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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吳上康蔡勝雄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未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共同傷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辯如下所述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沈玉亭,不併列沈玉亭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偕同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席間沈玉亭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龔軍發生衝突,並於上開小吃部大廳與另名服務人員吳育慈發生拉扯,被上訴人為維護吳育慈出面勸阻,亦與之發生推擠、拉扯。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上訴人目睹沈玉亭及上開數名男子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被上訴人而去,竟未加以阻止,上訴人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被上訴人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被上訴人,任由彼等在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另在被上訴人受傷且以手摀著左眼急欲由上開小吃部後門離去時,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分持木棍、木椅毆擊被上訴人頭部,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12,743元,且左眼球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5.52%;自受傷日起算至65歲止,共可工作25年7個月,依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96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扣除中間利息後計損失523,826元;100年1月0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依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240,714元,二項合計3,764,623元,依減損比率65.52%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466,581元。又因已失明,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賠償2,673,3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沈玉亭連帶賠償5,15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沈玉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04,255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業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指訴毆打伊之不詳姓名男子,上訴人均不認識,自不可能與其等於上開時、地,持椅毆傷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年輕時即因車禍左側髖關節骨折,合併長短腳差5公分,乃肢障之人,自顧不暇,何能與人發生拉扯,被上訴人係因爭風吃醋加入紛爭,被在場不詳姓名男子所毆傷,與伊無關,又被上訴人就其受傷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05月13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68號「妏軒小吃部」遭數人共同傷害,致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

㈡兩造於就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同意依原審法院刑事庭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之附錄)。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重傷,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損害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失,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行動不便,未偕同沈玉亭等人毆打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無涉,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賢為證,惟查:

①證人林志賢(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於本院結證稱:「(97年05月13日晚上在妏軒小吃部陳應山遭圍毆,你有無目擊?)當時我人在裡面,我沒有目擊陳應山被打的情形。」「(當時你有看到陳勇吉嗎?有的。」「(你有看到陳勇吉打陳應山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則林志賢證述於妏軒小吃部內並未見到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乙情,與被上訴人係主張在妏軒小吃部大門左側之小路上,遭上訴人及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並無矛盾,其證言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依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與上訴人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之不詳姓名男子,雖因與監視器裝置位置距離遙遠,無法由監視畫面清楚辨識係何人,惟由先前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與上訴人到場之多名成年男性友人,多跟隨於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身旁行走、談話,一同進出小吃部(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附錄勘驗結果1.⑴、⑶、2.⑴至⑶、3.⑸、4.⑴、5.⑵、6.⑵,下稱判決附錄勘驗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該群男性友人亦會立即維護(見判決附錄勘驗結果2.⑴、3.⑴),於被上訴人至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躲藏時,上開多名男性友人亦與上訴人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見判決附錄勘驗結果5.⑵、⑶),顯見其等應與上訴人彼此認識。綜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與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受傷逃逸之際,共同追打被上訴人,益徵其應係上訴人之友人無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與朋友共四位一起到妏軒小吃部,則數名不詳姓名男子中,至少有三位是陳應山朋友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據上揭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追打之前幾秒鐘,兩人在大廳有發生口角之情形【即上開鏡頭CH③:23:44:48至23:44:53,從光碟內容之兩人談話表情,判斷兩人應有發生口角】。

⑵又23時44分53秒,數名不詳男子及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不詳男子各手持盆栽、安全帽,【此時上訴人尚在大廳】;23時45分0秒上訴人攔阻姓名不詳男子持盆栽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後,往門口方向走去;23時45分04秒在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尚攝得數名不詳之男子分別手持安全帽、長棍、盆栽,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被上訴人所在方向追去。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大廳發生口角後,隨遭沈玉亭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堅硬器物追趕向小吃部後方之包廂走廊處,且當時應為上訴人所親見,至為灼然。

⑶再23時47分16秒後上訴人走進小吃部大廳內,足見23時45分時上訴人往門口方向走去,尚非遇事走避之意,應係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伺機毆擊被上訴人,待完事後再返回小吃部大廳內。

③基上,上開不詳姓名男子與上訴人應彼此相識,又分持木椅等物,一同追打、毆擊被上訴人之頭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此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5頁)。上訴人目睹沈玉亭及上述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被上訴人,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被上訴人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被上訴人,且嗣與不詳姓名男子,在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分持木椅及木棍毆擊被上訴人之頭部成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沈玉亭、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其等間既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有所認識,其自己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之共同加害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上訴人應同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④上訴人雖辯稱其曾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上載輕度肢障,鑑定日期97年10月14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載:病患(即上訴人陳勇吉)因左側髖關節骨折術後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合併長短腳相差5公分導致行動不便,開立日期99年9月7日】各1紙附卷(見原審卷第82、83頁)為證;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查明有關上訴人陳勇吉申請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之情形,經該府100年3月25日府社障字第1000036674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記載:「手冊核發日期:88年12月09日。手冊換發情形:換發3次,補發1次。」「93年10月29日鑑定診斷記載:左股骨近端骨折,術後鋼板滑脫,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合併長短腳。」(見本院卷第55頁證物袋);再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上訴人目前行動是否有跛行之殘缺情狀,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有關病患陳勇吉先生之鑑定結果如下:㈠病患有跛行情形。㈡無長短的鑑定。」,亦有該院100年5月11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026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揭諸前開函覆所示,上訴人主張於本案件發生前之88年12月09日即行走有跛行之情形,固非無據;然參以判決附錄勘驗,上訴人係23時45分往門口方向移動,至被上訴人於23時46分48秒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約有2分鐘之時間,縱上訴人真有跛行之情,尚非不足其移動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並伺機毆打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稱伊後來跑到外頭後不慎跌倒,陳勇吉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拿椅子砸我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951號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既已跌倒在地無法閃躲,遭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男子攻擊,自與上訴人是否跛行無涉,則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又上訴人因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重傷,業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93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沈玉亭、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分別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傷,支出醫療費用12,74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0-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左眼眼球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目失明,核定其殘廢等級為8級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8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依據:核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8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計算式:7.69%+7.69%7=61.52%)】。

②被上訴人係57年1月3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97年5月13日)為40歲又3個月,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可工作至65歲,被上訴人尚可工作24年8個月。又其主張按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尚屬可採。經查:

⑴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約31.58個月,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為545,702元(計算式:17,280元31.58月=545,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基本工資自100年1月01日起調整為每月17,88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計算至121年12月31日止,共計為22年,即264個月按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即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減少收入為3,179,123元(計算式:17,880元177.00000000=3,179,123元)。

⑶基上,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者為2,291,512元【計算式:(545,702元+3,179,123元)61.52%=2,291,512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98年度均無收入,且除被上訴人名下有老舊無價值之汽車乙部外,名下財產總額亦均為零,經濟能力俱屬不佳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3頁)。而被上訴人為57年01月30日生,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為60年5月31日生,國中畢業,育有2名子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無仇恨,僅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迄未坦承犯行,又上訴人堅詞拒絕供出其他行為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為2,904,255元(12,743+2,291,512+600,000=2,904,255)。

㈢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侵權行為係肇因被上訴人爭風吃醋,加入紛爭之中,引起在場人士之不滿,致於混亂中遭人毆傷,故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縱然因自身行為不當,造成與上訴人之衝突,惟就上訴人共同傷害被上訴人時之加害行為,乃至被上訴人受傷,於97年05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自小吃部後門離開後,至97年5月14日凌晨0時15分短暫時間內,即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等過程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自身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同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0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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