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於第3頁第5行起稱:「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J一4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2.7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由陳金福所駕駛搭載乘客陳士賢之車牌號碼U8—955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士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云云,原裁定所依據之證物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查,該談話紀錄乃警員依其主觀製作後,即要求抗告人簽名於上,並非出於抗告人之自由意志所製作,抗告人於申訴時即已鄭重否認該談話紀錄之任意性,實不應採為證物。實則,陳士賢並未受有傷害,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部挫傷」,僅為安全帶造成之勒痕。關於陳士賢並未受傷之事實,陳士賢本人亦曾於原審出具聲明書證明。原裁定於第4頁第2行起稱:「且該聲明書之內容亦與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左,顯見該聲明書係陳士賢與異議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後所為迴護異議人之詞」云云,乃原審主觀之臆測,與事實不符。查陳士賢於當日晚間23時即離開醫院,且亦未曾回診,可知陳士賢確實並未受傷。縱然陳士賢確曾受傷,亦甚為輕微,否則必當回診繼續治療。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曾請求傳喚證人陳士賢到庭作證,惟原審並未傳喚,從而,原裁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二)原裁定於第4頁第8行起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於查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後,僅得依照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之相關規定,對於異議人做出合法之裁處,於此情形下,移送機關並無採取其他異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方式之裁量權存在,是本件裁決處分,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規定應屬無涉。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本件裁決有違『比例原則』規定顯係誤解,而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前揭法律見解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Ⅰ)原裁定認定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處分,為羈束處分。惟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處分機關仍有裁量權限。此有學者陳新民之見解可參:「法條是否使用強制性的『應為條款』或非強制性的『任意條款』(得為條款),故可作為判斷之準據,然如其條文雖為『得為條款』,或根本未有『應為』或『得為』規定,則應就法條整體意志推敲之,以探究該法條之原意究為許可為羈束處分或裁量處分」。前揭規定固無「應為」或「得為」之文字,然就整體立法意旨推敲,應可知確實為裁量處分,否則,對於未造成嚴重危害之駕駛人動輒施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屬過重之處罰,而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Ⅱ)按「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使用須知:『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表。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三、前項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本表辦理。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五、依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再由該表所示本件所適用者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而依法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觀之,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外,仍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號裁判要旨可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行政規則,因有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而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抵觸。而本件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與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相同,亦同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行政規則。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卻無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與法律授權之目的有所抵觸。因此,行政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前揭基準表時,自仍應受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應以比例原則衡量裁罰之輕重,並非因此規定即剝奪行政機關及法院之裁量權。本件抗告人縱有造成陳士賢受傷,所造成之傷害亦顯屬輕微,以比例原則衡量之結果,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屬過當,原裁定不予衡量,即有違法。(Ⅲ)況查,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審議委員會為行政機關,於審理道路交通處罰案件時,亦斟酌考量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通用,而以情節輕微,建議免予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類似本件乘客僅受輕傷之案例,均免予吊扣駕駛執照。行政機關尚且能夠自行適用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則捍衛人民權益之法院,更無拒絕適用之理。(Ⅳ)查交通事件裁定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Ⅰ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Ⅱ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適用行政訴訟審判權之除外規定),但其實體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本質仍為行政法之規範,依上開條例所為裁罰行政處分之作成,有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凡此參見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7條等規定即明。從而,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諸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於本案之原裁決處分裁量個案情節,作成行政處分時仍應通用,殆無疑義。(Ⅴ)況且,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即非漫無標準可循,仍應受權宜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按「權宜原則(又稱權變原則或是隨機應變原則)乃指行政機關得於一定要件下決定是否要發動警察權之意,‧‧‧,即給予警察機關裁量權,申言之,乃指警察機關在執行防止危害之任務時,可基於今目的及公益之考量而有裁量權,此裁量權必須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要求,即依法令規定,並符合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其意義即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相當且合乎比例,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因此警察機關依法採取措施(例如:使用警槍),雖然法律賦予其裁量權,然而其權限之行使,仍應遵守客觀上一定之標準及界限,此為法律上之原則,若有違反者,應以違法論。」學者林明鏘之見解殊值肯定。(Ⅵ)另參照交通違規事件(例如,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兒童應坐安全椅等),於執法之前,均經過6個月宣導期,此宣導期並非法律假期,而係以勸導替代處罰,即為比例原則之適用,益見前揭移案機關裁罰依據,僅為裁量賦予之規定,殊非羈束處分之規定甚明。(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區分情節輕重,即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顯然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恐有違憲之虞,已見前述。法律有違憲之虞時,更應慎重行使,以免過度侵害人民權益。也唯有經由司法權之解釋認該規定並非羈束處分,行政機關於個案仍有斟酌案情,基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考量,實現個案正義,裁量是否為吊扣處分,始能免於違憲之指摘。(Ⅷ)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關於平面道路上違規時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已由致人受傷即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3點,不再吊扣駕駛執照。而致人重傷者,始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從而,適用相較之下更為嚴格 ,又無彈性(一律裁罰吊扣駕照一年)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時,更應注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否遵循比例原則,以避免給予過重之處罰而戕害人民之工作權。(Ⅸ)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定有明文。可知,較本件行政罰更為嚴格之刑罰,尚得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僅為行政罰之一種,本即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原裁定竟認定為羈束處分,即維持行政機關剝奪人民工作權之違法處分,實非適法。
(三)抗告人為職業司機,於遇此極為輕微之個案,即遭受吊扣駕照一年之嚴厲處分,不僅剝奪工作權,甚而危及生存權,於后,謹懇請鈞院以同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7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同意撤銷移案機關之吊扣駕照一年之處分,以維抗告人之生計。抗告人蒙受罰鍰處分,於本件事故之具體個案,實已符個案正義之體現,殊不宜再受吊扣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3年7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J-4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2.74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行駛在前由陳金福所駕駛搭載乘客陳士賢之車牌號碼U8-955號營業小客車,致陳士賢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8月31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93000144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11月9日公警四交字第0930007742號函暨檢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10、23至26、29至31、40、42至48頁),而抗告人雖辯稱陳士賢未受有傷害,並提出陳士賢出具之聲明書(詳原審卷第7頁)為證,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南市立醫院函詢,經該院以93年10月22日南市一字第930763號函檢附該院南市衛醫字第02210110019號診斷證明書,而其上確載:「陳士賢胸部挫傷」(詳原審卷第19、20頁),再觀抗告人之KJ-41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與陳士賢搭乘之車牌號碼U8-955號營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之車損情形相當嚴重,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按(詳原審卷第43、44頁),亦足見當時之撞擊力道在經驗法則上係可致陳士賢受有傷害,是抗告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洵堪認定,抗告人徒以陳士賢於當日晚間23時即離開醫院,且亦未曾回診,可知陳士賢確實並未受傷云云,並無可採,而抗告人請求再傳訊陳士賢出庭作證,亦無必要。
(二)再抗告人主張本件之裁罰依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為」或「得為」之文字,而就整體立法意旨推敲,應可知為裁量處分,否則,對於未造成嚴重危害之駕駛人動輒施以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屬過重之處罰,而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之整體立法意旨推敲,自應探究立法過程及意旨,經調閱抗告人所舉業已於93年4月2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之立法說明:「依照現行(即93年4月2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實有加以修正之必要。本席等認為,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區分被害人受傷之輕重程度而異其責任較為適當,致人受傷者僅處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詳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0期院會紀錄第82、83頁),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在93年4月21日修正前,汽車駕駛人只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依法係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分,並無因受傷程度輕微而得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又立法者為使該條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暨考量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問題,亦係循修法程序解決,顯未賦予司法者有裁量之空間。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近來之修法動向,立法者似未有將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作相同之考量,此參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77期院會紀錄第124、129頁載:「委員林政義等39人提案:針對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因高速行駛狀況下所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危險度較高,建議應加重其罰則;針對速限之處罰並應有分及之規定,以符公平原則。」、「委員林政義等提案第33條、第40條係針對超過速限之處罰採分級制度,並加重處罰之上限,提案立意良善,惟衡酌現行法規定尚足應用,委員提案,交通部已有正面回應,可於日後修法時考量列入,爰決議:不修正,維持現行條文。」。職是,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在未經立法者修法前,執法者僅能依法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實不能比附援引甫經修正之同條例第61條之規定(或其立法精神),而違背法律作免除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又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固然係有利於抗告人之法源,惟該法乃公布後一年始施行(該法第46條參照),故本院亦無法據此為抗告人減輕處罰期間,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士賢受傷之違規事實乃洵堪認定,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乃羈束處分,行政或司法機關僅得依法裁處,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適用餘地,是原裁定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抗告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部分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就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部分,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