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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8號
- 上訴人
- 王絜欐
- 上訴人
- 王俊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俊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慶宗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參。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30號,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決議內容詳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或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即不明確,且該不明確事項涉及上訴人是否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雖非法律關係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除涉及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外,並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改,上訴人除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外,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達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是否均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訴訟目的。揆之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6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王絜欐本於主席之職權,宣布散會結束該股東臨時會,與會之股東陳芳瑜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與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之情形下,陳芳瑜竟獨自一人改於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30號,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參與系爭股東會之人除陳芳瑜外,均非被上訴人之股東,且僅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欠缺股東會之形式要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又陳芳瑜刻意不讓伊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違反伊與被上訴人之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在臺大醫院北護分院9 樓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及本州工業區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未完工結算,司法訴訟未完成及相關稅務未釐清以前,不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協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據此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無效之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6號1樓之股東臨時會,係陳芳瑜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所召集,用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然該臨時會主席即上訴人王絜欐開會時,竟先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與會股東決議如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主席又宣布散會,陳芳瑜始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推選為主席繼續開會,並移至高雄市○○區○○路730 號繼續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又公司法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對於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地點,均無明文規定,伊自可選擇適當處所召開,且上訴人王絜欐宣布股東臨時會散會後,即將與會股東驅離,如認股東不可選擇適當處所繼續開會,則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另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況陳芳瑜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據以主張陳芳瑜不得要求改選董事、監察人,自無理由。又上訴人王絜欐曾經發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主張其非伊公司之負責人,顯見其已承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嗣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絜欐,於98年12月 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26 號1樓,召開股東臨時會,藉以辨理改選董、監事事宜,出席股東有上訴人、陳芳瑜共三人,王絜欐、王俊郎、陳芳瑜各股東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依序分別為140 萬股、100萬股、及710萬股,且陳芳瑜係繼受原股東王益州之股權。又上訴人王絜欐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宣布散會,陳芳瑜旋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自己,推舉伊個人擔任主席,繼於華夏路730 號,繼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僅有伊一人表決決議。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旺聖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出售轉讓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王絜欐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陳芳瑜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函各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卷第8至16 頁),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致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僅有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而不成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因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各情。
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規定:
㈠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自該條文義觀之,該條項後段並未規定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始得繼續開會;次揆其立法目的,旨因公司法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此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據此如認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始符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則於股東會之主席宣布散會後,旋離開現場,並以派人驅趕或切斷照明等方式,妨礙其餘股東當場推選主席,並在同一處所繼續開會之情形,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顯有悖該條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況依該條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則為無效,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並無不週,亦無嚴格限制應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應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之必要。從而應認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而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
㈡次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知上揭規定乃針對公司股東會之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之情形所為之規範,然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前,為利於股東會議事之進行,公司仍應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又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其耗費諸多社會成本及影響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與公司訂立議事規則以後,主席違反公司所定議事規則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公司未依該條前段規定訂定議事規則,以致公司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會議事進行之準據,而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布散會時,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者,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復已如上述,則股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繼續開會時,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僅須出席之股東於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宣告散會以後,在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相當之時間內,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即足當之;不以有股東於主席宣布散會之時提出異議,當場表示主席違反系爭議事規則,且於主席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並於同一處所繼續開會為必要。
㈢上訴人固主張陳芳瑜於上訴人王絜欐宣布散會時,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上訴人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上訴人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不符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云云。
⑴惟按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2 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訂定議事規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以系爭議事規則,作為股東臨時會議事進行之準據。而被上訴人因陳芳瑜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98年12月7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爰召集98年12月7日下午2時之股東臨時會,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2日(98)金成豐金字第001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可見改選董事、監察人,乃98年12月7日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排定之議案。又98年12月7日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上訴人王絜欐先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股東表決結果,決議仍應改選董事、監察人後,股東王俊郎又提案因現任股東陳芳瑜繼受王益州股權,應依原股東協議於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嗣上訴人王絜欐即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況下,宣布散會之事實,復有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第11頁)。顯見98年12月7日下午2 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王絜欐,就排定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事終結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而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股東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續行開會。
⑵而出席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計有上訴人王絜欐、王俊郎,及陳芳瑜三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依序分別為140 萬股、100萬股、710萬股,既有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影本在卷足稽(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第9、11頁),足見陳芳瑜之表決權數,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又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開會後,先有主席王絜欐提案不改選董事、監察人,嗣經股東表決決議仍應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又有股東王俊郎提案因現任股東陳芳瑜繼受王益州股權,應依原股東協議於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嗣上訴人王絜欐於未經股東會決議下,逕行宣布散會之事實,亦有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按(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 495號卷第11頁),顯見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於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前,應已進行相當之時間。而陳芳瑜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後,逕以其個人推選自己擔任主席,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730號,繼續開會之事實,復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為證(見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5 號卷第12頁),亦見陳芳瑜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後不久,旋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自己推選其個人擔任主席,並至附近之高雄市○○區○○路730 號繼續開會。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陳芳瑜係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主席王絜欐,違反系爭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宣布散會後,已在相當之時間內,經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而擔任主席,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繼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730 號開會,應屬原股東臨時會之續行,而非重新召集股東會,當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⑶至證人洪淑娟在原審雖證稱:當日陳芳瑜提議改選董事、監察人,王俊郎提到欲待北部工程訴訟結束之後,再行改選,王絜欐附議,陳芳瑜並不接受,陳芳瑜、王俊郎、王絜欐等人一直發生爭執,後來陳芳瑜陳稱散會,散會之後,眾人即行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90、91頁)。惟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以究係何人陳稱散會?能否確定係陳芳瑜陳稱散會?各情時,該證人既先稱:在場開會之人陳稱散會,在場之人即指王絜欐、王俊郎等語;繼又陳稱:不敢確認王絜欐、王俊郎有無陳稱散會等語(見同上宗第91、92頁),足見證人洪淑娟對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散會之過程,並未為完整清楚之陳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陳芳瑜於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時,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當場表示主席王絜欐違反議事規則,且未於主席王絜欐宣布散會當時,當場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陳芳瑜擔任主席,又非在原處繼續開會等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該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洵無足取。
六、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因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而不成立: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表決權之行使,乃以股份數為據,而非以股東人數為據,股東僅為股份之行使人而已,僅須出席及同意股東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數,縱令僅有股東一人參與表決,其決議仍為有效(參照經濟部65年1月7日經商字第00447號函釋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時,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表決權,係以股份數為據,非以股東人數為據,如一股東持有過半數以上之股份,即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股數時,由其一人出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效;學者王文宇著公司法論闡釋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時,亦認股東僅係股份之行使權人而已,即便僅有股東一人出席,但其股份數超過開會所需之股數者,其一人股東所作之決定亦為有效)。次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決議,固未如同法第174 條所謂普通決議之規定,特設有出席股東之定額,惟仍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始得選任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雖僅有被上訴人之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然因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1,000 萬股,陳芳瑜所持有被上訴人股份710萬股,既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1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已超過召開股東會所須之股數,揆之上揭說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認僅股東陳芳瑜一人參與表決,欠缺股東會之形式要件,應不成立云者,仍無足取。
七、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雖又以陳芳瑜刻意不讓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之系爭協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召集之事由,旨在改選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王絜欐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主席時,苟無違反系爭議事規則,因另股東王俊郎之提案,應依原協議將北護工程訴訟結束後再行改選,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即任意宣布散會,上訴人本即可參與董事、監察人之選任,陳芳瑜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繼續開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程之可能與必要,據此已難認陳芳瑜有何刻意不讓上訴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事;且陳芳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繼續開會之主要目的,仍在於維護被上訴人及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亦未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何來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 項之有。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將使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任期之規定形同虛設,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任期之原意相左,顯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仍屬有效,亦因陳芳瑜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並無遵守系爭協議之契約義務,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可能,上訴人以陳芳瑜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股東王益州間所為之系爭協議,認陳芳瑜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無足取。從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應屬有效無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