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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董武全林英志沈揚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及不罰部分均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牴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US6-29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路13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游鐳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限期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五萬元,且本件係游鐳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致生事端,移送機關遽予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亦顯與法規相違,爰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該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㈡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始屆滿,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亦即本件尚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該緩起訴處分尚有遭撤銷之可能,況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既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苟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嗣後若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行政機關復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㈢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五萬元,異議人並已依限繳清,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乙紙在卷可按,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尚有未洽。

㈣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移送機關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移送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移送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因而認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此部分之異議。

五、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必要,但罰鍰以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緩起訴猶豫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罰,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足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尚無扞格。故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警舉發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US6-295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化鎮○○路13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游鐳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二五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猶豫期間一年,並應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支付五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故緩起訴猶豫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六六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三六二二號處分書(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本院卷第十八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異議人並已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繳納上開款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存參。準此,倘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不適用,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逕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就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所履行之條件部分,即有一行為同時遭到刑事處罰及行政裁罰雙重不利益,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違,難認允當。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或義務勞務)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五萬元,即係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負擔,異議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異議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異議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未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㈥就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一○七六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參照)。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交通法庭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四號結論參照)。

㈦至抗告人援引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法院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可予以引用,但仍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適用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意見,並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釋字第四○七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參照);經細繹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憑以認定之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則基於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前述之說明,本院自得依據學理、法律規範,妥為解釋認定,不受上述公函見解之拘束。準此,本院認為: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⑵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六、綜上,原審調查審認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之處分,並諭知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不罰,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固撤銷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之處分,惟既查明本件刑事部分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仍有被撤銷依法追訴之可能,逕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尚非有當。

㈡另上開緩起訴猶豫期間既尚未屆滿,仍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之可能,已如上述。原處分機關是否能再對被處分人依法裁處罰鍰,尚未可知。原裁定未查,遽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亦有欠妥。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自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此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雖得裁處之,然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器腳踏車,原處分竟吊扣異議人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否妥適容有疑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吊扣上開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同有不當之嫌。惟異議人既未就原處分機關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份之處分提出異議,亦未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故本件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罰鍰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沈揚仁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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