司之代表人為張蓉台,八十年五月八日核准設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四號函以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情事而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二○○○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五八頁)。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自訴人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其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換言之,該公司法人格於本件旨在訴追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之訴訟程序中,仍未消滅,猶具有權利能力,固不待言。又自訴人公司未曾向管轄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函一份足考(見原審卷一第三七六頁)。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於有限公司。故應行清算之自訴人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當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既然未曾選任清算人,自然不可能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故自訴人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股東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而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張蓉台,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張蓉台必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無疑,既為股東之一,依前所述,對外當然有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起自訴後雖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其法人格尚且存續;而身為股東之一之張蓉台亦為清算人之一,對外並得獨自代表該公司,則自訴人公司列張蓉台為代表人,程序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嘉新公司負責人甲○○及證人即嘉新公司員工陳宏政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嘉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時,曾經參考台揚公司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第二0六頁、卷二第二九0頁)。準此,被告既然參考台揚公司型錄進而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則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之製作發行顯早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完成,迨無疑問,則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關於「試壓」部分之著作顯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今自訴人公司主張「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係張蓉台於八十一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自訴人公司享有,嗣又將上開著作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並於該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第四頁「試壓」部分予以引用,因認嘉新公司製作以供客戶參考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乃係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故本件首應究明者,應為自訴人公司就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一文是否有著作財產權。
(三)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張蓉台於偵查時指稱:資料(即「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存在磁片中,沒有發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五五頁所附偵查筆錄),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八十一年完成著作後就與固展公司的文件一起公開發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0九頁、卷二第二八八頁),復於本審審理時另指稱:在八十一年已完成並對外發行,原件在電腦的硬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張蓉台就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中關於「試壓」部分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前後供述不一,顯已令人質疑。再者,遍觀全卷資料,並無自訴人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原本著作物之存在,且自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試壓」一文係於八十一年完成之事實,亦始終未能舉證,僅提出磁碟片一塊,主張其內輸入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型錄之語文著作,而該型錄資料內有系爭「試壓」一文。惟查,電子檔案本得藉由磁碟片隨時輸入拷製及增刪,是自訴人僅提出磁碟片即欲證明其享有該著作權,其真實性已生疑義?再者,自訴人若早有「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語文著作權,豈有未如自訴人之其餘語文著作,申請著作權登記,而僅儲存在磁碟片中未對外發表或印製成冊發行之理。是自訴人所提出之磁碟片尚不足以證明其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
(四)又自訴人主張上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著作曾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於該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第四頁「試壓」部分予以引用等情,雖據證人即台揚公司【前任】總經理鄭福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四0四頁至第四一0頁),復有「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一份在卷可查(卷附證物)。惟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係自承其與台揚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然自訴人迄今未提出該授權契約書以為佐證;又自訴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伊係以口頭授權,且台揚公司其產品以市場正當售價五分之一價格回饋給伊,做為台揚公司取得授權之代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七頁),且證人鄭福耀亦到庭為相同之證稱(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七、四0七頁)。惟查:自訴人僅將「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一文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即將其產品以市場正當售價五分之一價格作為代價回饋自訴人,實已有背社會商業常情,且此高代價之回饋,顯已攸關台揚公司之正常營運利潤,俾免日後發生爭議,台揚公司焉有不訂立契約之理,竟僅以口頭約定行之,亦實乖違常情,且依原審審理中向台揚公司函詢時,據函復稱有關授權一事係詢之前任總經理鄭福耀始得知(附九十年偵字第七五八四號卷第七五頁),無異指台揚公司內部並未留存有與固展公司間系爭著作權授權資料,而企業主含董監事及管理階層,竟僅前任總經理一人知情,則鄭福耀離職後,則將如何界定雙方互動之權利義務關係,誠有違常理。且台揚公司若有提供優惠報酬取得自訴人公司授權使用「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一文,衡情豈容他人任意使用,則應如台揚公司所發行「台揚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部分內容資料下註記「受內政部著作權財產保護,請勿任意使用,如需使用必須經過本公司同意方可使用」等語,但台揚公司在「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容「試壓」一文下,並未註明出處,復未有如前揭註記,足徵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試壓」一文,難認係自訴人授權使用,是自訴人及證人鄭福耀前開所稱自訴人有口頭授權使用云云,尚不足以作為自訴人公司就系爭「試壓」一文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有利認定。
(五)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⑴、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⑵、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⑶、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此徵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簿謄本」附載事項欄第一項註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並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不得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惟一證據」尤明(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卷第三三頁)。查「台揚ABS塑鋼管型錄」既係台揚公司製作完成之著作物,則「台揚ABS塑鋼管型錄」著作物之著作權自屬台揚公司所有甚明,而自訴人所稱之系爭「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並未經著作權登記,且本件自訴人公司代表人張蓉台迄未舉證證明系爭「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乃其所創作,及其創作、發表之時地,是揆之前開說明,張蓉台是否係著作人非無疑義。
(六)又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固有其證據能力,惟查,依該研究報告第二頁所載:「本案著作人提供予本所著作物所在型錄為磁片」,可知該鑑定所憑之鑑定標的係自訴人提供「磁碟片」內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語文著作,然電子檔案本得藉由磁碟片隨時輸入拷製及增刪,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已如前述,則前開徒憑自訴人所提供已有疑義之「磁碟片」作為鑑定客體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自亦不足作為本件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另查,「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三頁之ABS塑鋼管及接頭特性一覽表、第五及六頁之ABS塑鋼管之化學性質、第二十八頁之各類管線比較表,「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第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ABS材質塑鋼管耐化學品資料表、「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二十三頁一覽表,均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內容屬客觀之數據、中英文化學譯名、單純規格之敘述,由於上開內容乃客觀存在,任何人經過測試觀察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難認有何自由創作之空間,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之創作性格,自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稱之通用之表格,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況且,比對嘉新公司、自訴人公司前開型錄之著作,關於第一項,雙方型錄之一覽表內項目欄內記載固屬相同,順序略有不同,除此之外,該一覽表說明欄之內容均不相同;關於第二項,雙方型錄主要內容為化學物之中英文專有名詞對照表,中文譯名大部分相同,少部分不同,欄位設計、表格編排方式均不相同,嘉新公司型錄亦無如同自訴人公司型錄之化學式;關於第三項,嘉新公司型錄與自訴人公司型錄之第一欄大部分內容相同,少部分不同,前者第一列之內容與後者比較有四格相同、二格類似,另有三格不同,惟前者除第一欄與第一列以外儲存格內容和後者之相關儲存格實質上並不相同。整體觀察之結果,自訴人公司此部分指訴並無實質相似之處,遑論侵害著作權。而本件曾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智著字第○九○六○○○二七一○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
(八)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所辯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內之系爭「試壓」一文係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唐聚ABS塑鋼管型錄」與自訴人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著作並未構成實質相同,均堪予採信,自不得單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再者,自訴人公司於自訴狀內雖另指訴被告侵害自訴人公司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查,自訴人公司既自承其非上開著作之著作人(見原審卷一第二0八頁至第二0九頁、卷二第二八七頁訊問筆錄),復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公司自無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可能,其顯非所指稱犯罪之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
六、原審認被告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未侵害自訴人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著作財產權,及自訴人未享有著作人格權而不得提起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自訴,雖有理由;然疏未詳查,遽認自訴人就『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有著作權,而被告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有重製「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之施工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自訴指被告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認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