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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常業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義仲陳顯榮楊子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7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大胖)及戊○○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1年11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刊登可借錢之廣,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招攬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並於93年6月上旬某日起,僱用戊○○擔任「業務」,負責貸放金錢及討債,其等經營方式為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先扣利息909元至3, 333元不等,再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每萬元909元至3,333元不等之高額利息(換算年息為331%至1,216%),以此方式經營貸放業務,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收取利息作為生活資用,而以之為常業。適有如附表所示之李茂洲等23人急需用錢,乃以上開電話與甲○○或戊○○聯絡借款,甲○○等2人遂乘李茂洲等23人急迫情狀下,在嘉義縣、嘉義市及雲林縣等縣市,預扣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給李茂洲等23人,再於每10日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見借款人李茂洲於92年3月4日及14日僅付息2萬元(借款情形詳附表編號1所示),同年月24日僅付息2,000 元,已無力支付鉅額利息,乃於翌(25)日開車載送李茂洲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嘉義市○○○路148號「西北出租汽車行」,要求李茂洲租得車牌號碼9L-6596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交予甲○○保管;再於同年月26日、27日,李茂洲僅各支付1,500元、6,000元利息予甲○○,甲○○乃又於26日、27日,開車載送李茂洲前往陳雪英所經營位於同市○○○路94之1號「興業租車行」、乙○○所經營位於同市○○路32號「大嘉義出租汽車行」,要求李茂洲租得車牌號碼C3-6459號、II-2622號自用小客車後,將2車交予甲○○保管。詎甲○○分別於25、26、27日取得上述3輛汽車後,連續將之據為己有,經李茂洲要求返還,竟拒不還車,復連續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許、同日晚上某時,打電話向丙○○表示該3輛汽車均在其手上,威脅丙○○、陳雪英及乙○○等3人必須各付款10萬元,否則將把汽車解體,致丙○○、陳雪英及乙○○等人心生恐懼,經討價後,甲○○同意丙○○等3人集資匯款8萬元以贖回該3輛汽車,然丙○○等人依約分別於同年月29日匯款8萬元予甲○○後,甲○○將上述II-2622號汽車之音響拆掉後,僅交回該車,又於同年月31 日中午,打電話向丙○○嚇稱須再匯款8萬元,始能取回另外2車,經討價後,甲○○同意以2萬元贖回該2車,然丙○○依約匯款2萬元後,甲○○並未還車,且於同年4月上旬某日,將上述9L-6596號、C3-6459號汽車,以每輛2萬5,000元之代價,賣給雲林縣西螺鎮某汽車收贓解體廠。

三、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1年7、8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在楊德貴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後,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楊德貴」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楊德貴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93年8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0之7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楊德貴」身分證1枚、戊○○經營上述貸放業務所製作之帳冊1本、借款人交予戊○○保管之國民身分證4枚等物;同(27)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平正巷56之1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經營上述貸放業務所製作之帳冊1本、借款人交予甲○○保管之本票6紙、國民身分證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對於証人即被害人李茂洲、蔡欽、林憲正、凃健恒、丁○○、丙○○、陳雪英、乙○○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揆之上開規定,自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重利被害人李茂洲、林憲正、己○○及庚○○等人及恐嚇取財被害人丙○○]見偵卷第41頁)、乙○○(見偵卷第42頁)、陳雪英(見偵卷第28、3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冊1冊、本票6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人之身分證4 個、戊○○偽造之楊德貴身分證身分證2枚、汽車駕駛執照1枚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扣可證,經核與被告等之自白相符,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91年11月起經營高利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使李茂洲向汽車出租車行借車而予侵占並向車行勒索,進而將車售予解體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等罪。

四、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3次侵占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所犯上述侵占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及常業重利等2罪;被告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常業重利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及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甲○○重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常業重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附表一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常業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二偽造「楊德貴」國民身分證1枚,係被告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母親生病,家中事業失敗,需要被告等支持家計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所為,絲毫未顧及急需用錢之人之困難,反趁人之危,壓榨困苦人,並波及與被告無關之租車業者,其行為甚不可取,自難以其家人待養為由,予以緩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常業重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子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帳冊貳本。
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計肆支(均含SIM卡)。
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四、借款人名冊伍張。
附表二:
偽造之「楊德貴」身分證壹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字第32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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