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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馮耀弘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興治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名「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由潘正欽暫代法定代理人職務,因機關改制後,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1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並於102年12月6日起由蔡興治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6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D號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101年9月3日至被上訴人醫院任職,兩造間定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約用(行政)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伊擔任總務室約用初級專員,負責儀器設備維修管理、員工宿舍管理、一般採購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伊自認任職期間恪守工作守則,戮力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任職期間完成之工作項目計有:支出憑證黏存單簽收簿(日期:9月28至12月7日為伊所完成)、承辦案件登記簿(公文收文日期:9月17日至11月14日為伊所完成),均為伊努力完成分內工作之紀錄。伊並以新進人員身分,不眠不休負責修訂主管交辦應是資深人員辦理的護理之家及醫院評鑑條文,使伊負責之部分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護理之家評鑑及101年11月1日醫院評鑑能順利通過。依系爭僱傭契約,雖有3個月之試用期,但如表現良好,應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予以正式僱用。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2月4日發函表示資遣上訴人,依離職證明書所載之資遣事由為「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惟上訴人並無工作不能勝任之情事,被上訴人片面資遣上訴人,侵害其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不合法,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2年10月8日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予伊。又伊遭受被上訴人違法資遣,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487條,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萬5980元及年終獎金3萬8970元;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8日為止之僱傭契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萬5980元及年終獎金3萬8970元。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01年9月3日所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09月03日至101年12月02日止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不發給獎勵金。經考核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故兩造定有三個月之試用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僱傭契約既定有試用期間條款,被上訴人保留解僱權,一旦於試用期間發現上訴人有不適格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事由將其解僱。而上訴人於該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對於主管交辦事務時有推諉拒辦情形,並屢有延遲情事,致上訴人於試用期滿之綜合考評,其適職性為不合格,故被上訴人於試用期滿之翌日即101年12月4日依系爭僱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停止僱用,並自101年12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係受僱為被上訴人總務室專員,總務室乃承辦各項醫療儀器、空調機電設備、房舍工程、宿舍管理環境維護等勞務、工程、財務採購業務,乃醫院之後勤服務團隊,注重工作效率與作業速率,以免影響整體醫療作業體系之運作,以維護病人之醫療安全與權利,故總務室專員首重配合度、積極度與其他同仁間之團隊合作能力。然上訴人對於主管交辦事項,時有推諉拒辦情形,甚至屢有遲延之情事,主動性有待加強;且與其他同仁間相處並不融洽,對主管態度亦不佳,其團隊合作與溝通能力明顯不良,嚴重影響總務室整體業務運作之效率與品質,上訴人顯不具備擔任系爭職位所須具備之特質,因而經被上訴人綜合考評之結果,上訴人並不適任,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於試用期滿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理有據,而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云云。惟系爭僱傭契約關於試用期之約定,係屬勞雇間之契約自由範疇,其約定之期間與內容符合一般情理,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約定自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拘束兩造,自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可言,上訴人既同意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保留解雇權,亦明知在試用期間屆滿後兩造是否訂定正式勞動契約,仍須視其考核結果而定,則試用期屆滿後將不會訂定正式僱用契約之可能性,即在上訴人合理預期之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解雇造成其精神上極大痛苦,顯然無據。

㈣又僱主於試用期間內解僱勞工,本不須預告,更無須給付資遣費。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4日通知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給予預告期間10天。此外,被上訴人更給予上訴人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330元(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其計算式為:25,980×0.5×4/12=4,330),足見被上訴人對其從優待遇,給予其超越法律所規定之保障,自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約用(行政)人員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雇用上訴人擔任「總務室約用初級專員」,薪資每月2萬5980元,於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日止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不發給獎勵金。經考核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直屬主管蔡振耀(時任新營醫院總務室主任)於101年11月2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約用人員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中,對上訴人於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2月3日試用期間之評語為「該員對交辦業務時有推諉拒辦情形,對主管態度不佳,與其他同仁相處亦未融洽,主動性不佳,並屢有延遲情形。」,建請即予解雇資遣,不予以續約。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10日前即101年12月4日發函檢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資遣通知」通知上訴人離職日期。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4,330元﹝上訴人0.5個月平均薪資,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計算式:2萬5,980元×0.5個月×4/12=4,33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資遣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不合法,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9月3日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其第5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09月03日至101年12月02日止三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間不發給獎勵金。經考核成績合格者予以正式僱用;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有新營醫院約用(行政)人員契約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0頁),而上訴人自101年9月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有三個月之試用期間,試用期滿,經被上訴人考核成績合格者,始予以繼續僱用,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在「勞動關係之終止」問題上,本即與一般勞動契約不同,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僱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蓋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無須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終止事由,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是以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經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試用期間之工作項目為「一、醫療儀器維修、

二、宿舍管理、三、環保採購、四、RCW履約管理、五、其他交辦事項」等,經其直屬長官蔡振耀(時任新營醫院總務主任)就其工作表現之評語為「該員(上訴人)對於主管交辦事務時有推諉拒辦情形,對主管態度不佳、與其他同仁相處亦未融洽,主動性不佳,並屢有延遲情事」,考評結果「建請即予解僱資遣」,被上訴人醫院院長蔡明世因而批示「如總務簽」,而於試用期滿解聘上訴人,有新營醫院約用人員成績考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

⒉證人蔡振耀(新營醫院總務主任)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係來應徵新營醫院約用專員,當時在招聘時的公開資訊及合約上均載明三個月的試用期,故這段時間要對其工作表現考核,係由伊按照醫院的制式內容做出考核,伊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亦無恩怨,就伊在醫院服務的立場,也觀察上訴人與其他同仁的互動,認為上訴人在其他單位會比較適合,在醫院比較不適任」、「具體而言,舉例來說,新來的試用人員都是抱著學習的態度而不是強勢的態度,伊覺得上訴人是比較強勢的。本醫院辦理評鑑是很重要的事情,也邀請外面來的人來試評,上訴人在預評的場合公開的喧譁說:『他沒有便當,他很不服氣』,伊還有過去制止,請上訴人不要這樣,其聲量才降下來。另外一個案例,就是伊交付給上訴人一件是他職責的事情,因為(呼吸照護病房)合約要到期,要跟廠商作終止合約的協調會,伊在辦公室裡面,所有的同仁都在場,伊當面交辦上訴人四、五次,其完全沒有回應,到最後伊再提高音量對上訴人講,才回答說『這也是我的業務嗎?』。另外還有也是同樣RCW的廠商,每個月會提請款,因為這是事關廠商權益,伊也提醒上訴人要盡速作業,但是他還是會延誤很久的時間,讓廠商來找伊抗議,這個事情是有前例可以看的,另外承辦的同仁也可以在現場指導他,不是很困難的事情」、「曾經有民眾將腳踏車停放在院區,腳踏車遭刺破,向伊等反應要調閱錄影帶。這個事情應該是上訴人所承辦的,這件事情牽涉到總務及政風單位,在與政風單位溝通的過程中,政風單位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態度不好,甚至要求要處罰上訴人」(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認上訴人表現有未能符合需用機關之情事。

⒊按僱主於試用期間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僱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雇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雇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審酌證人蔡振耀自陳與上訴人無關係亦無恩怨,且其現已調任新職,未在被上訴人醫院任職,與上訴人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誣衊上訴人之可能,故其對上訴人工作情形之證述,洵堪採信,堪認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推諉、拒辦、工作態度及協調性不佳等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所承辦業務,確有推諉、拒辦及態度不佳等不適任之情形,依考評結果於試用期屆滿後予以解雇」,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係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醫院於101年12月4日出具書面資遣通知予上訴人,載明「正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的生效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15 日」,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原審卷第76、78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間屆滿後確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12月15日起存在,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101年12月15日離職前之同年月12日在機關徵才項目徵求員工,並於伊離職後之102年1月晉用訴外人張孟傑(原審調卷第18、22、79頁),張孟傑依常理與總務室主任蔡振耀當然熟識」,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是否合法無涉,併此敘明。

㈣依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據,請求被上訴人自101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其薪資2萬5980元及年終獎金3萬89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試用期間屆滿,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於法並無不合,業如上述,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工作及人格權之情事,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云云。按兩造系爭僱傭契約,關於試用期之約定,係屬勞雇間之契約自由範疇,其約定之期間與內容符合一般常情,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該約定自生契約法上之效力,並有拘束兩造的效力,上訴人既因試用期間考核不及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予續約並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法有據,應無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被上訴人保留終止權之試用契約,上訴人於試用期間因有前揭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乃於101年12月4日出具書面資遣通知予上訴人,載明「正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的生效離職日期為101年12月15日」,並發給離職證明書,故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年終獎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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