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黃聲雄
- 代理人
- 洪松林律師
- 相對人
- 黃家章
黃家澤
黃家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而相對人於原審有關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部分,係以訟爭中之嘉義市○○段○○段七地號土地,抗告人曾於99年9月3日移轉持分31/100予抗告人之配偶黃碧梅及於101年2月24日移轉持分33/100予抗告之子黃偉誌,僅剩36/100,因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甚難執行之虞,據為假處分聲請之原因。然相對人請求移轉之範圍,僅31.9/100(即319/1000),抗告人之權利範圍尚有36/100,縱敗訴,亦足供移轉。且若抗告人有意脫產,則早在本案訴訟於95年7月25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及上述移轉持分於配偶、子女時,即得移轉;但事實上,抗告人並未移轉,可見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無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相對人之聲請,顯未就假處分要件事實,為必要之釋明,核與假處分要件不符,請予駁回。
㈡、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僅相對人主張之備位聲明未確定,而其請求所依據之切結書係屬臨訟偽造之證據,此觀該87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是黃聲雄、黃聲光、黃麗娟三人,而不是相對人三人,但相對人等三人為了訴訟,竟填上自己姓名並蓋章,而偽造證據提出於法院,且從該切結書內容可證抗告人於87年12月24日所書立之書面資料,其陳述意見之對象,乃係本案原審共同被告黃聲光、黃麗娟,根本不是相對人黃家章等三人,自無從與相對人黃家章等成立所謂合意,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相對人自95年7月25日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該87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正本,可見並無證據足以釋明。是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未為必要之請求原因之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民國52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其中200.86坪(折合0.0664公頃)為相對人等所有,而信託或借用黃岷川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黃麗娟、黃聲光及抗告人(三人為姊弟關係)共同繼承,該三人並與相對人等達成協議,同意將上開土地其中200.86坪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等所有。嗣上開土地因判決分割為同地段7、7-1及7-2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7地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分歸黃麗娟取得、7-1地號土地面積0.0694公頃分歸相對人取得、7-2地號土地面積0.0695公頃分歸黃聲光取得),黃麗娟、黃聲光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與相對人等成立和解,將其分得部分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E部分,面積均為0.0221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而關於抗告人應將其分得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319辦理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或將該土地之持分面積0.0221公頃,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等,雖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判決抗告人於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52,583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面積0.0694公頃應有部分1000分之3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現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審理中。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先後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內之權利範圍100分之3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碧梅及於101年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內之權利範圍100分之33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偉誌,抗告人名下僅餘權利範圍100分之36。為免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而核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已提出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和解筆錄、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號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前揭證據,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可認已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酌定擔保而如相對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說明之要件委無不合。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相對人所指涉及爭執標的物土地面積69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401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權利範圍100分之36中之360分之319,總價值為6,066,19 8元【計算式:694×27,401×36/100×319/360=6,066,19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及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909,930元【計算式:6,066,198×5%×3=909,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09,930元,而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伊未與相對人等成立合意,自無成立契約之可能,相對人自95年7月25日起訴迄今,均無法提出該87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正本,可見並無證據足以釋明云云,然抗告人所主張者,並非假處分本案請求釋明之問題,核乃實體上問題,自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乃抗告人竟以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