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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營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確定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多次聲請再審狀,均已白紙黑字表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示「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參照民法57年立法理由)。且依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需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需繳納裁判費,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修正係生活水平物價比較裁判費用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再審規定之改變,即不得由不徵收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此事涉國庫公益,縱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當事人拋棄責問權,法院訴訟行為所為之瑕疵永遠不能補正。法院適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及審判長命補正裁判費之規定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人民自是有權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因職司實體及程序審判之後半段法官,受非當次實體及程序之前半段法官之干涉,不能依據法律獨立審判,違背憲法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及第16條訴訟權之規定,該498條之1係「官官相護」之違法規定。另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並且得請求公正之法官進行審判,於審判之際,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裁定停止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如解釋經再解釋,為已失效,聲請人自然心服,不會再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縱使最高法院對本案之最初管轄不合法,卻收受裁判費,顯係不當得利。依法鈞院不得審查上級法院之管轄權,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移送最高法院,仍多次收受裁判費也係不當得利,亦應返還裁判費。

㈣原裁定理由謂「..法院收受裁判費,卻未移送最高法院,顯係不當得利,應退還裁判費。最高行政法院20年來至少有200位法官收受裁判費後,移轉予最高法院時遭拒,仍於此種不當得利之情形之下進行審判,請鈞院指示聲請人向司法院及監察院陳請,由司法院下令最高法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返還所不應收受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抵繳聲請人積欠最高法院之民事訴訟裁判費」,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官官相護」規定,係違反憲法第16條及80條及法秩序邏輯及民主制度制衡原理。聲明求為判決:⑴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4、9、17、21號;99年度再抗字第7、6、4、3、1號;98年度再抗字第13、11、8、5、1號;97年度再抗字第7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9號、第4號、第2號、第1號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第7號、第8號、第9號裁定;93 年度再抗字第4號、第11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6號、第11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廢棄。⑵本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第7號、第8號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7、14號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7號裁定所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聲請再審費用、及先前之狀紙費及郵費云云。

三、茲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廢棄先前本院歷次各裁判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如理由欄二之聲明)。惟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狀及再審理由書狀,僅泛言指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其裁定理由有何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再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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