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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876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8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9、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係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7鄰鄰長,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嘉義縣第1選區候選人翁重鈞之支持者,與其宗親姪子侯進玉(已死亡,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共同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翁重鈞順利當選,由乙○○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向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表示請丙○○抄投票權人名冊,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時,夥同侯進玉一同至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80號之1住處,一起請託丙○○抄名冊,乙○○、侯進玉、丙○○乃於彼時共同謀議使翁重鈞當選立法委員,而共同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多數具有選舉權之人賄選,由乙○○、侯進玉提供之資金,由丙○○依其提供之名單進行交付賄賂等內容之犯意聯絡。

二、嗣於97年1月3日某時許,由侯進玉持抄錄有附表一名單代號及票數之日曆紙,包覆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併與未扣案之17,000元共41,000元一同交付),核對名單後交付予丙○○,丙○○乃於翌(4)日,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立法委員選舉權之人(時、地、金額、收賄人如附表二所示),要求附表二所示收賄人於97年1月12日行使上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翁重鈞,附表二所示侯涂梅霞、侯金順、鄭萬壽、侯徐鳳花、侯李秀英、侯童寶鏡、等6名收賄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知悉丙○○交付1,000元金錢為對價之意,仍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同意於投票之日,於選票上圈選翁重鈞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並同時要求附表二編號2至6收賄人,代為轉交每人1,000元予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餘選舉權人,轉告投票予翁重鈞,預備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其餘選舉權人交付賄賂,而共發放24,000元賄款,惟前開收賄人未及告知其餘選舉權人,旋於97年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逕行搜索丙○○上開住處(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扣得日曆紙名冊1張,循線至附表二所示收賄人(不含鄭萬壽)住處查獲扣得、及鄭萬壽主動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收賄及預備行賄金額,丙○○並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審判中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侯進玉業於97年3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4頁),而其於97年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時之陳述,與證人丙○○在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侯進玉在嘉義縣調查站時,係對於甫發生之人、事、物記憶最為清晰,亦查無任何外力介入,衡情其供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就被告乙○○是否共同行賄經過最為明瞭,其所述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被告侯進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丙○○於97年1月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結證後,其陳述與其此前在嘉義縣調查站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人)調查站供述、檢察官前結證證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除就丙○○於97年1月7日、侯進玉於97年1月21日在嘉義縣調查站陳述筆錄異議外(本院卷第50頁),其餘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96年11月19日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與共同被告丙○○談話,及再於96年12月下旬某時與侯進玉一同至共同被告丙○○住處(原審卷第171、17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辯稱:其並非翁重鈞之支持者,亦未與侯進玉、丙○○約定拿錢行賄支持翁重鈞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丙○○持侯進玉交付之現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附表二所示收賄者行賄及預備行賄等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丙○○迭於嘉義縣調查站、偵審時自白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3至6頁、第75至77、133頁、原審卷134至154頁),並與證人侯進玉(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日曆紙張之記載係其在丙○○家中所寫、由丙○○對其說那1戶有幾票後,由其(侯進玉)寫在日曆紙上、扣案96年12月20日的日曆紙即買票名單等情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另與證人侯涂梅霞(選偵字第9號卷第60頁)、侯金順(選偵字第9號卷第66、67頁)、鄭萬壽(選偵字第9號卷第91、92頁)、侯徐鳳花(選偵字第9號卷第69、70頁)、侯李秀英(選偵字第9號卷第72、73頁)、侯童寶鏡(選偵字第9號卷第63、64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全戶基本資料20紙、嘉義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29日嘉縣選四字第0971450373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名冊外放)、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名冊日曆紙1張(日曆日期為96年2月20日)、現金24,000元(千元紙鈔24張)扣案可證,自前揭選舉人名冊與名冊日曆紙互核觀之,附表二所示收賄者戶內之其他選舉權人數目(即預備行賄對象)互核相符如附表二所示;綜上事證,共同被告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共同被告丙○○與侯進玉前揭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即均堪認定。

㈡被告乙○○否認與共犯侯進玉、丙○○有共同買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乙○○先於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向丙○○表示請丙○○抄投票權人名冊,並於同年12月下旬某時,夥同侯進玉一同至丙○○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80號之1住處,一起請託丙○○抄名冊買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迭於偵審時結證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75至78頁、133至134頁、139至140頁、138至15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證稱:「乙○○在朴子市農會時確實有叫我幫他抄名字」(原審卷第141頁)、「乙○○與侯進玉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侯進玉,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侯進玉後他就走了」等情明確(原審卷第143頁),並有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至8時53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6幀及光碟1片在卷可考(選偵字第9號卷第153至156頁),而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共犯侯進玉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為000000000號、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為其等自陳在卷,前揭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侯進玉、被告丙○○電話確均於96年12月16日至18日間互有通聯,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選偵字第9號卷第157至172頁)在卷可稽,彼此互核相符,至於共同被告丙○○雖前於嘉義縣調查站時稱被告乙○○係於96年12月中旬至朴子市農會警衛室一節,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第2次結證證述時更正日期(選偵字第9號卷第1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再次確認無訛,前後所述就日期記憶雖有誤,不無因時日久遠錯謬之故,又有前揭錄影內容可憑,尚難謂矛盾齟齬,其證述仍具可信性,併予敘明。

㈢被告乙○○雖再辯稱:其至朴子市農會警衛室找被告丙○○僅係聊天云云,經原審詢問是否要求被告丙○○抄錄熟識之人名冊支持翁重鈞,其答以:沒要他抄錄名冊,只是要他幫忙云云(原審卷第170、171頁),顯係要求被告丙○○為翁重鈞幫助之意(原審卷第171頁),其雖再否認而辯稱:係要求被告丙○○2個都支持之意(原審卷第171頁),惟第自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函覆之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觀之,其候選人僅有翁重鈞、蔡啟芳2人,2名候選人競選對立,如何要求共同被告丙○○2者均支持?況證人侯進玉於嘉義縣調查站時即證稱:被告乙○○在朴子市德興里新吉庄是翁重鈞主要的助選員及樁腳等情甚詳(選偵字第9號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乙○○顯於該時以翁重鈞支持者身分,至農會警衛室要求共同被告丙○○協助甚明,被告乙○○前揭所辯,自屬無稽。

㈣被告乙○○雖再辯稱2次與被告丙○○見面,並未要求抄名冊賄選,而共犯侯進玉於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雖亦供稱96年12月下旬至被告丙○○家中未與被告乙○○同行云云,惟被告乙○○2次拜訪被告丙○○時,即對被告丙○○要求抄錄名冊,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況被告乙○○本身即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第七鄰鄰長,為其不爭,再自前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選舉人名冊觀之,共同被告丙○○、侯進玉均為同里第7鄰住戶,倘被告乙○○僅係單純要求抄錄鄰里具選舉人名冊,以其自身鄰長身分何須外求於共同被告丙○○?其所謂「抄名冊」一語,當含有請求抄錄熟識居民、供以預備賄選對象名冊之意,始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證人丙○○就此亦證稱:知道被告乙○○要求其抄錄名冊是要其買票之意(原審卷第147頁),再對照其另證稱:乙○○與侯進玉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侯進玉,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侯進玉(原審卷第143頁)、因為乙○○係鄰長、平時與他較熟、倘侯進玉1人要求其抄錄名冊則不會同意、其與侯進玉私底下並無往來等情觀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甲○○即侯進玉母親到庭結證稱:侯進玉與丙○○僅平常見面打招呼、私底下並無往來乙節相符(本院卷第72頁),佐以共同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同鄰舊識,又無仇怨,於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之初起,歷經偵、審,均供述係被告乙○○要求抄錄名冊賄選一致,則被告乙○○前揭所辯,顯無足採,共同被告侯進玉前揭所述,不無迴護被告乙○○之情,均無足採。本件共同被告侯進玉顯係透過被告乙○○之居中介紹,始得與被告乙○○、丙○○3人共同於96年12月下旬時,至共同被告丙○○住處共謀以抄錄名冊、發放現金賄選等方式共同為翁重鈞賄選乙情,即灼然甚明。

㈤至於侯進玉雖於偵查中均稱其於97年1月3日至丙○○家中交付之現金41,000元,為其所有而非被告乙○○提供云云(選偵字第9號卷第115號第116頁),惟侯進玉家境經濟非佳,存款微薄,有5年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73至82頁)可憑,且自其偵查中證稱:其金錢出入均存放朴子郵局(選偵字第9號卷第115頁),惟經臺灣郵政股份有公司嘉義郵局97年4月11日以嘉營字第0970100267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其於96年11月23日前,僅餘391元,迄96年11月23日雖有1筆19,800元存款,惟旋於當日提領完畢,此後迄97年1月3日前均除繳納一筆356元電話費外,均無存、提紀錄,有該函及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原審卷第86、87頁),其稱所交付之41,000元為其交付云云,顯有所飾掩,不足採信。至於未扣案17,000元,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尤有進者,侯進玉就扣案日曆紙名冊上筆跡,雖於嘉義縣調查站時稱係共同被告丙○○提出、共同被告丙○○於嘉義縣調查站時供稱其書寫云云(選偵字第9號卷第105至106頁、4至6頁),惟侯進玉嗣於偵查中改證稱係其在共同被告丙○○家中書寫在日曆紙、由丙○○對其說那1戶有幾票、其就寫在上面等語明確(選偵字第9號卷第113至116頁),證人丙○○於偵審時改證稱係侯進玉所書寫之情節相符(選偵字第9號卷第133至134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原審並當庭命證人丙○○書寫其「1至9的阿拉伯數字、老來、振三、慶順、大目、梅、陽、老、金順、雄、呀」各3遍,經證人丙○○以左手書寫上開文字各3遍,筆跡附卷(原審卷第152、18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丙○○右手,其右手下手臂裝置器械式復健器材,手指無法彎曲等情,其以左手書寫之筆跡,其筆順、筆勢相連與日曆紙名冊上筆跡顯然不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157頁),且共同被告丙○○右手殘障無法書寫、左手書寫緩慢不便,益證日曆紙名冊為侯進玉在被告丙○○住處書寫、核對票數等情,當較與常情相符,日曆紙名冊上筆跡既為侯進玉所書寫,則自證人丙○○前揭審理時證稱:「乙○○與侯進玉一起到我家去,跟我說要我把名冊抄一抄給侯進玉,看看名冊上對不對,要我拿給侯進玉後他就走了」等情,佐諸自附表二所示收賄者處扣得之24,000元現金,確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賄人、預備行賄對象之人數及金額相同(每票1,000元、行賄6人、預備行賄18人),在在足證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侯進玉間,係依日曆紙名冊所示對象、票數,以每票1,000元預備行賄及嗣推由共同被告丙○○出面行賄等情,為其犯意聯絡內容之依憑,當屬無疑。

㈦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侯進玉、丙○○共同謀議為行賄及預備行賄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即堪認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侯進玉就行賄及預備行賄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除了有共同被告丙○○之自白外,被告乙○○亦坦承於96年11月19日曾至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警衛室與共同被告丙○○談話,及再於96年12月下旬某時與侯進玉一同至共同被告丙○○住處,另有名冊日曆紙1張(日曆日期為96年2月20日)、現金24,000元(千元紙鈔24張)扣案可證,並有96年1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至8時53分許之錄影翻拍照片6幀與光碟1片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侯進玉、被告丙○○自96年12月16日起至18日止間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核與共同被告丙○○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乙○○辯稱本件僅有共犯丙○○之自白云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向附表二所示收賄者(侯涂梅霞、侯金順、鄭萬壽、侯徐鳳花、侯李秀英、侯童寶鏡)賄賂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於6次行賄時,兼向附表二所示「預備行賄對象」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6收賄者如附表二所示之行賄金額(1,000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1,000元以外金額),各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相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

㈡被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侯進玉間,就對附表二被告6次行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量處褫奪公權3年,惟於主文中卻宣告執行褫奪公權4年,於法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雖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惟於理由中卻疏未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亦有疏漏。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希冀使翁重鈞當選,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各國莫不懸為厲禁,我國猶經年宣導呼籲不輟,被告乙○○竟猶違法行賄,無視法紀、對選舉公平性戕害甚深,併審酌被告無犯罪素行、其等以金錢行賄之手段,及被告乙○○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9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為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共同被告丙○○託附表二編號2至6各該收賄者轉交之預備交付賄賂現金(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註:扣案之前開附表二收賄者6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1,000元,已另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就共同預備用以行賄交付之現金,均應連帶沒收之(各罪之連帶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另扣案日曆紙名冊1紙,為共犯侯進玉所有,業經前揭認定,係供本件犯行賄及預備行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日曆紙上之│真實姓名│實際收賄人│       選舉人         │ 證據           │
│    │代號及票數│        │          │                      │                │
├──┼─────┼────┼─────┼───────────┼────────┤
│ 01 │  老來    │ 侯漏來 │侯徐鳳花  │共6票:               │                │
│    │          │        │(侯漏來之│1.侯漏來              │                │
│    │ (6票)  │        │妻)      │2.侯徐鳳花(未投票)  │                │
│    │          │        │          │3.侯宗義(未投票)    │                │
│    │          │        │          │4.侯宗利(未投票)    │                │
│    │          │        │          │5.潘雅玲(未投票)    │                │
│    │          │        │          │6.張雅薇 (即張若涵)   │                │
├──┼─────┼────┼─────┼───────────┼────────┤
│ 02 │  振三    │ 侯正三 │侯李秀英  │共6票:               │                │
│    │          │        │(侯正三之│1.侯正三(未投票)    │                │
│    │ (6票)  │        │妻)      │2.侯秀女(未投票)    │                │
│    │          │        │          │3.侯李秀英(未投票)  │                │
│    │          │        │          │4.侯修陽(未投票)    │                │
│    │          │        │          │5.侯登豐(未投票)    │                │
│    │          │        │          │6.謝心梅              │                │
├──┼─────┼────┼─────┼───────────┼────────┤
│ 03 │  慶順    │ 侯慶順 │(未收賄)│                      │                │
│    │          │        │          │                      │                │
│    │ (7票)  │        │          │                      │                │
├──┼─────┼────┼─────┼───────────┼────────┤
│ 04 │  大目    │ 鄭萬壽 │ 鄭萬壽   │共2票:               │                │
│    │          │        │          │1.鄭萬壽(未投票)    │                │
│    │ (2票)  │        │          │2.鄭侯金英(未投票)  │                │
├──┼─────┼────┼─────┼───────────┼────────┤
│ 05 │   梅     │(不詳)│(未收賄)│                      │                │
│    │          │        │          │                      │                │
│    │ (1票)  │        │          │                      │                │
├──┼─────┼────┼─────┼───────────┼────────┤
│ 06 │   陽     │ 丙○○ │ 丙○○   │共5票(丙○○指稱日曆 │                │
│    │          │        │          │紙上誤計6票,事實上僅5│                │
│    │ (6票)  │        │          │票):                │                │
│    │          │        │          │1.丙○○              │                │
│    │          │        │          │2.侯秀賢              │                │
│    │          │        │          │3.侯鈺溱              │                │
│    │          │        │          │4.侯玟有              │                │
│    │          │        │          │5.侯俊名              │                │
├──┼─────┼────┼─────┼───────────┼────────┤
│ 07 │   老     │侯涂梅霞│ 侯涂梅霞 │共1票:               │                │
│    │          │        │          │侯涂梅霞              │                │
│    │ (1票)  │        │          │                      │                │
├──┼─────┼────┼─────┼───────────┼────────┤
│ 08 │  金順    │ 侯金順 │  侯金順  │共3票:               │                │
│    │          │        │          │1.侯金順              │                │
│    │ (3票)  │        │          │2.涂素珍(未投票)    │                │
│    │          │        │          │3.侯秀紋              │                │
├──┼─────┼────┼─────┼───────────┼────────┤
│ 09 │   雄     │ 侯俊雄 │ 侯童寶鏡 │共7票:               │                │
│    │          │        │(侯俊雄之│1.侯俊雄              │                │
│    │ (7票)  │        │妻)      │2.侯曾桃              │                │
│    │          │        │          │3.侯童寶鏡            │                │
│    │          │        │          │4.侯義堂              │                │
│    │          │        │          │5.侯智元              │                │
│    │          │        │          │6.陳美琪              │                │
│    │          │        │          │7.蔡碧霞              │                │
├──┼─────┼────┼─────┼───────────┼────────┤
│ 10 │   呀     │(不詳)│(未收賄)│                      │                │
│    │          │        │          │                      │                │
│    │ (2票)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收賄時、地              │具選舉權之│收賄金額│其餘選舉人(│處刑(含預備行賄現金之沒收)      │
│    │(依時間順序)          │收賄人    │(含預備│被告預備行賄│                                  │
│    │                        │          │行賄金額│對象)      │                                  │
│    │                        │          │)      │            │                                  │
├──┼────────────┼─────┼────┼──────┼─────────────────┤
│ 1  │97年1月4日下午3至4時,在│ 侯涂梅霞 │1,000元 │無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
│    │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79號侯│          │        │            │參年。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沒收。  │
│    │涂梅霞住處門口          │          │        │            │                                  │
├──┼────────────┼─────┼────┼──────┼─────────────────┤
│ 2  │97年1月4日下午3至4時,在│ 侯金順   │3,000元 │1.涂素珍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79號侯│          │(預備行│2.侯秀紋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    │金順住處門口(與侯涂梅霞│          │賄金額  │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同棟不同邊)            │          │2,000元 │            │沒收。                            │
│    │                        │          │)      │            │                                  │
├──┼────────────┼─────┼────┼──────┼─────────────────┤
│ 3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 鄭萬壽   │2,000元 │鄭侯金英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80-1號後│          │(預備行│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方處                    │          │賄金額  │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1,000元 │            │沒收。                            │
│    │                        │          │)      │            │                                  │
├──┼────────────┼─────┼────┼──────┼─────────────────┤
│ 4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侯徐鳳花  │6,000元 │1.侯漏來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93號侯 │(閩南語別│(預備行│2.侯宗義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徐鳳花住處。            │名「桂春」│賄金額  │3.侯宗利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5,000元 │4.潘雅玲    │沒收。                            │
│    │                        │          │)      │5.張雅薇    │                                  │
│    │                        │          │        │(即張若涵)  │                                  │
├──┼────────────┼─────┼────┼──────┼─────────────────┤
│ 5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侯李秀英  │5,000元 │1.侯正三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93號侯 │          │(預備行│2.侯秀女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徐鳳花住處              │          │賄金額  │3.侯修陽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4,000元 │4.侯登豐    │沒收。                            │
│    │                        │          │)      │5.謝心梅    │                                  │
├──┼────────────┼─────┼────┼──────┼─────────────────┤
│ 6  │97年1月4日下午某時,在嘉│ 侯童寶鏡 │7,000元 │1.侯俊雄    │乙○○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
│    │義縣朴子市新吉庄尾,侯童│          │(預備行│2.侯曾桃    │參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陸仟元│
│    │寶鏡養雞處之道路上。    │          │賄金額  │3.侯義堂    │,連帶沒收之。扣案日曆紙名冊壹張,│
│    │                        │          │6,000元 │4.侯智元    │沒收。                            │
│    │                        │          │)      │5.陳美琪    │                                  │
│    │                        │          │        │6.蔡碧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訴字第87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