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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董武全沈揚仁賴純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住宅房屋前後門,供住戶出入家門及防閑之用,被告將被害人甲○○住宅房屋後門,以十字型鎖鍊鎖住,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與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甚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之「強暴」與「脅迫」手段,是否限於被告於行為時,被害人在場為要件?我國有關刑法學說與最高法院歷來判例,皆未明示此意旨。

(三)上開20年非宇第84號判例意旨,係就搶奪罪之奪取行為與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作區分。另上開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對刑法第298條第2項1略誘」二字之定義為「須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手段而擄取之」,就刑法第325條搶奪罪、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法條文字與略誘之「擄取」文字含義,當然以被害人在場為限。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條文字,與上開文義,尚屬有間,於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臂迫手段,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間,是否以被害人在場為限,非無研求餘地,亦即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時,若被害人在場,當然會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若被害人不在場,是否其權利之行使,即不會被妨害?就本件情節而論,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稱「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亦即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手段,達到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若不合於其他特別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應以刑法第304條規定論罪。上開86台非字第122判決意旨,既謂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以此推論,強暴手段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表示所受之影響,不以現場或當場為限,且既稱「影響」,不稱「當場」或「現場」加害,表示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詎該判決意旨末二句稱「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云云,在論理上顯與該判決意旨前段有所出入顯明,可見上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末句所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云云,尚有未洽。

(五)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一)依原判決理由四本院審酌(二)論述記載:「此與被告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足見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乃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須以被害人在場受行為人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被害人之身體,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將被害人甲○○住處後門上鎖時,被害人既未在場,被告自無從對其施加有形之暴力行為,自未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將被害人住宅房屋後門以十字型鎖鍊鎖住之行為,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與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甚明,自屬無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被害人住處後門上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即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而被告上鎖之後,亦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判決認被告鎖門時,被害人既未在場,即無從施以強暴行為,業已引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我國有關刑法學說與最高法院歷來判例,皆未明示此意旨云云,顯非具體之理由。

(三)本件被告為索討債務,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將被害人之後門上鎖,固有礙於被害人之權利。惟被告於鎖門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刑法上之強暴行為,既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害人權利受阻,即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於被告。上訴意旨謂: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25條、第328、298條等規定之強暴行為有間,被害人雖未在場,但其權利之行使,亦會被妨害,故認被告所為仍構成強制罪云云,亦非有據。

(四)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其中所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亦屬之者」,亦必被害人在場接受該影響,始足當之。此由最高法院該號判決意旨另謂:「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等語可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上開相異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所為仍屬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行為,自有未洽。

(五)準此,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強制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開論述,尚乏其據。且其上訴意旨所指事由業經原審敘明認定之理由,且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賴純慧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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