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棕櫚泉一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榮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儒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佩論 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雅貞
- 訴訟代理人
- 何紫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31及其上2085、2086、2087、2088、2089、2090、2091、2092等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1樓之1、2、3、5至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發現因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公共設施的緣故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即透過訴外人謝耀宗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雇工修繕後,系爭房屋下雨仍有漏水情形,經伊再向上訴人反映未果,迄今漏水情形依舊,前述公共設施及系爭房屋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1000元,另伊自99年11月迄103年2月共40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60萬元,以上二損害伊僅合計請求349萬5,7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負房屋修繕費及每月6萬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285萬1千元,再以房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25萬0,940元抵銷後,命上訴人給付204萬0,620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損害賠償之債的義務人。又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除鑑定報告中地下1層平面圖中標號8號照片所示漏水部分為公用部分須由伊負責修繕外,其餘漏水部分皆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修繕並負擔費用,且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始得請求伊修繕前述漏水,而上訴人未繳納自99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系爭房屋管理費73萬0,380元及公共基金8萬元,合計81萬0,380元,103年4月以後迄今之管理費亦未繳,伊無修繕前述漏水之義務,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通道封死,拒絕受領伊之修繕,伊無法進行修繕,上訴人與有過失,並以被上訴人欠繳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主張抵銷,原審命伊給付被上訴人204萬0,62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恰(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主張抵銷之81萬0,38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31及其上2085、2086、2087、2088、2089、2090、2091、2092等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大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三)被上訴人曾透過訴外人謝耀宗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漏水情事,上訴人為此於99年7、8月間召開臨時會議,於99年10月間雇工修繕被上訴人指稱大廈公共設施漏水處,支出8萬2,000元。
(四)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抵銷之管理費73萬380元及公共基金8萬元外,自原審判決後迄今即104年3月之管理費18萬6,480元尚未繳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之主張。
四、被上訴人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等條文,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790、7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維護公共設施有過失,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即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即被上訴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則依前述說明,無論上訴人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職務行為時,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即被害人)均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即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均屬無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板或其內管線,其維護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1系爭房屋有多處積水及漏水痕跡,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卷第103-104頁),又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處所及其原因如下:⑴地下1樓管道間牆、平頂開孔處有滲水痕(照片編號2、9),造成原因:原設計為逃生口,目前此部分上方在地面層中庭設有通氣窗及平台,平台有裂縫且構造位置易積水。研判可能因天雨等原因,雨水經由通氣窗縫隙、平台裂縫滲流入地下1樓。⑵地下1樓平頂排風管周邊有滲水痕或其下方地坪有濕漬情形(照片編號:4-7、17-18),造成原因:原設計上方在地面層1樓為排煙口,目前設有通氣窗及平台(照片編號:20、21、37、38)。通氣窗設有阻隔設施,惟部分通氣窗或阻隔設施有破損、欠缺之情形。平台周邊部分區域有施作防水。研判可能因通氣窗或阻隔設施有破損欠缺,或防水效果不充份,雨水經由破損、縫隙處滲流入地下1樓。⑶地下1樓逃生口下方地坪濕漬、平頂開孔處滲水痕(照片編號7、12),造成原因:原設計為逃生口,目前此部分上方在地面層中庭1樓已經2次施工予以封閉為地坪或花台(照片編號35、36)。研判可能因2次施工,前後施工界面處防水效果不佳或有縫隙,雨水、花台處水龍頭取水時溢流出之水源等經由孔隙、縫隙處滲流入地下1樓。⑷地下1樓樓梯底板滲水痕(照片編號8),造成原因:此區域往地面層1樓樓梯通道有捲門連接室外,捲門上方有雨遮,惟側邊無雨遮。研判可能因天雨,雨水由側面淋向捲門,經由門縫處匯流入地下1樓。⑸地下1樓外牆有滲水情形(照片編號3、10、11),造成原因:地下1樓外牆雖有粉刷,但發現有滲水情形,牆裂縫處尤為嚴重。未粉刷之地下2樓(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其外牆滲水情形甚為明顯(照片編號31、32)。研判屋齡約16年,其地下室外牆防水可能因自然老化、地震等因素,致防水效果減損,且外牆結構體因前述因素產生裂縫。地下水經由外牆防水效果不佳或結構體裂縫、孔隙處滲流入地下1樓內部。⑹地下1樓平頂管路、管路彎頭、管路封頭處滲水(照片編號13-16),造成原因:研判屋齡約16年,可能因地震、自然老化等因素,致管路彎頭接縫、封頭接縫鬆落造成滲水。另地上建築物部分,某些屋頂通風設施部分區域地坪隔熱磚表面有施作防水,某些屋頂通風設施周邊地坪未施作防水(照片編號22-29、39-43),雨水可能經由未施作防水之區域或防水效果不佳之區域滲入,亦會造成管路外部滲水之情形。⑺地下1樓垃圾管道間(挑空區)牆滲水情形(照片編號19),造成原因:此挑空區域上方約在「地上2樓高度之管路彎頭」有滲水情形(照片編號44),研判此為造成該區域牆滲水之原因,有該公會102年1月23日(102)省土技字第34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卷第41頁、報告書外放)。又上開漏水位置為系爭房屋地面層1樓通氣窗、1樓中庭樓版2次施工處、1樓樓梯捲門門縫、地下室外牆、地下1樓平頂管路等,初步認定似係供公同使用,而屬共用部分等語,亦有該公會102年6月26日(102)省土技字第27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83-84頁)。再原審函請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逐項說明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位置係屬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答覆略以:鑑定報告⑴、⑵、⑶、⑸、⑹、⑺中(照片)編號2、9、4-7、17-18、7、12、3、10、11、13-16、19係為永信段2085建號(永信段0000-0000建號已合併於2085建號)專有部分,鑑定報告⑷、⑸中(照片)編號8、31、32係為永信段2306建號屬公用部分,⑹、⑺中(照片)編號22-29、39-43、44係為永信段0000-0000建號亦屬公用部分,另鑑定報告⑵、⑶、⑷中(照片)編號20、21、37、38、35、36、34係於大樓1樓外側並未保存登記,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92頁),並經證人即製作前述永康地政事務所函之張茂欽證述其判斷之依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審酌鑑定報告⑵、⑶、⑷、⑹、⑺記載及照片編號20、21、37、38、35、36、34、22-29、39-43、44係指漏水原因所在,其中照片編號22-29、39-4 3、44之漏水原因係在永信段0000-0000建號屬共用部分,另照片編號20、21、37、38、35、36、34係於大樓1樓外側並未保存登記,並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及受報備主管機關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等之使用既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屬共用部分,則鑑定報告⑵、⑶、⑷、⑹、⑺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均係因大廈共用部分瑕疵所致,洵堪認定。又鑑定報告照片編號2、9為系爭房屋漏水地點,而其漏水原因則係上方在地面層中庭所設通氣窗及平台,因平台有裂縫且構造位置易積水,可能因天雨等原因,雨水經由通氣窗縫隙、平台裂縫滲流入地下1樓,而該地面層中庭設置通氣窗及平台係在大樓外側,顯非專有部分,參酌永康地政回函,位置類似之照片編號20、21、37、38、35、36、34係於大樓1樓外側並未保存登記,堪認鑑定報告⑴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係因大廈共用部分瑕疵所致。再鑑定報告⑸所載漏水位置係在地下1樓外牆,前開永康地政事務所回函雖指相片編號3、10、11為永信段2085建號專有部分,惟此相片係顯示專有部分內牆現況,鑑定報告係參酌此現況研判地下1樓滲水原因係外牆滲水,堪認此亦屬大廈共用部分瑕疵所致。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同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包括系爭房屋地面層1樓通氣窗、1樓中庭樓版2次施工處、1樓樓梯捲門門縫、地下室外牆、地下1樓平頂管路等均係供公同使用,而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⑴、⑵、⑶、⑷、⑤、⑹、⑺所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大廈共用部分瑕疵所致,應可採信。2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報告⑴地下1樓管道間牆、平頂開孔處有滲水痕(照片編號2、9),為其99年10月進行修繕前殘留痕跡,該處漏水已修繕云云,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具備專業能力,應能判斷該處漏水是否已經修繕及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而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該處漏水所在及原因,自屬可信,上訴人就其抗辯該處漏水已經修繕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前開大廈公用部分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此所致被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即就前開大廈公用部分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即請求上訴人修復前開大廈未善為保管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公用部分缺失;被上訴人復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前述公用部分導致漏水缺失之修復費,至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漏水缺失之修復費,以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始得請求由上訴人負擔。3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缺失之修繕費用為45萬1,000元,其中37萬1,000元是屬於公設部分,8萬元是屬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惟查:被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本件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公設部分缺失,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前述公用部分之修繕費,然該公設部分之所有權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該缺失迄今尚未修繕,即被上訴人亦未代墊修繕費,則該修繕費尚無從認為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均屬無據。至於屬於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板或其內管線漏、滲水之8萬元修繕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擔,被上訴人依前述四條文規定請求由上訴人負擔給付,亦均屬無據。4證人陳建川證稱:「伊係疊杯運動推廣協會執行長,該協會於99年10月間有打算要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第一次來看系爭房屋時,發現空間大,但是有潮濕,當時會想要承租,因有補習班立案過,承租後,利用會比較方便,後來伊覺得裡面很潮濕很臭,故未訂立租約,當時與屋主有提到月租6萬元,此租金數額係屋主提出來,伊當時知道租金差不多6萬元,所以下來看房屋,印象中當時雙方談的時候,租金就是6萬元,但雙方就租金部分尚未達成一致,當初伊有說如果現場都弄好就會承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1-14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陳建川所代表之疊杯運動推廣協會固曾有商議租賃事宜,但並未能締結租約,且系爭房屋原即有多處有破損,被上訴人99年1月取得所有之後,並未進行任何整修,現仍有前述漏水、滲水情事,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88頁)。系爭房屋現仍有前述漏水、滲水情事,惟是否因此致系爭房屋全部不能使用?或僅致部分不能使用?且系爭房屋不能使用本身,並非「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之所受損害。又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取得後,既從未處於隨時可以使用、出租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未與他人簽定任何租賃契約,即不得謂系爭房屋之出租情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則依前開說明,亦非「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規定,主張自99年11月迄103年2月共40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4萬0,62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