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8 分鐘讀完全文 33,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義仲蘇清水宋明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南協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協電業公司)之董事長;甲○○則係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豐電業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兼為南協電業公司之股東、董事及電務課課長,實際兼負南協電業公司業務之經營。南協電業公司係從事承包電力公司配電外線工程等配電工程之業務,谷豐電業公司則係南協電業公司股東預先考量該公司有不能承作工程之情形時,得以另一公司名義承作工程,而另行設立之公司,其人員、資金均屬互通。

二、乙○○、甲○○兩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工程,均應依該法規定進行招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程序,詎其等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至94年5月間,對公營事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數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辦理採購案件,乙○○、甲○○均明知谷豐電業公司之營業場所、成員均與南協電業公司相同,谷豐電業公司本身並未實際獨立營業,谷豐電業公司之負責人甲○○並同時身為南協電業公司之董事兼電務課課長,竟為避免下列招標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之規定而流標,並為達使南協電業公司順利標得工程之目的,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述手法,4度就下列工程進行圍標,並使谷豐電業公司對南協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參與投標,並因而增加投標廠商家數,致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誤信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正當之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其作為押標金之資金來源、流向異常,而查悉全情:

(一)於91年7月間,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所公開辦理「臺南區營業處91年第壹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招標案件(案號Z0000000000號),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7542萬8736元。乙○○、甲○○除以南協電業公司名義投標外,復以谷豐電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合意谷豐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較南協電業公司為高之標價參與投標,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南協電業公司會計人員丙○○於91年7月31日,自南協電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筆各1300萬之款項,以購買面額均為1300萬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E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各1張,分別作為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法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藉此提高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該招標案計有金又樺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元水電、谷豐電業公司、富奕工程、逢大電業、天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樺旺工程有限公司、南協電業公司、臺灣佐藤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桃莊工程有限公司共10家廠商參與投標,嗣於91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由南協電業公司以最低價之2億1800萬7040元得標,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丙○○於同年8月7日回存至南協電業公司前開帳戶內。

(二)於93年7月間,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所公開辦理「臺南區營業處93年第貳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招標案件(案號Z0000000000號),底價定為新臺幣1億7652萬1473元。乙○○、甲○○再承前犯意,除以南協電業公司名義投標外,復以谷豐電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合意谷豐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較高於南協電業公司之標價參與投標,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南協電業公司總務課員丁○○於93年7月27日及28日,分別自南協電業公司之前開帳戶內各提領700萬元,以購買面額均為700萬元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及復華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各1張,分別作為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法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投標廠商家數因而合於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之規定,並提高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該招標案因僅有谷豐電業公司、南協電業公司及三璋工程有限公司共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由南協電業公司於93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最低價之1億7523萬3478元得標,且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於同年8月2日回存至南協電業公司前開帳戶內。

(三)於93年8月間,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所公開辦理「臺南區營業處93年第壹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招標案件(案號Z0000000000號),底價定為1億7541萬3879元。乙○○、甲○○復承前犯意,除以南協電業公司名義投標外,復以谷豐電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合意谷豐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較南協電業公司為高之標價參與投標,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丙○○於93年8月19日及23日,分別自南協電業公司前開帳戶及谷豐電業公司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700萬元,以購買面額均為700萬元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各1張,分別作為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法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提高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該招標案計有英義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義電力公司)、谷豐電業公司、南協電業公司、三璋工程有限公司及皓鳴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共5家廠商參與投標,嗣因該案於93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英義電力公司以最低價之1億6496萬元得標而未得逞。惟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均由丙○○分別於同年8月26日及27日回存至南協電業公司前開帳戶內。

(四)於94年4月間,臺電臺南區營業處所公開辦理「臺南區營業處94年第貳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招標案件(案號Z0000000000號),底價定為1億9813萬1910元。乙○○、甲○○仍承前犯意,除以南協電業公司名義投標外,復以谷豐電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合意谷豐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而以較高於南協電業公司之標價參與投標,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丙○○於94年4月26日及27日,分別自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之前開帳戶內各提領700萬元,以購買面額均為700萬元之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KB0000000號)及復華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各1張,分別作為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之押標金,以此方法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提高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該招標案計有谷豐電業公司、南協電業公司、富奕工程、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皓鳴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共5家廠商參與投標,嗣因上開5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低於底價之80﹪,原最低標富奕工程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改由南協電業公司為最低標廠商續行標務,經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認南協電業公司之說明尚屬合理,而由南協電業公司於94年5月26日以1億4960萬元得標。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丙○○領回,於同年月31日回存至谷豐電業公司前開帳戶內,同年6月6日再轉帳存入南協電業公司於復華銀行永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其等於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有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四次方式,由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參加臺電臺南區營業處之招標,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們是用兩家公司的牌去競標,且如低於臺電公司規定底標之百分之八十者,不一定就會得標」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乙○○、甲○○辯護稱:「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公司是分別獨立運作的公司,並非同一個企業實體,谷豐電業公司亦曾2次得標過,當時投標是經過兩家公司的股東會決定,所以被告二人沒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依照政府採購法38條第1項規定,沒有限制一般廠商關係企業或母子公司不能同時參與投標,所以被告等以這兩家公司參加投標,依上開規定沒有違法,只是為了增加得標機會,並不能夠推論為是施用詐術或是以非法方法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如未有第三家公司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之條件,更遑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若有第三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其投標價格可能比南協電業公司、谷豐電業公司還低,被告縱然用兩家關係企業投標,不會產生不正確的結果。又被告等之行為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1.行為人須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2.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3.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而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價格之廠商,因合意之結果,僅參與形式之投標而不為實質價格之競爭而言,不包括原本無意競爭之廠商在內,公訴人並未證明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原本有意投標競爭,因為被告二人之合意,谷豐電業公司才不為競爭,所以不能證明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規定,請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等情。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分別擔任南協電業公司、谷豐電業公司負責人,而南協電業公司之「股東、董事」甲○○、楊功明(兼總務課長)及監察人潘宗治(兼總經理),於谷豐電業公司亦分任董事(甲○○、楊功明)、監察人(潘宗治),及兼任總務課長(揚功明)、總經理(潘宗治),另被告甲○○同時兼任南協電業公司之「電務課課長」,且南拹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營業場所實際上設於同一地點,會計人員丙○○、總務課員丁○○,均任職於南協電業公司,同時處理股豐電業公司事務之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核與證人會計人員丙○○、總務課員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南協電業、谷豐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各1紙附卷可稽(調查卷第45-55頁),堪認為事實。由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之人員組織及業務關係,尤其被告甲○○身為谷豐電業公司負責人,不但係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及董事,還兼任南協電業公司之重要業務主管-- --電務課課長,顯然兩家公司關係非常密切,與一般相互獨立之公司有所不同。

(二)前揭事實二之(一)至(四)所示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參與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四項招標案之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附表所示編號4-23號之書證在卷可稽,可以採信。由兩家公司均參與此四項台電公司投標案,谷豐公司之標價都比南協公司高,而押標金也均由南協公司會計人員丙○○或總務課員丁○○,自南協公司或谷豐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但最終還是回存至南協公司之銀行帳戶,顯然兩家公司之投標台電公司業務,亦是密切合作,連谷豐電業公司的押標金都是由南協電業公司職員負責處理,最後亦回存至南協公司銀行帳戶,加以谷豐電業公司之標價恆比南協電業公司要高,顯見谷豐電業公司在投標業務上,雖參與投標,但意在配合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以增加南協電業公司得標機會,並非真正競爭投標。

(二)查被告乙○○之供述:

(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供稱:「我一直承作電力公司的外線工程,曾開設有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70、80年間我和友人甲○○、潘宗治、楊功明等人籌設成立南協電業公司,主要也是承作電力公司的外線工程,我並擔任公司董事長。甲○○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董事,自公司成立時即擔任『電務課課長』,並係谷豐電業公司之負責人,『負責2公司投標標單之標價複核計算』; 潘宗治是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並係2公司之總經理,他和甲○○同樣是負責公司投、開標及物料管理,他們2人實際負責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業務之營運推動; 楊功明同時是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之股東、董事,並任(上開2公司)之總務課課長,負責會計帳務,有時會和潘宗治參與開標; 丙○○及丁○○都是南協電業公司的員工,負責2公司之會計業務。丙○○及丁○○係在南協電業公司任職,同時兼谷豐電業公司之會計業務。我是南協電業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是甲○○、潘宗治,南協電業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營業項目主要是承作電力公司的外線工程,主要股東有我、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其他是掛名而已,董事有甲○○、楊功明,監察人是潘宗治。谷豐電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甲○○,登記營業處所是在臺南市○○路○段,不過實際營業處所已在南協電業公司營業所在之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一起運作,營業項目和南協電業公司一樣承作電力公司的外線工程。我知道甲○○是谷豐電業公司的負責人,楊功明是該公司股東、董事,潘宗治是該公司股東、監察人。谷豐電業公司就是南協電業公司的關係企業,平常谷豐電業公司的業務運作實際上也都在南協電業公司的營業處所,2公司的辦公處所、人員都相同。該4個採購案是由潘宗治負責投、開標事宜,楊功明可能有時也會參與,甲○○主要是負責投標標單標價之複核計算。該4個採購案主要由甲○○、潘宗治負責掌握瞭解採購案招標,標價是由我、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主要股東商議決定,標單封、公司證照等資料主要是由丙○○填寫整理。南協電業公司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及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開設有帳戶,谷豐電業公司可能也在前述彰化銀行、復華商業銀行也有開設帳戶,『該2公司相關帳戶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章平常都是由甲○○保管』。谷豐電業公司實際上就是南協電業公司的子公司。丙○○確係南協電業公司員工,谷豐公司是南協公司關係企業,有關谷豐公司相關業務通常南協公司員工均會幫忙處理,我想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丙○○才會將為谷豐公司購買支票之申請地址直接寫上南協公司的營業地址。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領回該支票兌現後應該是回流存入南協公司彰銀永康分行帳戶。谷豐公司與南協公司是兄弟公司,『資金原本就相互流通』。丁○○確係南協電業公司員工,而谷豐是南協公司關係企業,有關谷豐公司相關業務通常南協公司員工均會幫忙處理,所以丁○○才會將為谷豐公司購買支票之申請地址直接寫上南協公司的營業地址。【當初所以會再成立谷豐公司,是為了預防南協公司承作臺電公司工程會因工安事故遭註記太多點數,而無法參加投標】,且一般招標需有3家以上廠商,就我們而言,符合臺電公司招標資格之公司僅有南協和谷豐2家,我們並沒有再另成立第3家公司,所以南協和谷豐公司雖然實際營業地址同一,並多以南協公司帳戶資金購買支票供前揭購案投標之用,即使未得標,支票款項亦回流南協公司」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2)又其於檢察官96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電力公司的包商,承包電力公司的外線工程,我是南協電業公司的負責人,擔任將近20年,實際經營的是甲○○及潘宗治、楊功明。谷豐公司是南協公司的子公司,谷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他也是南協公司的股東,『谷豐公司沒有獨立營業』,其實就是南協公司,其成員相同,股東大部分也相同,營業場所也相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90 巷40號。丙○○擔任南協公司及谷豐公司的會計;甲○○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董事,自公司成立時即擔任電務課課長,並係谷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計算2公司投標標單之標價;潘宗治是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並係2公司之總經理,他負責公司投、開標相關業務,他都代表公司去投標,有時則是楊功明去,他們2人實際負責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業務之營運推動;楊功明同時是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之股東、董事,並任總務課課長,負責會計帳務,有時會和潘宗治參與開標。丙○○及丁○○只有在南協電業公司任職,同時兼谷豐電業公司之會計業務。南協電業公司主要股東有我、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其他是掛名而已,董事我不確定,監察人是潘宗治。『南協及谷豐公司的股東會是一起開會』,我們在每月月底開一次,『谷豐公司幾乎沒有在決定什麼事情』,因為它只是一個子公司,『幾乎都是在討論南協公司』。南協及谷豐公司參與投標,由我們開股東會決定,若正式要投標6個人都要到,標價是甲○○計算出來,『每次都是南協公司的標價比較低』。谷豐公司參與投標是因為要有三家才能開標,多寄一家比較有機會,因為如果不夠三家就不能開標,這是由股東會的決議,由6個人決定。谷豐公司的投標相關作業由會計丙○○負責,投標南協公司的也是。投標押標金,南協公司與谷豐公司沒有區分,都是會計丙○○負責的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三)被告甲○○之供述:

(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供稱:「我約於70年間成立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專門承包電公司外線工程,74年間公司結束營業,另約於70年間,因『台電公司要求承包公司要有相當規模』,乃聯合一向承包台電公司外線工程的同業公司,包括:鎰鑫股份有限公司、有達股份有限公司、大杰股份有限公司、楊記股份有限公司、振一股份有限公司、維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廠商,合夥成立南協電業公司,我是南協電業公司12名股東之1,『但我佔南協電業公司6分之1股份』,我現在也是谷豐電業公司之負責人。我認識乙○○、楊功明、潘宗治、丙○○及丁○○等人,彼等均是南協電業公司的股東及職員。丙○○、丁○○均係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共有的會計,丙○○於公司成立後3、4年,始進入公司擔任職員,負責記帳、股東分紅、開銷出入等業務;丁○○係南協電業公司成立時即擔任會計人員,專責對外開發票給臺電公司,負責請款的人員;潘宗治、楊功明、乙○○等及我本人均是南協電業公司及谷豐電業公司成立時的原始股東,潘宗治兼任公司總經理;楊功明是南協電業公司總務課課長,負責監督查核南協電業公司的帳目,及公司材料採購驗收等工作;乙○○是南協電業公司的股東兼任董事長職務;至於我是南協電業公司電務課課長,負責所有承包工程工安、督導、執行等業務,目前因董事長乙○○年邁體弱,『亦代乙○○保管公司章、公司負責人章,代理執行公司業務執行上用印事宜』。丙○○及丁○○除係南協電業公司會計外,亦是谷豐電業公司的會計人員,『因為南協與谷豐公司係一體的,業務也共通』。楊功明、潘宗治除在谷豐電業公司擔任董監事外,亦是南協電業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谷豐電業公司登記及實際的負責人是我本人,登記實際營業處所是我住家臺南市○○路○段120巷2弄5號,但實際營運地點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與南協電業公司地址相同』,營業項目為施配電工程及電業材料買賣。谷豐電業公司的董事長係由我本人擔任,董事有楊功明、李炳煌等,監察人為潘宗治。乙○○為南協電業公司董事長,我及楊功明為董事,潘宗治為監察人。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電業公司為『一體兩面的母子公司』,2公司業務係相輔相成資金也共通互相支援,【但因南協公司曾發生工安事故,固交替以谷豐電業公司向台電公司各營業區處承包外線配電工程】,係【母子公司型的關係企業】,人員與業務均共通。有關臺電各區營業處如有工程招標案,均由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電業公司的共同的總務會計小姐丙○○、丁○○等人上網看臺電公司的對外招標公告,並購買招標相關文件,由我分析投標成本,做成建議標價,提交董事會討論。上開4個採購案招標事宜,由我分析投標成本,做成建議標價,提交董事會討論,再由董事會決議,以何標價、何公司 (視工程性質,選擇以2公司、2標價或單一公司單一標價投標)投標,再由會計小姐丙○○填寫並郵遞標單,開標時由總經理潘宗治、會計小姐丙○○等前往辦理。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電業公司參與上開4個採購案,投標時保證金約700萬元,得標後押標金約1500萬元。上開採購案係由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電業公司共通的會計小姐丙○○,前往彰化銀行購買押標金支票。谷豐電業公司未標得上開採購案,如押標金係由南協電業公司先行代墊,若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則由丙○○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再由丙○○將押標金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南協電業公司帳戶內。谷豐電業公司購買押標金支票之資金由南協電業公司帳戶支付,係因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公司係母子公司,財務相互支援,故谷豐電業公司押標金支票由南協電業公司帳戶支付。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電業電業公司財務、人員業務等均互通,才會在本行支票申請書背面留下南協電業公司名稱及其地址。因谷豐電業公司與南協電業公司的人員、資金、業務等共通,故將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領回押標金支票,存入南協電業公司於彰化銀行永康分行上開帳戶內,【以兩家公司投標,如果因其中1家公司投標資料欠缺,或投標金額偏低,可以另外一家遞補,基於為增加得標機會】,才會由以2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

(2)其於檢察官96年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南協公司電務課長,負責所有承包工程的工安、督導、執行等業務,也是谷豐公司的負責人。潘宗治是南協的總經理,同時也是谷豐的董事;丙○○和丁○○是南協和谷豐的員工,在會計部門,丙○○在南協已經十幾年了,她負責記帳,寫標單,開標等業務及開支票給廠商,她是南協和谷豐的會計;丁○○係南協電業公司成立時即擔任會計人員,專責對外開發票給臺電公司負責請款的人員;楊功明同時擔任南協和谷豐的董事,是南協電業公司總務課課長;乙○○是南協電業公司的股東兼任董事長。因為南協與谷豐公司係母子公司,南協的6個股東另外再成立谷豐,股份跟南協一樣,平均6份,業務也共通,我們是在永康市○○○路490巷40號,南協、谷豐上班地點都一樣,所以人員也都一樣,營業項目也一樣。谷豐電業公司的董事長係由我本人擔任,董事有楊功明、李炳煌等,監察人為潘宗治。乙○○為南協電業公司董事長,我為電務課長,楊功明為總務課長,均為董事;潘宗治為總經理及監察人;材料課長張清軒。本件4個採購案是由電務課來算成本,所以是由我來算,再由董事會決定要加價或減價,南協和谷豐都是由我算成本。上開4個採購案招標事宜,由我分析投標成本,做成建議標價,提交董事會討論,再由董事會決議,以何標價、何公司 (視工程性質,選擇以2公司、2標價或單一公司單一標價投標)投標,再由會計小姐丙○○填寫並郵遞標單,開標時由總經理潘宗治、會計小姐丙○○等前往辦理。上開4個採購案大約都6、700萬元的保證金,得標以後,要繳1300至1500萬元的押標金,前面的700 萬元保證金則會退還,押標金要先去銀行辦理定存,再用信封去投標,由馬惠玟去處理。上開4個採購案都是同樣從南協先墊付,因為谷豐電業公司沒有實際在營業。若谷豐電業公司未得標,則由丙○○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再由丙○○將押標金支票存入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南協電業公司帳戶內。臺電有規定底價太低要臺電同意才能得標,臺電有規定大部分總工程費八成以下,他們就會要你提出理由,有能力做得起來,他才願意讓你得標,【我們怕我們訂的底價會太低,不能得標,所以就要二個公司有不同的底價去兢標。南協和谷豐去投標不是屬於競爭對手,是互相幫助,不管南協或谷豐得標,都有幫助】。決定南協和谷豐公司標價的人有潘宗治、楊功明、乙○○、張清軒、李炳煌和我,每次都由我們6個人來決定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238頁至第244頁)。

(四)證人丙○○之證述:

(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證稱:「我自84年起進入南協電業公司服務,一直擔任會計職務。乙○○係南協電業公司董事長、甲○○是谷豐電業公司董事長及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兼工程部電務課長、楊功明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兼會計課長、潘宗志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並兼任總經理,丁○○與我是總務部門同事。蔡迶達為南協電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配電外線工程。『谷豐電業公司主要由南協電業公司乙○○、甲○○等人的第二代所組成』。【南協公司曾於89、90年間支援谷豐電業公司得標工程】。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公司之間的股東及董監事的確有重疊。我不知道谷豐電業公司是否投標,南協電業公司確有參與上述4採購標案投標,都是由股東會決定單價底價,交由我從事標單製作及投遞事宜,皆由南協電業公司得標。南協電業公司部分,該4筆押標金詳細金額我巳忘記,大約都在700萬元左右。南協電業公司購買押標金,是由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南協公司之帳戶開立押標金數額取款條,再指定開立該分行本行支票,經此程序購得。至於谷豐電業公司之押標金所需銀行支票,都是谷豐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購得,購買本行支票都是由我或丁○○購買押標金。南協電業公司押標金所需資金都是南協電業公司資金,谷豐電業公司若公司資金不充裕,甲○○通常會向南協電業公司股東乙○○、潘宗治等股東之尋求奧援,經同意後,再從南協公司支調資金。南協電業公司於91年7月、93年7月、93年8月及94年4月分別出資700萬元,幫谷豐電業公司購買上述4張押標金支票,在開標後,退回押標金,上述91年7月、93年7月、93年8月3張支票皆回存入南協電業公司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94年4月之押標金支票則於94年5月31日先存入復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再於94年6月6日存入南協電業公司復華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南協電業公司於91年7月31日自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領2筆各1300萬元,並同時購買2張面額皆為13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票號BE0000000)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票號KB0000000)做為南協及谷豐電業公司參與91年8月2日採購投標之押標金,都是從南協電業公司彰化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帳戶提供資金,購買上開支票2張,作為南協與谷豐公司投標之押標金,都是由我購買。93年8月24日之採購投標是由我提領700萬元現款,購買彰銀本行支票,作為南協公司要參加投標之押標金,及提領700萬元現款,購買復華銀本行支票,作為谷豐公司參加投標之押標金。購買復華銀本行支票之資金係來自南協電業公司,所以要在支票申請書留下南協公司地址。谷豐公司未得標領回復華銀行永康分行93年8月23日開立之支票兌現後,資金回籠至南協公司,因為當初是向南協公司借調的。94年5月26日之採購投標是由我提領700萬元現款,購買彰銀本行支票,作為南協公司要參加投標之押標金。並由我另提領700萬元現款,其中自南協公司調度500萬元,購買復華銀行本行支票,作為谷豐公司參加投標之押標金,係甲○○交待辦理,谷豐公司未得標後,確實有將700萬元轉回南協公司。4個採購投標購買支票是股東會同意後由總經理潘宗治及甲○○指示辦理」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2)其於檢察官96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自84年起進入南協電業公司服務,一直擔任會計職務。乙○○係南協電業公司董事長,為南協電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甲○○是谷豐電業公司董事長及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兼工程部電務課長、楊功明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兼會計課長及任谷豐公司之股東、潘宗治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並兼任總經理,丁○○與我是南協公司總務部門同事。只要有標案,乙○○、甲○○、楊功明、潘宗治、張清軒、李炳煌等6人就會參與討論。因南協電業公司股東甲○○是谷豐電業公司之董事長,所以甲○○如有標案時會指示我及丁○○幫忙谷豐電業公司及南協公司跑銀行及押標金方面之處理。谷豐電業公司及南協電業公司確有參與上述4採購標案投標。上開4次標案中,甲○○要我幫忙谷豐公司換押標金共3次,另外1次是丁○○去換的。南協電業公司主要是在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南協公司之帳戶開立押標金數額取款條,再指定開立該分行本行支票,經此程序購得。至於谷豐電業公司是向復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購得,購買本行支票都是由我或丁○○購買押標金。因谷豐公司該4次之押標金都是跟南協公司借的,所以資金都流回南協公司帳戶。因我未參與標價決議之過程,所以我不確定谷豐公司與南協公司知悉雙方之投標價,但由常理判斷,甲○○是谷豐公司之負責人,又是南協公司之股東,所以2家公司應會知悉對方之投標價格」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226頁至第230頁)。

(3)其於原審97年7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南協電業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目及對外標案。臺電臺南區營業處91年7月91年第壹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3年8月93年第壹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94年4月94年第貳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招標案之投標程序是我負責處理,我負責押標金及填寫底價金額。在調查站的證述沒有錯,谷豐電業公司購買押標金的事情由我一併幫忙處理是谷豐電業公司的老闆甲○○交代的。谷豐電業公司的押標金支票的資金由南協電業公司支付,是因為谷豐電業公司資金調現不足先向南協電業借貸,南協電業公司的投標金額底價是股東會決議,實質有參與會議的是乙○○、潘宗治、甲○○、楊功明、張清軒、李炳煌,那時候大部分都是總經理潘宗治告訴我要寫多少錢,潘宗治、甲○○也是谷豐電業公司的股東。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的辦公室剛開始時不是在同一個地方,後來因為節省人事成本,所以才在同一個辦公室,都在中正南路490巷40號,我們辦公室都在2樓,兩家公司有各自的員工,南協電業公司的員工有10人,谷豐電業公司的員工有兩、三個,那兩三個,其中一個負責勞健保、一個管理材料,另外一個管理帳目。南協電業公司的員工經常支援谷豐電業公司業務,我有幫谷豐電業公司買押標金的支票。甲○○是南協電業公司擔任董事及電務課課長並且是南協電業公司的股東,亦為谷豐電業公司的負責人,本案的4個採購標案,有關南協電業公司投標的標價,甲○○都有參加股東開會決定,本案的4個採購標案,之後谷豐電業公司沒有得標,支票退還谷豐電業公司後由我存入南協電業公司帳戶」等語。

(五)證人丁○○之證述:

(1)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證稱:「我於83年左右至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之南協電業公司擔任總務課課員,負責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工程之請款工作迄今。乙○○是南協電業公司董事長、甲○○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兼電務課課長、楊功明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兼材料課課長、潘宗治是南協電業公司總經理、丙○○是南協電業公司總務課會計,南協電業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皆是乙○○。就我所知,南協電業公司有6大股東,分別是乙○○、甲○○、楊功明、李炳煌、張清軒及潘宗治,至於誰擔任董監事,我並不清楚。谷豐電業公司的負責人是甲○○,我記得營業處所登記在臺南市○○路,實際營業處所是在南協電業公司裡面,營業項目應該是與南協電業公司相同,南協電業公司負責採購案投標事宜的是丙○○及劉美玲。93年8月這一次之採購投標案,是我去提領款項並購買支票,該項業務原是丙○○負責,有可能是當時她太忙,我幫她去跑銀行。谷豐電業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就是南協電業公司,二家公司老闆皆相同,老闆要我們員工去做的事情,我們只有去做」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178頁至第184 頁)。

(2)其於檢察官96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南協與谷豐電業公司營業場所相同,都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甲○○是南協電業公司股東、董事,自公司成立時即擔任電務課課長,並係谷豐公司負責人;潘宗治是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之股東、監察人,並係2公司之總經理;楊功明同時是南協、谷豐2電業公司之股東、董事,並任總務課課長。至於投標、開標是由股東會討論,是會計丙○○去執行的。南協公司主要股東是乙○○、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標價由他們開股東會決定,我們公司主要就是標臺電公司的工程,我只負責事後的請款」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75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3)其於原審97年7月23日審理時證稱:「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的實際營業場所都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這兩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同一棟大樓的同一個樓層,各課間有區隔,但是都是同在一個辦公室,只有總務與會計有隔間,其餘都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南協電業公司現在有十幾二十人,『谷豐電業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員工了』,91到94年間谷豐電業公司應該有5個員工以上,他們分別負責材料、電務、工安。有關本案4次標價據我所知都是由乙○○、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開股東會決定的」等語。

(六)經核被告乙○○、甲○○上開供述與證人丙○○、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2人與案外人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係南協電業公司之主要股東,而其他股東則係掛名股東,且成立南協電業公司,係為因應台電公司要求承包公司要有相當規模,而聯合當時承包台電公司外線工程之6家同業公司所成立,又當初所以再成立谷豐電業公司,係為了預防南協公司承作台電公司工程,會因工安事故遭註記太多點數,而無法參加投標,而會以南協、谷豐兩家電業公司投標台電公司工程,係因如其中一家公司投標資料欠缺,或投標金額偏低,可以另一家公司遞補,增加得標機會(見被告蔡郁達調查之供述,96年他字第275號偵查卷第103-104頁、第111頁,及被告甲○○調查之供述,同偵查卷第185頁、第187頁),參酌台本院卷附之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8年3月24日D台南字第09803003291號函所示,該處辦理開標,均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第1次開標如遇投標廠商未滿3家時,由主標人宣布廢標,另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規並辦理第2次公告招標;如有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時,均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得限期通知得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否則,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辦理等情,以及南協電業公司之資本額達1億4千1百萬元,較谷豐電業公司資本額6千萬元為多,益證被告2人等成立南協、谷豐2家電業公司,並非用以競標,而是提高南協電業公司之得標機會無誤。至谷豐電業公司自89至94年間,雖於89年9月1日及91年12月18日得標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兩項工程,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98年3月27日D台南字第09803003301號函及所附相關工程一覽表1紙、驗收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惟查,證人丙○○於調查時已證稱:「南協電業公司曾於89、90年間支援谷豐電業公司得標工程」等情(96年他字第27 5號偵查卷第148頁),而被告甲○○亦於調查時亦陳稱:「但因南協公司曾發生工安事故,故交替以谷豐電業公司向台電公司各營業處承包外線配電工程」等情(96年他字第275號偵查卷第187頁),以谷豐電業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之兩項工程,均係在89年至91年間,而本案南協公司投標之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四項工程,則在91年至94年間,可見由谷豐電業公司得標上開兩項工程,即係替代南協公司投標台電公司工程,尚不能證明谷豐電業公司係獨立投標及營業之公司。

(七)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須係因行為人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該投標案之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投標之廠商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存在,使招標程序喪失比價競爭之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無此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該投標案即不致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甲○○均知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實為同一企業實體」,其等以上開2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2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實則被告等就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被告乙○○、甲○○係以成立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項規定之規範。又政府採購法雖僅於第38第1項規定,政黨及其關係企業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然政府採購之公開投標,本應公開、公平、公正行之,投標廠商不得施用詐術或僅形式上競爭,而實質上未競爭之情事,以維投標之公平性,此所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對之處以刑罰之原因。並非謂其他一般關係企業,不論其成立原因及業務關係,其投標均屬合法。

(八)本件被告乙○○、甲○○以南協電業公司與谷豐電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時,「既得操控上開2公司投標時之標價」,而「均以南協電業公司之標價為低、谷豐電業公司之標價為高之方式投標」,期使因而增加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顯然形同同一公司,非僅關係企業,衡情被告2人自已有「合意」使谷豐電業公司對南協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南協電業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均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再者,證人丙○○、丁○○之證述,核與被告乙○○、甲○○上開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上開⑴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23之書證及物證相符,前已述及。被告乙○○既是南協電業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甲○○是南協電業公司之電務課課長,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又兼為谷豐電業公司之董事長;楊功明是南協電業公司之總物課長,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又兼為谷豐電業公司之總物課長;潘宗治是南協電業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股東、董事又兼為谷豐電業公司之總經理(詳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丙○○、丁○○均是南協電業公司總務課會計,並兼辦谷豐電業公司之會計。又南協及谷豐2電業公司之實既營業處所相同,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90巷40號,經營人員重疊,彼此資金相互流通,且有關本案之4件投標案之南協及谷豐電業公司之投標底價,均是由被告甲○○分析投標成本,做成建議之標價,再由南協公司之主要股東乙○○、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開會決定標價後,再由會計小姐丙○○(一次由丁○○)去處理向銀行購買支票以充押標金並郵遞標單及決標後押標金之處理等事宜。而上開乙○○、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其中甲○○、楊功明、潘宗治3人在南協及谷豐電業公司中均具雙重經營者之身分,且上開乙○○、甲○○、楊功明、潘宗治、李炳煌、張清軒等6人,每次又都知道南協及谷豐電業公司對於上開4件投標案之投標價,每次之策略都是將南協電業公司之標價定訂較低。被告乙○○、甲○○如此行為,就其等對於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即在投標上比其他各廠商多一家,而形成對各各單一投標廠商2比1之不公平情形,並因此而增加南協或谷豐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至於就其內部而言,在南協及谷豐2電業公司間則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南協電業公司,以提高南協電業公司得標之機會。按行為人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使該部分廠商因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此舉客觀上雖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既係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發生影響力,並非本質上手段之不能,即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再者,既屬非法競標,該獲得簽約及後續施作取得對價之機會,即屬非適法之不當利益,故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被告乙○○、甲○○上開方式,導致臺電臺南區營業處誤信南協及谷豐電業公司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乙○○、甲○○顯有虛增投標廠商並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使谷豐電業公司對南協電業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及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乙○○、甲○○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惟本件被告等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⑵、被告乙○○、甲○○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⑶、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⑷、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規定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易服勞役之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案被告乙○○、甲○○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已逾1年之日數,二者相比,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4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被告乙○○與甲○○就上開所犯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對於上開4件投標案,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每次均以1投標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2罪;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以1投標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同條第4項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論處。被告乙○○、甲○○上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判決依據上事證,適用前揭法律,並審酌被告乙○○、甲○○之品行、智識教育程度(乙○○、甲○○均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以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破壞政府採購法公平投標競爭之基本原則,影響投標秩序,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郁達、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乙○○、甲○○上開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各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1) │     證   據    │       證  明  事  實         │
 │    │南協電業、谷豐電│證明被告乙○○為南協電業公司負│
 │    │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責人、被告甲○○為谷豐電業公司│
 │    │變更登記表、股份│負責人;南協電業公司之股東、董│
 │    │有限公司董事、監│事甲○○、楊功明及監察人潘宗治│
 │    │察人名單及股東名│於谷豐電業公司亦分任董、監事之│
 │    │簿各1份(調查卷 │職,2家公司關係密切之事實。   │
 │    │第45-55頁)     │                              │
 ├──┼────────┼───────────────┤
 │(2) │南協電業公司之中│證明證人(會計人員)丙○○與(│
 │    │央健康保險局南區│總務課員)丁○○2人,均任職於 │
 │    │分局投保單位保費│南協電業公司之事實。          │
 │    │計算明細表影本1 │                              │
 │    │份              │                              │
 ├──┼────────┼───────────────┤
 │(3) │谷豐電業公司之中│證明谷豐電業與南協電業營業場所│
 │    │央健康保險局南區│設於同一地點,2家公司實為同一 │
 │    │分局投保單位保費│企業實體之事實。              │
 │    │計算明細表影本1 │                              │
 │    │份              │                              │
 ├──┼────────┼───────────────┤
 │(4) │臺電臺南區處91年│證明南協電業及谷豐電業均曾參與│
 │    │8月2日「臺南區營│該案之投標,谷豐電業之標價高於│
 │    │業處91年第壹工區│南協電業之標價,並由南協電業得│
 │    │配電外線工程帶料│標之事實。                    │
 │    │發包」開(決)標│                              │
 │    │紀錄表影本1紙   │                              │
 ├──┼────────┼───────────────┤
 │(5) │南協電業及谷豐電│證明南協電業以票號BE0000000號 │
 │    │業之「臺南區營業│臺灣銀行支票、谷豐電業以票號  │
 │    │處91年第壹工區配│KB0000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 │
 │    │電外線工程帶料發│行支票支付押標金之事實。      │
 │    │包」投標廠商資格│                              │
 │    │審查表影本各1 紙│                              │
 ├──┼────────┼───────────────┤
 │(6) │91年7月31日南協 │證明谷豐電業用以支付押標金之票│
 │    │電業彰化銀行永康│號KB0000000號支票係由南協電業 │
 │    │分行000000000000│之資金所購買之事實。          │
 │    │號帳戶1300萬元之│                              │
 │    │存摺支取、本行支│                              │
 │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
 │    │票及票號KB081588│                              │
 │    │1號支票影本     │                              │
 ├──┼────────┼───────────────┤
 │(7)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證明谷豐電業用以支付押標金之票│
 │    │95年11月27日彰永│號KB0000000號支票於91年8月7日 │
 │    │康字第2430號函及│回存至南協前開帳戶之事實。    │
 │    │南協電業前開帳戶│                              │
 │    │自91年7月1日至94│                              │
 │    │年6月30日之交易 │                              │
 │    │明細查詢單影本  │                              │
 ├──┼────────┼───────────────┤
 │(8) │臺電臺南區處93年│證明南協電業及谷豐電業曾參與該│
 │    │8月24日「臺南區 │案之投標,谷豐電業之標價高於南│
 │    │營業處93年第壹工│協電業之標價,並因英義電業工程│
 │    │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有限公司得標而未得標之事實。  │
 │    │料發包」開(決)│                              │
 │    │標紀錄表影本1紙 │                              │
 ├──┼────────┼───────────────┤
 │(9) │南協電業及谷豐電│證明南協電業以票號KB0000000號 │
 │    │業之「臺南區營業│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谷豐│
 │    │處93年第壹工區配│電業以票號AC0000000號復華銀行 │
 │    │電外線工程帶料發│永康分行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之事│
 │    │包」投標廠商資格│實。                          │
 │    │審查表影本及谷豐│                              │
 │    │電業投標之綜合封│                              │
 │    │、標單封及證件封│                              │
 │    │影本各1紙       │                              │
 ├──┼────────┼───────────────┤
 │(10)│93年8月19日南協 │證明南協電業購買票號KB0000000 │
 │    │電業彰化銀行永康│號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之事實。  │
 │    │分行帳戶700萬元 │                              │
 │    │之存摺支取、本行│                              │
 │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
 │    │傳票及票號KB1018│                              │
 │    │837號支票影本   │                              │
 │    │                │                              │
 ├──┼────────┼───────────────┤
 │(11)│93年8月23日谷豐 │證明谷豐電業自前開帳戶中提領  │
 │    │電業復華銀行永康│700萬元以購買作為押標金之支票 │
 │    │分行000000000000│,支票申請人欄申請人卻為南協電│
 │    │號帳戶700萬元之 │業員工丙○○、住址為南協電業公│
 │    │取款支出憑條、本│司地址之事實。                │
 │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                              │
 │    │入傳票及票號AC31│                              │
 │    │41657號支票影本 │                              │
 │    │                │                              │
 ├──┼────────┼───────────────┤
 │(12)│南協電業前開帳戶│證明谷豐電業用以支付押標金之票│
 │    │自93年1月12日至 │號AC0000000號支票未得標後於93 │
 │    │94年6月30日之交 │年8月27日回存至南協前開帳戶之 │
 │    │易明細查詢單影本│事實                          │
 ├──┼────────┼───────────────┤
 │(13)│臺電臺南區處93年│證明南協電業及谷豐電業均曾參與│
 │    │7月29日「臺南區 │該案之投標,且谷豐電業之標價高│
 │    │營業處93年第貳工│於南協電業之標價,並由南協電業│
 │    │區配電外線工程帶│得標之事實。                  │
 │    │料發包」開(決)│                              │
 │    │標紀錄表影本1紙 │                              │
 ├──┼────────┼───────────────┤
 │(14)│南協電業及谷豐電│證明南協電業以票號KB0000000號 │
 │    │業之「臺南區營業│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谷豐│
 │    │處93年第貳工區配│電業以票號AC0000000號復華銀行 │
 │    │電外線工程帶料發│永康分行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之事│
 │    │包」投標廠商資格│實。                          │
 │    │審查表影本各1 紙│                              │
 ├──┼────────┼───────────────┤
 │(15)│93年7月27日南協 │證明南協電業購買票號KB0000000 │
 │    │電業彰化銀行永康│號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之事實。  │
 │    │分行帳戶700萬元 │                              │
 │    │之存摺支取、本行│                              │
 │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                              │
 │    │傳票及票號KB1018│                              │
 │    │815號支票影本   │                              │
 │    │                │                              │
 ├──┼────────┼───────────────┤
 │(16)│93年7月28日谷豐 │證明谷豐電業自前開帳戶中提領  │
 │    │電業復華銀行永康│700萬元以購買作為押標金之支票 │
 │    │分行帳戶700萬元 │,支票申請人欄申請人卻註明為「│
 │    │之取款支出憑條、│南協電業工程(股)」、住址址為│
 │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南協電業公司地址、申請人簽章為│
 │    │收入傳票及票號  │南協電業員工丁○○之事實。    │
 │    │AC0000000號支票 │                              │
 │    │影本            │                              │
 ├──┼────────┼───────────────┤
 │(17)│南協電業前開帳戶│證明谷豐電業用以支付押標金之票│
 │    │自93年1月12日至 │號AC0000000號支票未得標後於93 │
 │    │94年6月30日之交 │年8月2日回存至南協前開帳戶之事│
 │    │易明細查詢單影本│實。                          │
 ├──┼────────┼───────────────┤
 │(18)│臺電臺南區處94年│證明南協電業及谷豐電業均曾參與│
 │    │4月28日「臺南區 │該案之投標,且谷豐電業之標價高│
 │    │營業處94年第貳工│於南協電業之標價,並由南協電業│
 │    │區配電外線工程帶│得標之事實。                  │
 │    │料發包」開(決)│                              │
 │    │標紀錄表及決標過│                              │
 │    │程說明影本1紙   │                              │
 ├──┼────────┼───────────────┤
 │(19)│南協電業及谷豐電│證明南協電業以票號KB0000000號 │
 │    │業之「臺南區營業│彰化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谷豐│
 │    │處94年第貳工區配│電業以票號AC0000000號復華銀行 │
 │    │電外線工程帶料發│永康分行本行支票支付押標金之事│
 │    │包」投標廠商資格│實。                          │
 │    │審查表影本各1 紙│                              │
 ├──┼────────┼───────────────┤
 │(20)│94年4月26日南協 │證明南協電業購買票號KB0000000 │
 │    │電業彰化銀行永康│號支票用以支付押標金之事實。  │
 │    │分行號帳戶700萬 │                              │
 │    │元之存摺支取、本│                              │
 │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                              │
 │    │入傳票及票號KB11│                              │
 │    │41055號支票影本 │                              │
 │    │                │                              │
 ├──┼────────┼───────────────┤
 │(21)│94年4月27日谷豐 │證明谷豐電業自前開帳戶中提領  │
 │    │電業復華銀行永康│700萬元以購買作為押標金之支票 │
 │    │分行帳戶700萬元 │,支票申請人欄申請人及簽章卻為│
 │    │之取款支出憑條、│南協電業員工丙○○之事實。    │
 │    │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
 │    │收入傳票及票號AC│                              │
 │    │0000000號支票影 │                              │
 │    │本              │                              │
 ├──┼────────┼───────────────┤
 │(22)│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證明谷豐電業用以支付押標金之票│
 │    │95年11月22日復永│號AC0000000號支票未得標後於94 │
 │    │字第0950000377號│年5月31日回存至谷豐電業前開帳 │
 │    │函及谷豐電業前開│戶,並於同年6月6日轉帳回存至南│
 │    │帳戶自93年7月15 │協電業於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 │
 │    │日至94年6月30日 │號帳戶之事實。                │
 │    │之交易明細查詢單│                              │
 │    │影本            │                              │
 ├──┼────────┼───────────────┤
 │(23)│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證明谷豐電業於93年8月23日開立 │
 │    │95年8月23日復永 │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及94年4月│
 │    │字第0950000261號│27日開立之AC0000000號支票之申 │
 │    │函              │請人為南協電業員工之丙○○、93│
 │    │                │年7月28日開立之AC0000000號支票│
 │    │                │之申請人則為南協電業員工丁○○│
 │    │                │之事實。                      │
 └──┴────────┴───────────────┘
附表二:(南協、谷豐電業公司股東及董、監事關係表)
公司名稱      南協電業公司                谷豐電業公司
變更登記日期  90年4月23日                  89年11月4日
資本總額       1億4千1百萬元               6千萬元
負責人       乙○○(董事長)              甲○○(董事長)
董事         甲○○(兼電務課長)
              楊功明(兼總務課長)         楊功明(兼總務課長)
              王水波(91年退出)           李炳煌
監察人        潘宗治(兼總經理)           潘宗治(兼總經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