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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6號

抗告人
呂水波
相對人
黃通安
相對人
鎮安宮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振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101年度他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先送民事聲明抗告狀,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㈡抗告人於歷審、歷次全部書狀,有聲請調閱全部資料(包括書狀、光碟等),以證明違法裁判;抗告人自身為重度精神殘障,依法需要有法定、訴訟、特別代理人,但法院卻未指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況抗告人為弱勢,為符合正義、公理、法紀、法律,應責由相對人等、醫護、律師、黨政軍、情治人員及國庫等支付全部費用。

㈢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於未確定前不應以未繳交裁判費而駁回,又依民法第174條,管理人應負無過失責任;本件律師明顯放水,法官明顯偏袒被告等人,亦為明顯違反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97年度訴字第464號),抗告人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第16號),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主文誤載為聲請駁回,惟原法院已於98年3月27日更正為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嗣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廢棄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20分之1,其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定影本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42至44、50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6號、97年度訴字第464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者,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起訴請求及上訴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均為新台幣(下同)1,537,65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因而抗告人在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暫准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6,246元、24,369元及24,369元,總計為64,9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第三審裁判費24,369元=64,984元】,是相對人等就上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20分之1即3,249元【即:64,984×1/20=3,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61,735元【即:64,984-3,249=61,735】即應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事件中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93號選任律師蔡奉典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20,000元,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4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此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已如上述;據此,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81,735元【即:61,735+20,000=81,735】,及自原法院101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3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空言或漫罵;宣洩情緒等與本件無關之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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