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本站認緩起訴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查: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9日16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I-5065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台一線302.8公里處,「酒醉駕車肇事,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達0.30mg/l」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5月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論處,行政機關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
㈢查異議人甲○○因上開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為緩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惡性非鉅,又本件車禍未造成他人傷亡,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辦事處(收款行: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1萬元。」,並於95年7月5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緩起訴期間內有特定事由時,檢察官仍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甲○○之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95年7月5日起算至96年7月4日期滿,於此1年期間,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之事由,仍將被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而被起訴,是在上開期間內,其刑事責任並未確定。
㈣又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行政機關自不得因異議人已被緩起訴處分即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之罰鍰。
㈤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罰鍰之必要,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甲○○上開酒醉駕車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刑責,嗣雖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惟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在上開緩起訴期間期滿之前仍面臨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被起訴之可能,其刑事責任效力未定,行政機關自應待其刑事責任效力確定後再為正確之處分。上開交通違規,麻豆(原裁定誤載為新營)監理站未待異議人刑事責任確定即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9500元,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㈥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僅生形式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㈡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㈢從而,抗告意旨所提行政院法務部函示,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而本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述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至於刑事處罰(包括緩起訴處分)時,若發生所處刑罰(指罰金)或負擔、指示(即命為金錢給付)較行政法規所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為低時,究之乃機關間本諸公平原則相互協調,以建立機制之問題,其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