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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志誠陳珍如林勝木

                 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A

上訴人
即被告
庚○○即陳老甜
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93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名陳老甜)曾有傷害、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多項前科,最近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因賭博、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庚○○、己○○為設址臺中縣大肚鄉○○路四四三號一樓「今大冷凍食品公司」(下稱今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民國○○○年○月○○○日出生,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鍾建全(民國○○○年○月○○○日生,已死亡,已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為今大公司之員工,黃文祐(民國○○○年○月○日出生,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則擔任今大公司之司機。惟今大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係虛設行號。庚○○、己○○、甲○○及鍾建全,明知黃文祐非擔任今大公司之課長職務,且今大公司亦無購買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與黃文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己○○、鍾建全及佯稱為陳靖(不知情,起訴書誤寫為「陳靜」)配偶之甲○○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前往址設彰化市○○路○段八三八號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向彰泰公司業務員丁○○表示今大公司課長黃文祐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METROSTAR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經談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除頭期款為七萬五千八百元外,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為一期給付分期價款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最末期款則為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為出賣人,彰泰公司則代福灣公司履行交付車輛、瑕疵擔保及保固等責任。隔一、二日後(起訴書誤寫為九月九日),黃文祐乃與己○○、庚○○、鍾建全及偽稱為陳靖配偶之甲○○等人,同往彰泰公司(起訴書誤寫為福灣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事宜,並佯稱黃文祐為今大公司之課長,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由黃文祐擔任買受人,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欄、對保簽章欄及供擔保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外,並由佯稱陳靖配偶之甲○○,先後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供擔保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陳靖」之署名各一枚,而鍾建全亦於該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簽名,於其三人簽名後,進而將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陳靖、彰泰公司及福灣公司等人。庚○○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施任鐘於對保後另找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刻製黃文祐、鍾建全及陳靖等人之印章(未扣案),並利用不知情之丁○○持代為刻製之陳靖印章於上開三處欄位偽造「陳靖」之印文各一枚。丁○○嗣後將上開資料交予福灣公司審查,惟經福灣公司進行徵信調查後,認為黃文祐之信用不足,須再提供保證人一名,黃文祐、己○○、甲○○等人乃以公司接洽客戶急需用車為由,要求初到今大公司上班而不知情之辛○○,擔任購車契約之第三位保證人,辛○○不疑有他,即允諾擔任第三位保證人,而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簽名、蓋章。嗣經己○○於今大公司交付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丁○○,作為頭期款之支付,待該紙支票兌現以取信業務員丁○○及福灣公司,致使丁○○及福灣公司誤認黃文祐有按期付款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遂將車牌號碼2R-4891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嗣因黃文祐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期之車款即未依約繳付,經福灣公司多次聯絡黃文祐,其電話均停用,深入追查今大公司,亦已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子是丙○○買的,第一次我與丙○○、戊○○、乙○○四人去彰化市○○路付二萬元汽車定金,之後我因通緝被抓,所以我是冤枉的」、「我是將房子租給鍾建全,己○○在旁邊幫忙,公司何人的名義我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另被告己○○固坦承曾與被告庚○○共同經營今大公司,且今大公司之財物均由其管理,以及曾徵得共同被告鍾建全之同意後簽發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向彰泰公司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頭期款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非今大公司真正負責人,公司金錢雖由其管理,但均是聽從被告庚○○指揮,又購車經過其均未參與,亦未在買賣合約書或本票上簽名,更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又其未叫辛○○擔任購車之保證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另案被告黃文祐以今大公司之課長名義購車,並以陳靖、鍾建全為保證人,而陳靖並未任職今大公司,由佯稱陳靖先生之人代理,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欄、對保簽章欄及供擔保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等影本各一份、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分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七一頁、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二第四至六頁、第三二、三四頁)。

(二)今大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庚○○及己○○,為被告庚○○及己○○於原審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文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至同案被告甲○○則於今大公司工作,亦經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九至十頁)。又今大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並經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故今大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由被告庚○○、己○○擔任負責人等情應可認定。雖被告庚○○辯稱今大公司是鍾建全開設,其只是將房子租給鍾建全,後又改稱是將房子借予鍾建全使用,其所稱前後即有矛盾,況查,同案被告鍾建全供稱:「他(指庚○○)也是負責人之一。」(見第二二七號偵緝卷第十二頁),另案被告黃文祐亦陳稱:「(問:今大公司是何人開的?)庚○○、己○○開的。」(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四三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與被告庚○○、丙○○是何關係?)我受僱於他們。」、「(問:公司何名稱?)公司名稱我忘記了,是做鴨肉的。」、「(問:何人僱用你?)庚○○僱用我的。」等語,被告庚○○為今大公司負責人,殆無疑義。

(三)另案黃文祐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今大公司係擔任司機(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其於今大公司僅係工人,僅搬運過一、二次魚。隨即改稱甲○○要伊擔任今大公司之司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二頁),但查,證人即彰泰公司業務員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文祐向彰泰購車時係以今大公司之課長名義為之,只是證人並未查證等語(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此外並有福灣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分期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應可證明另案被告黃文祐以今大公司課長名義向彰泰公司業務員丁○○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雖證人黃文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陳靖」之簽名及蓋章是何人所為,然證人黃文祐於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均明確陳述「陳靖」之簽名及蓋章為甲○○所為,證人黃文祐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何人所為,但經原審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內容,證人黃文祐確有如檢察官訊問筆錄上記載之陳述,證人黃文祐具體陳述有看到被告甲○○簽「陳靖」名字,甚且要求檢察官可以核對被告甲○○之筆跡與本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是證人黃文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即無可採。從而,今大公司既未實際從事營運,另黃文祐亦非今大公司之課長,被告庚○○等人偽稱黃文祐係今大公司課長前往彰泰公司購車,顯係以此為詐術以取信彰泰公司業務員丁○○,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足認今大公司為虛設行號,至為顯然。

(四)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是第三次對保時,甲○○、黃文祐、己○○以公司要接洽客戶需要用車,叫他擔任保證人,他是第三位保證人等語(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且查,證人辛○○乃被告己○○、甲○○找來擔任保證人,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核與鍾建全、黃文祐之供述相符(分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二二七號偵緝卷第十二頁、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是證人辛○○所述應可採信。益見被告己○○、甲○○確有積極要求辛○○加入保證,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另查,證人陳靖於偵查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也沒有做被告等人買車之保證人(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足證陳靖並未授權甲○○等人於契約書、本票上簽名、蓋章。

(五)另黃文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契約書上的陳靖是甲○○簽的。我到今大上班是甲○○介紹的。我是看到甲○○簽陳靖的名字才不去牽車子的。」(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八一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陳靖的名字是甲○○代簽的。」(見第一二一五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堅稱:「(問:為何說甲○○簽的?)我有看到甲○○簽的。是甲○○簽的。可以比對他的筆跡。」(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三十頁),此部分並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帶內容與訊問筆錄記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九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靖的名字是甲○○簽的,本票是我先簽的,之後我就到車上。」等語。參以,證人即彰泰公司業務員丁○○證稱:「本件是在我們汽車公司對保,對保時陳靖不在場,是他先生代簽的,另二位保證人有在場,而黃文祐第一次對保時未通過,第三次對保時又補了辛○○才通過。」(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代陳靖簽名的人是拿陳靖身分證的影本,說是陳靖先生,而當時是鍾建全、甲○○、己○○、另一位姓蔣之人一起來看車,黃文祐沒有來看車,合約是鍾建全與自稱是陳靖先生之人先簽名對保,而印章是他們請我去代刻的,黃文祐簽名時,有鍾建全、己○○、蔣先生在場(按應是庚○○之誤),五萬元的支票是己○○交給我的,在兌現當天,我認為沒有問題才將車子交給他。」等語(見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當庭指認被告甲○○即持「陳靖」身分證影本自稱係「陳靖」先生並於本票及契約書上簽「陳靖」姓名之人。被告己○○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買賣過程雖沒有簽約的行為,但商談、交車的過程中,己○○均有出現,而且五萬元訂金的支票是己○○交付。簽本票及契約書時被告己○○、庚○○也在場。被告庚○○並要求證人於對保後協助代刻黃文祐、陳靖、鍾建全印章來蓋。契約書與本票是一起簽的。簽本票及契約書之日期約比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早一個月左右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八頁反面、

一四七、一五一、一五0至一五二頁、第一四四頁反面、一五一頁反面),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己○○、甲○○、鍾建全等人先行前往彰泰公司看車,日後黃文祐才與被告己○○等人前往彰泰公司簽約、對保,當時陳靖是由佯稱陳靖先生之人所代簽,第一次簽黃文祐、鍾建全、陳靖三個名字,後來又補辛○○一個名字,合約與本票是同時簽的,印章為被告庚○○要求證人丁○○代為刻製等事實。再鍾建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票上之簽名是伊本人簽名蓋章、且簽本票時庚○○也在場等語(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四頁反面),又本票係先由「陳靖」、鍾建全簽名,辛○○是第三次,亦與上開契約書、本票上記載之順序相符,復佐以被告庚○○、己○○於簽本票、契約書時均在場,足資證明被告庚○○、己○○與原審被告甲○○、鍾建全及黃文祐就偽造本票、契約書之犯行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可見,於上開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陳靖」名字者為原審被告甲○○。被告己○○、庚○○與原審被告鍾建全、甲○○、黃文祐就偽造本票、契約書及詐欺彰泰公司以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系爭車輛係其同居人丙○○所買,與被告庚○○無關云云,惟查,鍾建全於偵查時稱:「當時買車時庚○○是公司總管,己○○是管帳的,車子是我與庚○○、己○○一起去看的。」(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三0頁),顯見於當初買系爭車輛時,係由鍾建全、庚○○、己○○三人共謀為之,雖丙○○曾出錢繳納由鍾建全開立之系爭車輛頭期款支票七萬元,然此尚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係丙○○購買。況證人丙○○於偵查時亦供稱:「(問:典當之十五萬元你拿走多少?)我拿七萬元,因為頭期款七萬元是庚○○向我借的。」(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四四頁),被告庚○○亦不否認(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六七頁),且於原審時亦稱:「車是我要去買的沒錯。」、「(問:你九十一年九月,有跟己○○到彰化要買車子?)頭先是我說要買車,也是我送訂金。」、「(問:你是否知道買車這件事?)我知道,頭先是我先付訂金,後來我叫他們來牽的。」(見原審卷一第三0三、三一0、三一一頁)等語,足證被告庚○○上開所辯,自不可信。另被告己○○則以其無犯案之動機及犯意,及無犯罪行為之分擔等語以資抗辯,惟查,證人包祥瑞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曾去過庚○○的今大食品公司幫忙過?)也不算幫忙,我要賺錢,庚○○、己○○有時找我幫忙送貨,他們都會下南部找我,問我有沒有人可到公司幫忙,我就有時就會到公司去幫忙。」(見第二二六號偵緝卷第十頁),同案被告鍾建全亦陳稱:「(問:今大公司負責人?)實際是己○○。」,足見今大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庚○○、己○○虛偽開設,被告己○○辯稱未參與犯罪行為之施行,即無可採。

三、核被告庚○○、己○○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陳靖」之印章,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於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偽造「陳靖」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其等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己○○與甲○○、鍾建全及黃文祐等人,就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丁○○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陳靖」之印章並偽造「陳靖」之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辛○○擔任保證人以施用詐術向彰泰公司詐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其等冒用「陳靖」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並在合約上偽造「陳靖」之簽名及印文,同時偽造「陳靖」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之用,進而將該合約書及本票交予業務員丁○○而行使,以騙取自小客車,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又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庚○○、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不佳,而與被告己○○等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而以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彰泰公司、陳靖等人。又被告庚○○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被告己○○及甲○○二人之審理程序時,復飾詞迴護被告己○○及甲○○,並圖減輕己身刑責,顯無悔改之意,被告己○○犯後則自始矢口狡辯,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被告庚○○、己○○等二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敘明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陳靖」簽名共二枚及偽造之「陳靖」印文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本票上之「陳靖」簽名及印文各一枚雖均係偽造,但其上仍有被告黃文祐、鍾建全及案外人辛○○之真正簽名及印文,就該其他三人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本票,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陳靖」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二號判決要旨】。至偽造之「陳靖」印章,業已滅失,已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上開犯行,乃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及黃文祐於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明知黃文祐僅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管理、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竟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依被告己○○之指示,由黃文祐與甲○○及庚○○友人丙○○共同前往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四二三號林銘桂所經營之大亞當舖,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得款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庚○○所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固非無據。惟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與被害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詐得財物後,復將詐得之財物出售,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是否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容有不同見解。惟本院認為如行為人以詐欺手段詐取財物,足見行為人於訂約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人係假動產擔保交易之名,行詐欺之實,行為人實無與被害人成立動產擔保交易之真意,是行為人所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所規範之情形不符,而無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餘地。因此,被告己○○及甲○○係以詐欺之手段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如上述。是被告己○○及甲○○於購車時即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害人訂立本案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實無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己○○所為,自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與其所犯上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庚○○、己○○、甲○○等3 人偽造之本票
┌───┬───┬────┬───┬───┐
│發票人│共同  │  票面  │發票日│到期日│
│      │發票人│  金額  │      │      │
├───┼───┼────┼───┼───┤
│黃文祐│陳靖  │  陸拾捌│91年  │91年  │
│      │鍾建全│  萬貳仟│9月9日│10月24│
│      │辛○○│  貳佰元│      │日    │
│      │      │  整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