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崇義曾文欣杭起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丁○○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友人蔡坤成(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平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因不知自何處購得海洛因施用,遂以雲林縣四湖鄉○○路八五號「參天宮」前之公用電話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參天宮相見,屆時乙○○乃偕同其女友丁○○駕駛車號YY-8180號自小客車,前往參天宮與蔡坤成見面,蔡坤成詢得何處可購買海洛因後,因乙○○及丁○○沒有現金,蔡坤成乃獨自前往購買海洛因施用(蔡坤成施用海洛因部分未據起訴)。嗣蔡坤成於同日下午四時前許返回參天宮前與乙○○及丁○○會面,三人遂同乘上開自小客車於附近閒逛。其間蔡坤成見參天宮前之右側門處由甲○○所管領(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八組ㄇ字型不銹鋼白鐵製欄杆有相當價值,遂起貪念,即向乙○○及丁○○提議共同於晚上行竊,並詢問乙○○及丁○○二人先前如何行竊避免查緝,乙○○、丁○○及蔡坤成三人遂籌畫由乙○○及丁○○二人先負責拆卸上開欄杆螺絲後,即離開現場,另由蔡坤成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駕車將該等欄杆搬運上車後,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三人再會合前往乙○○及丁○○所尋覓之販賣地點,變現所得由乙○○及丁○○分得六成、蔡坤成分得四成。乙○○及丁○○與蔡坤成達成共同竊盜之謀議後,蔡坤成並將其所有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雙頭扳手、老虎鉗各一支留於乙○○及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供其二人拆解白鐵欄杆基座螺絲。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乙○○及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參天宮前,分持蔡坤成所交付,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雙頭扳手、老虎鉗各一支,以其中之T型扳手或六角扳手等工具鬆開白鐵欄杆基座之螺絲後,將該等工具置於地上,乙○○及丁○○二人旋即駕車離開參天宮,並於附近徘徊,等候蔡坤成通知。蔡坤成於相約之時間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GI-3991號自小貨車至參天宮門前(蔡坤成竊車部分未據起訴),見宮前白鐵欄杆之基座螺絲已被鬆開,即迅將該等白鐵欄杆如數搬運至其自小貨車並拾起置於地面之上開工具,得手後,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以參天宮門前之公用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乙○○及丁○○。約五分鐘過後,乙○○及丁○○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至現場,蔡坤成進入該車與乙○○及丁○○商談變賣該等白鐵欄杆事宜。惟蔡坤成上車不久後,適警巡邏經過,蔡坤成因另案通緝,見狀下車逃逸,惟仍為警追捕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述T型扳手、六角扳手、雙頭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而查獲,而乙○○、丁○○則駕車趁隙逃逸,嗣經通緝始逮捕到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被告乙○○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丁○○固坦認其二人為男女朋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有至參天宮前見與蔡坤成碰面,蔡坤成並坐上被告二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與其二人聊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日是蔡坤成要向被告二人借錢,其等始前往參天宮前與蔡坤成會面,並未與蔡坤成共同竊取本案白鐵欄杆云云。經查:

㈠據證人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至八時許,以參天宮外的公用電話,被告乙○○上開行動電話,約他們下午來參天宮,問他們哪裡有在賣毒品。當天下午見面後,他們跟我說那裡有之後,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找藥頭,花一千元去買海洛因,他們二人沒有出錢,我買到後馬上就用了,之後我又回到參天宮跟被告二人會合,就坐上他們的車出去繞了。在車上的時候,我有提到要去偷廟裡的白鐵,我叫乙○○晚上到廟裡拔欄杆,他們就笑笑,我有問乙○○是怎麼偷,乙○○說都是一個先去搬一個再去載,然後再拿去賣,所以提到由他們負責拔,我負責搬,然說他們找賣的地點,再一起去賣,也有討論到凌晨十二點左右我再過去搬,所以我才會在接近十二點時到參天宮那邊,討論完了之後到了下午三、四時許,我就先回去了,當天下午在車上,我們真的有在討論這些細節。當日晚間凌晨左右,我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過來,看到本案白鐵欄杆螺絲已經拆下來,於是全部搬上車,然後就用參天宮外的公用電話,撥打乙○○的前述行動電話,丁○○先接,再把電話交給乙○○,我就告訴乙○○說裡面已經處理好了,你們可以過來,乙○○說好,我們馬上過來,然後他們五分鐘就到了,之後我就在乙○○及丁○○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休息,討論賣的事情,我問乙○○要載去哪裡賣,乙○○說要到白天才可以,晚上不能賣,突然警察就來了,我就跑,然後他們二人趁亂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二頁反面)。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欄杆是被告二人下手拔的,他們叫我搬到車上去,他們還另外租一臺車(車號好像是YY-1818號),他們都用這種方式掩護作業,平常聊天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聊到,我只有跟他們做這一次而已;我當天約他們到參天宮去見面,我們在參天宮當面約好晚上十二點左右要去參天宮行竊欄杆,當天晚上乙○○、丁○○先開車去把欄杆拆下來,欄杆放在原地,行竊工具扳手也放在原地,而這些工具是我的,是我在行竊之前我就在當天下午把扳手等工具放在他們那臺自小客車上,當天下午就已經有約定好由他們二人負責拆,我負責搬,晚上我自己開小貨車到的時候,本案白鐵欄杆就已經被拆下來了,他們二人已先行離開到附近去晃,我到現場之後就負責把欄杆搬到貨車上去,我搬好之後,再用廟前的公共電話打電話跟他們說東西已經搬好了,他們二人都在現場附近而已,約五分鐘的車程,他們過來之後我就到他們車上後座休息,休息一下子,警察就到了等語(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第三七至三九頁),其先後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堪信並非杜撰。而本案白鐵欄杆共有八組,為參天宮所失竊之護欄杆,約價值八萬元乙節,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四頁)。再者,參天宮前之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07時59分、08時17分與同日晚間11時52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雲一客字第09600002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五一至五五頁、第六三頁)。此外,並有本案白鐵欄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三一頁),復有T型扳手、六角扳手、雙頭扳手、老虎鉗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蔡坤成於當日撥打前述行動電話與我聯絡,相約於下午一同施用海洛因,有碰面,但我沒錢就沒有跟蔡坤成一起去買,晚上的時候,蔡坤成又打電話來要我去參天宮找他,之後我和丁○○一起開上述自小客車至參天宮前,蔡坤成就上到我們車上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二六頁)。

㈡承上所述,關於蔡坤成與被告二人謀議進而著手實現行竊本案白鐵欄杆等情,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蔡坤成以參天宮前之公用電話聯絡被告乙○○及丁○○,相約於同日下午及晚上見面,亦經被告乙○○供認屬實。再者,證人王豐田即查獲本案員警於偵查中證稱:車號YY-8180號自小客車,我們已經監控很久了,因為這是一臺出租車,丁○○在五月三日有闖紅燈,我有開過罰單,事後臺西所來查證這部車,並帶乙○○、丁○○到派出所查證,原因是他們二人拿鐵器去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們不知道失竊的地點,也無法查到被害人,所以無法查辦就不了了之了,這件被查獲後,隔天有見報,乙○○的父親有來派出所,問我們為什麼不把被告乙○○抓起來,他也跟我們說當天乙○○案發後把這臺出租車開回家後,又偷了他爸爸的三菱車出門(見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見蔡坤成證稱其知悉被告二人先前行竊皆未被查獲,因此請教被告二人如何行竊,被告乙○○也策畫本案竊盜之分工方式,藉以躲避查緝等語,確屬可信。此外,蔡坤成搬運本案白鐵欄杆完畢後通知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僅花費五分鐘即至參天宮與蔡坤成見面,有如前述,佐以被告二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使用之基地臺位址,係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一一三號,亦有上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一紙附卷足憑(偵緝第一九三號卷第八三頁),可見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二分許與蔡坤成通話之時,渠等所在位置與參天宮十分接近,始得於五分鐘內趕抵參天宮,益見蔡坤成所證與事實相合。參諸蔡坤成於偵查中證稱其交付扣案工具供乙○○及丁○○折卸螺絲之用;於原審審理復證稱扣案之T型扳手跟六角扳手是可以拆本案白鐵欄杆螺絲,當時螺絲鬆掉的形狀是還插著,螺絲是已經鬆開,拆這些螺絲共八組大約要半小時(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反面)。足見當時本案白鐵欄杆基座螺絲被拆除時,是持合用之工具鬆開螺絲,並非強行破壞撬開。顯見當日下午蔡坤成已將工具交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於蔡坤成到場前約半小時左右即當日晚間十一時許,便以扣案之前述工具著手拆卸本案白鐵欄杆下之螺絲,鬆開鐵欄杆基座,以利蔡坤成迅速搬離現場。此外,蔡坤成為警查獲之時,本案白鐵欄杆均已如數搬至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車內並扣得可供拆卸本案白鐵欄杆基座螺絲之工具。衡諸蔡坤成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其與被告二人素無仇隙,亦經蔡坤成與被告乙○○供認明確,自無誣陷被告二人的動機,且蔡坤成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亦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堪信其所述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㈢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我叫被告乙○○晚上到廟裡拔欄杆時,他們就笑笑而已,意願不是很高;我過去時本案白鐵欄杆都已經拆好了,我本來以為本案白鐵欄杆是他們拆的,但是到最後我才發現不是被告二人拆的;扣案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雙頭扳手、老虎鉗各一支是一直放在前開自小貨車上面,我沒有拿給被告二人,本案白鐵欄杆是我偷的,應該是單獨犯,是我一個人作的,不關他們的事云云(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0四頁、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0二頁、第一0七頁反面)。然蔡坤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本案白鐵欄杆為被告二人拆卸,而使用之工具,亦係蔡坤成於行竊當日下午交與被告二人,再細觀蔡坤成於原審證稱:我本來以為本案白鐵欄杆是他們拔的,我開庭之後才知道不是他們拔的,我在法院證述的意思是說我沒有親眼看到何人去拔螺絲(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五頁反面)。可見蔡坤成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交付上開拆除工具與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二人拆卸本案白鐵欄杆等語,係其根據當日三人謀議之內容,推斷本案白鐵欄杆為被告二人所拆卸。嗣於原審審理時,因見被告二人均否認行竊,且其又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拆卸本案白鐵欄杆,因此供稱本案白鐵欄杆螺絲並非被告二人所拆卸。然於蔡坤成與被告二人謀議如何行竊過程中,已經具體論及分工之內容,並言明事成之後以六四分帳,被告二人分得六成,蔡坤成分得四成,此六四帳之意思,無非係因被告二人出了二分人力,因此要分得較蔡坤成為多,蔡坤成按預定之分工計畫,於同日凌晨零時左右至參天宮,蔡坤成也的確目睹本案白鐵欄杆基座之螺絲均已卸除,其僅須搬運本案白鐵欄杆至貨車上即可,得手之後,被告二人一經聯絡,五分鐘內隨即趕至現場等情,有如前述,渠等事前謀議之行竊計畫均一一實現,本案白鐵欄杆基座之螺絲要無可能全部無端遭拆卸,堪信確係被告二人一渠等事前謀議所為。是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係其單獨犯,扣案工具並未交付被告二人云云,無非因其涉案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刑責已經確定,乃設詞獨覽全部責任,以掩護被告二人,其此部分所述應無可信。

㈣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當日晚間在水林家中,接獲蔡坤成電話始前往參天宮與蔡坤成見面,因蔡坤成欲向被告二人借款;蔡坤成為警逮捕之時,其等也未逃離現場云云。然依蔡坤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堅決否認有向被告二人借款之事(偵緝第一九三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亦坦承:當天下午有與蔡坤成見面,他打電話約我吸毒,要施用海洛因,但我那天下午沒有吸,因為他叫我過去要兩個人一起去買,我說我沒錢就沒有了(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可見被告乙○○個人經濟狀況甚差,無法支付施用海洛因費用,此當為預約共同購毒之蔡坤成所知悉,則經過數小時之後,於同日晚間,被告乙○○自無可能突然間又有閒錢可供借貸,蔡坤成既已明知被告乙○○身無分文,當無不可能於同晚再向被告乙○○借款。由上可見被告二人所謂借款云云,並非實在。再依前述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案發當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其行動電話有受自0000000號電話機即參天宮前之公用電話之通話記錄一筆,而其行動電話受話當時之基地臺位址係在雲林縣四湖鄉○○村○○鄰○○○路一一三號,為案發現場附近,與被告二人所辯之水林鄉家中相距甚遠,被告二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另本案案發之初,僅蔡坤成經警逮捕而到案,蔡坤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經警查獲同時,被告二人即跑掉了,被告二人並未到案等語,此外,被告二人經通緝而被緝獲後,始到案接受訊問,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雲檢泰偵公緝字第四八一號、第四八二號通緝書各一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犯後雙雙逃亡,規避偵查。被告二人辯稱渠等案發後仍停留現場云云,顯非實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要旨可參。則刑法所定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雖與蔡坤成共同謀議本案,事後並計畫朋分贓款,然於行竊當時,被告二人先行拆解本案白鐵欄杆下之螺絲離開現場,再由蔡坤成一人獨自前往搬運該物,並非三人一同結夥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有間,不應論以該罪名。又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鐵製,長二十五公分,T字型部分寬十六公分,下方為六角式之扳手;六角扳手一支亦為鐵製,生鏽,長二十二公分;雙頭扳手一支,也屬鐵製,長十五公分;老虎鉗一支屬一般老虎鉗,長二十一公分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一三0頁),該等工具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與蔡坤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二人皆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與蔡坤成共同竊取本案白鐵欄杆,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難以輕縱,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被告二人與蔡坤成謀議過程中,更策畫如何分工合作,一方負責拆卸,一方負責搬運,藉此逃避追查,顯然已精於竊盜,並打算以這個方式一再閃躲司法制裁,之後更逃亡,經通緝後始到案接受偵查,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一月。並就扣案之T型扳手、六角扳手、雙頭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三八之二八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GI-3991號自小貨車(價值五萬元),得手後將該車交與不知情之蔡坤成保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竊車罪嫌無非係以蔡坤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本案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為其論據。而被告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車犯行,並辯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係蔡坤成自行將上開自小貨車駕至參天宮前,該自小貨車並非其竊取後交付蔡坤成等語。經查:

㈠據蔡坤成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現場所查獲我們用於搬運白鐵所用的失竊車號GI-3991號自小貨車是乙○○及丁○○所竊得云云(台西分局警卷第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上述自小貨車不是我偷的,車子是被告乙○○、丁○○開來現場的(述偵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頁);車號GI-3991號自小貨車是乙○○、丁○○偷的,偷了之後他們要我把車子牽回家放云云(偵緝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二四頁)。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述自小貨車是我竊的,是臨時起意,沒有人跟我說什麼,當時我去偷車子時候,被告二人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們商量或要他們把風,他們也沒有分到什麼好處(原審卷第一0六頁、一一一頁),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㈡又據蔡坤成於原審證稱:警察跟車主丙○○說發現我們三人,警察到的時候我就跑,所以只抓到我一個人,警察拿口卡給車主看,車主說車子是乙○○牽的,我就順這個勢講說車子不是我牽的,車子是乙○○牽的,因為我怕被車主打,我不敢承認,所以告訴警察當天晚上我是搭計程車到參天宮與乙○○他們會合,我到達的時候,這個自小貨車已經開到現場,所以車子是他們偷的;之後我在檢察官面前想說在警察局筆錄就已經做這樣了,不敢再改口,於是我跟檢察官說這臺自小貨車是被告乙○○、丁○○偷的,偷了之後他們要我把車子牽回家放,叫我開去參天宮現場,以上這些都是不實在的,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判,我不敢承認,我想說如果這條承認下去又要判很久,這臺小貨車是我跟被告二人一起到麥寮那個地方,我是臨時起意去偷的,我叫他們停車他們就停車,他們並不知情,我下車去偷的,車子只有一道鎖而已,車門鎖,引擎沒有鎖,只有抽起來而已,現在我承認是我偷的,我承認我在檢察官面前做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七頁)。而被害人即自小貨車車主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派出所,我有看到後面一位(手指蔡坤成),他們(手指被告二人)沒有,那時候派出所警員說小偷已經抓到,警察有說要我如何處理都可以,他說人在裡面,現在就看我車上的東西有無遺失,蔡坤成當時看起來很怕我打他的樣子,一定會怕,因為他作賊心虛;我的車子有上鎖,鎖很好開(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可見案發後,蔡坤成經警逮捕歸案,見車主丙○○至警局時,員警也告知丙○○「要怎麼處理都可以」,蔡坤成自然如丙○○所言地作賊心虛,相當害怕,唯恐其承認上開自小貨車為其所竊,將遭到被害人修理,則蔡坤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害怕被打,而於警詢時誣指被告乙○○竊取前述自小貨車等語,諒非虛構。則其延續警詢中之指證,且因擔心刑責更重,順勢於檢察官偵查時攀誣乙○○、丁○○偷車,亦合於情理。準此,蔡坤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乙○○竊取本案自小貨車云云,可信度相當低,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另據丙○○於原審證稱:我現在沒有辦法指認偷我車子的人,從監視錄影帶也看不清楚偷我車子的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我從監視錄影帶也看不到偷車子人的面貌,我看乙○○這個模樣,沒有似曾相識,只是開準備程序有看過他而已,沒有讓我聯想到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且丙○○於警詢時也未指認是何人竊取其所有之自小貨車(台西分局警卷第三頁),則由證人丙○○之證詞,也無法證明當時竊取前述自小貨車之人,確係被告乙○○。

㈣至於卷附自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張等證據,均無從據以推斷當時下手行竊之人為被告乙○○,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乙○○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竊取自小貨車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證人蔡坤成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屬於共犯之單一指述,且存有上開明顯瑕疵,亦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說服本院得出被告乙○○竊取自小貨車之有罪心證。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竊盜罪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蔡坤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乙○○竊取本案自小貨車犯行,顯屬虛偽,其就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又蔡坤成竊取上開自小貨車部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