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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林長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賴光晧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之,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長泰自民國(下同)8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雲林縣麥寮環氧樹脂廠一課合成操作員兼領班。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以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依規定記大過一次;另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深夜,夥同包商邱平勇毆打被上訴人職員曾漢平,致證人曾漢平頭部受傷昏迷送醫,應記大過二次,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不服,曾向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協調,但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回復工作。惟上訴人並未於99年2月26日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上訴人當天因身體不適,已向單位主管請假獲准,事後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懲處之行為,竟於事隔二個多月後才以該理由將上訴人補記大過一次,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果真有上班睡覺之情事,核該情節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違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如欲以該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才能終止契約,且應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故被上訴人遲至99年5月才以該理由為終止僱傭契約之理由之一,顯然與法不符。又上訴人並未與邱平勇共同毆打曾漢平,邱平勇與曾漢平發生爭執時,上訴人雖有在場,但上訴人並未為傷害之行為,故曾漢平受傷與上訴人無關,該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按「勞資關係係以勞動力為中心,受時間、空間限制之結合關係,並非勞工與雇主之全人格之結合關係,因此在工作時間外之勞工業務外行為,屬於勞工私生活範圍,非雇主所得任意支配,惟有勞工之行為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且損害事業之社會評價,為維持事業秩序之必要,方足成為懲戒之對象…,苟上訴人(即勞工)確於下班後在工會辦公室與邱○○發生爭執,該爭執與事業活動毫無關聯…,能否謂其傷害行為,足以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事業之發展,亦有待斟酌」,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邱平勇與證人曾漢平發生爭執之地點並非公司之營業場所或員工宿舍,亦非發生於上班時間,被上訴人藉故將上訴人解僱,顯然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綜上,被上訴人之解僱為不合法,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上訴人99年1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9,805元,99年2月份之薪資為52,711元,99年3月份之薪資為58,674元,99年4月份之薪資為47,42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2,155元。上訴人每月領薪二次,約於每月5日及20日各領一次,所領薪資比例約為二比一,故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應給付上訴人34,770元、每月20日應給付上訴人17,385元,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為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7,385元;3.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并求為判決如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判決於理由已詳細論述何以不採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262號處分書對上訴人不起訴之理由,則上訴人再次誣指原審判決就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有未合。

㈡上訴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據以指摘原審援引證人林平和、劉偉峰、賴文彬等人之證詞,係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云云。惟上述證人林平和、劉偉峰、賴文彬等人,僅係調解當事人之友人,既非調解委員、法官或當事人,且在調解過程無任何勸導、陳述或讓步之行為,渠等僅就參與調解會所見所聞,於本件審理過程據實陳述作證,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指摘原審判決不得援引上開證人之證詞,顯有誤解。

㈢證人邱平勇與訴外人曾漢平並無夙怨,反是本件上訴人林長泰懷疑所屬曾漢平舉發其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因此對所屬曾漢平懷恨在心(證人麥寮鄉調解委員林平和於100年5月3日結證內容與此相同,請參閱原審卷第207頁);另同日筆錄(第14頁第16行)則記載證人賴文彬結證,在調解會上訴人林長泰與邱平勇二人曾站起來向曾漢平道歉並願賠償曾漢平十萬元。

㈣再觀之證人曾漢平之受傷狀況,依原審(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范秉睿4月12日訪談記錄(第18頁第5行末段)載明:「范(秉睿)君問醫生狀況,醫生告知:頭部有傷口,頭部有挫傷,背部有挫傷」。另長庚醫院麥寮分院99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亦記載:「頭部鈍挫傷併前額兩處撕裂傷(3公分及1公分)」,則訴外人曾漢平之受傷部位不只一處,絕非單純不小心跌倒、撞到門把鎖或因他人熱情打招呼拍打所致,亦不可能單獨一人毆打所可造成,應是二人聯手圍毆,才有可能導致多處傷口並致昏迷。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雲林縣麥寮環氧樹脂廠一課合成操作員兼領班。

㈡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以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依規定記大過一次;99年4月8日深夜夥同邱平勇毆打曾漢平致其頭部受傷昏迷送醫,記大過二次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99年5月31日至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回復工作,或以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為由發給慰問金,被上訴人代表則同意將上訴人後者請求帶回請示公司後,發給慰問金。嗣被上訴人內部於99年6月4日簽准同意以資遣費計算標準發給上訴人慰問金827,000元,惟被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上開慰問金,上訴人迄今仍未領取。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就上訴人請求復職之爭議,達成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成立和解?

㈡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2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公司用膳室睡覺?

㈢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4月8日夥同邱平勇至曾漢平住處,毆打曾漢平?

㈣上訴人前二項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㈤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是否得追加上訴人提早離廠、恐嚇主管及在外行為不檢影響公司聲譽等其他事由,主張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7,38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復職之爭議,是否已達成以給付慰問金之方式成立和解部分:

1.查證人即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員黃俊富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剛開始協調時,上訴人只說要回復工作權,他的申請書是記載要回復工作權,是後來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提到上訴人他家有人要扶養,所以我們請被上訴人斟酌發給慰問金,但是當天被上訴人與會人員無法立即做決定,表示還須要回去請示公司,所以當日沒有協調成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2.又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第十一點協調結論上已明確記載:「資方代表同意將勞方因須照顧臥病之母親帶回協商請示予以發給慰問金。勞資雙方可循其他途徑解決。」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頁)。

3.依上,顯然兩造於99年5月31日在雲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被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發給上訴人慰問金,僅表明願意帶回請示公司,可見當日兩造並未就以發給慰問金之方式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已成立附條件之和解,上訴人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尚不足採。

㈡有關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2月26日上班中,擅離職守至公司用膳室睡覺部分:

1.證人曾漢平於原審已證稱:當日我跟上訴人是值夜班,我們上班時間是凌晨12點30分到早上8點30分,凌晨12點30分時並未看到上訴人來上班,我們用對講機通知他,他都沒有回,所以值班主管吳永鵬說要去找人,因為上訴人有進來,後來我就去找,上訴人在二樓用餐室,我有聞到滿身的酒味,他趴在那裏睡覺,我就通知值班主管。相機是放在二樓的用餐室,我發現他被拍照之後就拿去給值班主管,請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2.又證人吳永鵬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就原法院詢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在工廠睡覺之事?你有看到有人用相機拍照之事嗎?雖改稱:「不知道」、「沒看到」(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惟證人范秉睿於原審(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9年2月26日我上班時,我去交接班,曾漢平就跟我說當日異常的情形,就說領班喝酒睡覺有被拍照,我就翻閱相機,並沒有看到,但是查詢紀錄有5張照片被刪掉,回到辦公室之後,8點10分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昨天晚上很興奮喝了酒精神不濟,有在用餐室睡覺,上訴人說要打電話給課長請假,要請12點30分到4點30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

3.另證人曾漢平、范秉睿雖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而互核證人曾漢平、范秉睿之上開證詞相互吻合,且其二人與上訴人並無仇隙,並已當庭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僅為偏頗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證人吳永鵬於99年4月13日書寫之自白書上記載:「…回到控制室03:30左右,三課鹽水曾漢平到控制室告知領班林長泰人員不舒服及上班遲到,在休息室休息,隨後至三課鹽水休息室關心林員,當時林員坐在飲水機前未趴在桌椅上,並詢問林員身體狀況(曾員坐在椅子上吃泡麵),本人回控制室04:10左右,林員表示要請假離開廠區」等情,且證人吳永鵬身為上訴人之值班主管,其因未盡督導之責任,致上訴人於上班中睡覺而被公司記申誡乙次,亦有證人吳永鵬之自白書及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再佐以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原本只請假4時30分至8時30分,事後才由范秉睿於當日上午9時代為請假,迄當日晚上8時21分才完成請假手續等情,亦有請假單附卷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41頁)。此外,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書寫之自白書亦自承當日2時許,其因頭痛而趴在桌上休息無訛(見原審卷第52頁)。

4.綜上各情,堪信證人曾漢平、范秉睿上開證詞應足採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上班時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乙情,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有關上訴人是否曾於99年4月8日夥同邱平勇至曾漢平住處,毆打曾漢平部分:

1.證人曾漢平對上訴人提起之傷害告訴,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9年度港勞簡調字第8號卷第10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資參照)。是本院仍得就該偵查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暨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後,依自由心證,自為認定及裁判。

2.證人曾漢平於原審(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具結證稱:99年4月8日晚上約10點50分,我在雲林麥寮租屋處睡覺,聽到敲門聲去應門,看到邱平勇及上訴人,邱平勇在前,上訴人在後,我打開第二道不銹鋼門,邱平勇一句話未說,右拳就打到我的左耳後方,接著將我拉到門外面,二人合力毆打我,當時他們二個是在我的右前方,紗門在我的左前方,他們二個合力一人壓著一邊,拉著我的頭去撞我左前方的喇叭鎖,後來我倒地之後就流血昏迷了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證人曾漢平與上訴人及證人邱平勇原係舊識,其並無意圖使上訴人及證人邱平勇二人受刑事處罰而誣告其二人之理;再參以證人曾漢平受傷送至醫院急診,證人范秉睿到醫院探視他,在病床邊詢問證人曾漢平為何不小心撞得這麼嚴重時,證人曾漢平情緒激動,眼淚直流,拉著證人范秉睿的手表示要寫字,證人范秉睿就拿紙筆給證人曾漢平,曾漢平就寫下「我被打,要報警」等字,此經證人范秉睿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范秉睿99年4月12日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159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林平和於原審(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他們第一次是在4月29日調解,但是有人未到,所以調解不成立,再來是5月13日,曾漢平、上訴人及邱平勇到調解委員會有說到補償的醫療費用,曾漢平當時沒有指明說是他們二個人進去打他,邱平勇與上訴人一直在講說他們是進去要理論,但是沒有打他,雙方都各講各的。應該是他們之前在調解的過程有提到他們兩造有一造在打瞌睡,被對方照相,因為這個點起因的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06頁背面、207頁正面),與證人曾漢平於訪談紀錄中陳述其推測系爭毆打事件應係起因於上訴人睡覺被拍照,造成其與上訴人間之誤解所致等情相符(見原法院卷第51頁)以觀。本院認為證人曾漢平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3.又證人留偉峰於原審(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跟曾漢平去調解時,第一次他們都各說各話,第二次也是,所以第二次我就跟他們說有做錯要跟人家道歉,所以上訴人、邱平勇有起來跟曾漢平道歉。調解一開始大家都各說各話,我說人都會做錯事,他們站起來道歉完後才開始說賠償的事,上訴人及邱平勇一開始說要賠償曾漢平3萬元,因為金額太低曾漢平不接受,他說要20萬元,又調解一會兒就降為10萬元。雙方有另外約時間要寫調解書,日期我忘記了,可是事後聽說調解不成立,因為賠償的金額拿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211頁)。而證人賴文彬於同日亦證稱:第一次去調解委員會時,上訴人與邱平勇沒有誠意要調解,時間我忘了,第一次他們不承認他們有打人,第二次二個人都有承認他們有打人,他們二人有站起來道歉,還有說要賠償的事情,有談到好像是要賠給曾漢平10萬元,當天說要時間給他們準備,是要下星期給錢,後來就不了了之等情(見原審卷第211頁背面)。據此,證人留偉峰、賴文彬與證人曾漢平雖均係朋友關係,惟其二人均已具結,衡情當不至為迴護證人曾漢平而甘冒偽證之刑責。況證人林平和就調解時是否有提到賠償之事,已陳稱:有提到說上訴人及邱平勇要賠償曾漢平10萬元,再另定期日寫調解書,後來因為上訴人、邱平勇錢籌不出來,我們調解時通常是錢拿的出來再寫調解書,因為錢拿不出來,所以就沒有到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11頁正面),則與證人留偉峰、賴文彬證述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留偉峰、賴文彬之證詞亦屬可信。

4.另者,上訴人就原法院詢問其證人曾漢平為何會受傷、他的頭那裏受傷、去撞到什麼地方受傷等問題時,雖係稱:「那天晚上了,邱平勇去時有喝一點酒,他敲門時曾漢平來開門,很熱情的打招呼推了一下,所以曾漢平就跌倒了。他的前額受傷。應該是撞到喇叭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而證人邱平勇就原法院詢問其曾漢平為何會受傷、打招呼怎麼會跌倒、他是怎麼受傷、上訴人去扶他怎會受傷等問題時,則證稱:「太久沒有見面跟他打招呼,就推他一下,這是親切的招呼。他的地板是磁磚的,暗暗的,我也不知道力量很大,上訴人看到他跌倒,就扶他。他就在那裏顛來顛去站不穩,上訴人就去扶他。我也不知道,就只有看到地板有血。」等情(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惟查,由證人邱平勇及曾漢平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曾漢平租屋處大門,最外層是紗門,紗門內是不銹鋼門,而喇叭鎖是在紗門上,倘如上訴人及證人邱平勇所述,曾漢平係因其開門時,邱平勇熱情打招呼,推了曾漢平一下,曾漢平才跌倒受傷,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曾漢平理應向後或兩旁跌倒,而不會前額撞到位在上訴人及邱平勇身後之紗門上的喇叭鎖受傷,上訴人及邱平勇所述,顯然與現場之位置不符。又倘如證人邱平勇所陳,其推曾漢平,曾漢平跌倒時上訴人即出手相扶,則何以曾漢平仍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左前額兩處撕裂傷?究此亦有違常情。再者,倘邱平勇是打招呼不小心推倒曾漢平,其並無傷害曾漢平之故意,理應構成過失傷害,何以邱平勇會承認故意傷害之罪責,而被原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外放於卷後之原審刑事卷影本)?綜上各情,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及邱平勇陳稱:曾漢平係因邱平勇熱情打招呼,推他一下才跌倒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5.再者,曾漢平受傷被送到醫院,證人范秉睿到醫院瞭解傷勢遇到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何以曾漢平會受傷時,上訴人告訴證人范秉睿,曾漢平是因跌倒受傷,並未提到是被邱平勇推倒,此經證人范秉睿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證人范秉睿99年4月12日之訪談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54頁)。另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會議室接受訪談時,已陳稱:「4月8日晚上10點多,我及邱平勇要找曾員聊天,當時邱平勇先敲門,曾員自己來開門,不小心撞到門把鎖,造成頭部出血」等語,復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6頁)。之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天邱平勇要去找曾漢平,邱平勇與曾漢平也是朋友,之前是邱平勇與曾漢平住在一起,邱平勇有股錢放在曾漢平的地方,在邱平勇外出工作時,曾漢平把錢拿去,邱平勇當天有喝酒去找曾漢平寒喧。(問:傷是何來?)當時很暗,我也不知道,應該是撞到喇叭鎖,我看到他流血,就叫救護車,我就開車到醫院。(問:曾漢平為何去撞到喇叭鎖?)是邱平勇推的,應該只是寒喧。」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上訴人就證人曾漢平為何受傷乙情,竟前後說詞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之「打招呼」乙情,亦有前述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6.依上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夥同邱平勇至曾漢平住處,毆打曾漢平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㈣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例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程序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復有規定,惟該條項所謂知悉其情形,就同條第1項第4款而言,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對公司主管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40條第4款第13目亦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記大過處分: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者。」而第41條第2款規定:「從業人員懲處之種類如下:二、記大過:記三次大過予以免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0、232、255頁、259頁背面)。而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上夜班時,因酒醉身體不適至被上訴人公司用膳室睡覺,並於99年4月8日晚間夥同邱平勇至曾漢平住處,毆打曾漢平,致其受傷昏迷送醫急救等情,業已論述如前,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至為明確。而在同一事業共同工作之勞工,利害相同,榮辱與共,彼此本應和衷共濟,分工合作,共謀事業之發展,如某一勞工對其他共同之勞工,實施暴力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自足以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事業之發展,為維持事業之秩序,雇主對於有上述行為之勞工,予以免職處分,自屬必要且合理。本院審酌上訴人身為公司領班,其除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外,事發後未思己過,竟因懷疑曾漢平對之錄影存證之事,夥同邱平勇至其部屬即曾漢平租屋處,毆打曾漢平受傷致昏迷,其情節應已達上述「重大」之程度,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4款、第40條第4款第13目及第41條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曾漢平於99年4月8日被毆打成傷後,於調查過程中始知悉上訴人另於99年2月26日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之事,乃於99年5月5日以上訴人上班中擅離職守至他處睡覺,依規定記大過一次;夥同包商邱平勇毆打所屬班員曾漢平部分,予以記大過二次,併計三次大過予以免職,足見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8日後始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乙情,至其於同年5月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期間,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於法未合之情。

㈤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法被上訴人對於終止後之薪資即無給付之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7,385元,亦屬無據。

㈥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兩造另一爭點即上訴人是否有提早離廠、恐嚇主管、在外行為不檢影響公司聲譽等事?上訴人是否得於訴訟中追加上開事由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即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770元、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17,3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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