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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馮 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雲林縣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雲林縣斗六市○○街195巷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取得,該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長期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利益新台幣(下同)27萬3014元及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8元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酌定履行期為1年;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3809元本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8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固屬被上訴人所有(另稱:被上訴人應為訴外人伍東岳、林瑞慶、陳註及陳鼻所有,並非公有地,雲林縣不能因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48年間由國軍斗六醫院管理使用,故國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而訴外人劉海波前經國軍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72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9日遵照陸軍十軍團指示,與全部眷村眷戶完成法院眷舍認證,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更於94年9月2日函文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重慶新村眷舍,顯見系爭建物為合法使用土地。且系爭建物為軍方眷舍,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非被上訴人可片面主張終止撥用法律關係。上訴人長久居住系爭建物及繳納房屋稅,並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至1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未依正當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固提出日據土地台帳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8至235頁),惟查上開日據土地台帳影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移轉之記載,尚非完備,無法從中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更迭。況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登記簿有別,此經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71年11月20日台(71)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上訴人僅憑台帳資料中系爭土地之「業主」曾經為私人所有名義,即謂「被上訴人雲林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依正當合法程序,非合法所有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為系爭建物占用各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9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及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按(原審卷第43至46頁、第48頁、第56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真正。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劉海波所興建,事先有經過軍方同意,應屬軍方眷舍,上訴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原審卷第50至52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應屬軍方眷舍云云。惟查,上開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等文件,僅能證明先前陸軍總司令部曾將軍方興建之眷舍分配與訴外人劉海波居住,而原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分配之眷舍,其興建款源為婦聯會所捐贈,建造單位為部隊,建材為半磚牆木造,面積為15坪,全無軍方許可劉海波自行興建屋舍作為眷舍之記載。另原審法院函詢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結果,亦否認軍方於46至48年間曾同意訴外人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之情事,此有該部100年2月11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1332號函附卷足按(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先曾經軍方同意,係屬軍方眷舍」云云,核屬無據,殊難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在伊與訴外人國防部於臺北高等行政院97年度訴字第3027號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爭訟事件中,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自費興建,伊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並非軍方所分配之國軍眷舍」在案,此有行政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至28頁),益證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劉海波私人自費興建,非屬軍方公有眷舍甚明。

⒊又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始興建人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劉海波興建,伊嗣後以40萬元代價向訴外人劉海波買受,堪認原始興建人訴外人劉海波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無可採。

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48年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軍方作為眷舍基地使用,軍方同意訴外人劉海波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劉海波再將系爭建物讓售予上訴人,依占有連鎖理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軍方所有,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軍方或國軍斗六醫院使用,或授權國軍斗六醫院管理系爭土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曾同意軍方管理使用,或有撥用之行為,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軍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撥用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難憑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國軍斗六醫院曾同意訴外人劉海波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國軍斗六醫院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國軍斗六醫院曾同意上訴人或劉海波使用系爭土地,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難認真正。縱或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基於債權相對性(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僅屬國軍斗六醫院與上訴人或訴外人劉海波彼此間債的關係,並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以債權相對性為由,主張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辯稱「伊長久居住系爭建物及繳納房屋稅,並信賴被上訴人不會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⒉茲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長久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雖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居住該屋所繳房屋稅係公法上之義務,難謂繳納房屋稅遽認上訴人即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㈤基上,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位置面積為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所占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如上述。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自屬有據。

㈡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4年1月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系爭111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3326元、99年1月1日起至今為每平方公尺3325元,係逐年降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5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斗六市區,鄰近有成大醫院雲林分院及雲林國小,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3至48頁)。職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6%計算為適當。

㈢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按:本件訴訟係於99年11月9日起訴),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位置面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6萬3809元【計算式:⑴系爭1112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2(占用面積)×6%×5(年)=2340元。⑵系爭1116地號土地部分為:3900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56(占用面積)×6%×13/12(年,94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3326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56(占用面積)×6%×3(年,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3325元(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56(占用面積)×6%×11/12(年,99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161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⑵=163809元】。另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33元【計算式:3900元(111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平方公尺)×2(占用面積)×6%÷12(月)+3,325元(1116地號申報地價/平方公尺)×156(占用面積)×6%÷12(月)=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萬3809元,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加給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七、履行期間部分: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上訴人已有相當年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多年,今欲拆屋還地而另覓他處居住,顯非立時可就,故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原審酌定其履行期間為1年,尚稱妥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94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16萬3809元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88元,原審予以准許,並酌定拆除地上物部分履行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