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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居正陳春長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蘇正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熊家興律師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羈押期間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9月16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6年6月,被告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25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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