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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丁振昌曾平杉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告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告人
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相對人
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顏裕昌
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裁全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臺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㈡籌備會)與相對人及訴外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成立,就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草湖重劃區),有共同競爭申請市地重劃實施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詎相對人竟利用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方式,虛灌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數234 人,因而獲得臺南市政府核定其市地重劃計畫書,並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公告該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顯見相對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項、第24條、民法第148條及刑法等規定,嚴重損害抗告人之重劃權益,其重劃計畫書有違法無效情形,抗告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爰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求命相對人於本案之「確認重劃計畫書無效」確認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乃原法院竟認抗告人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順營公司)與草湖重劃區之重劃間並無法律上之關係,無權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且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將使相對人已進行之重劃業務延宕並有損及公共利益,若使相對人續行後續程序,並不發生使抗告人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一切市地重劃事務,皆由抗告人和順營公司經營管理,抗告人和順營公司為實際經營市地重劃業務之人,屬市地重劃籌備會之運作常態,抗告人和順營公司自為本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又相對人所為虛灌人頭之脫法行為,係在妨礙公共利益而非實現之,且本件爭議本質上係在確認重劃計畫書無效,並未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相對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既有虛灌人頭違法情事,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依法公平競爭之權利自受有損害,且相對人與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間處於競爭關係,苟臺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將排除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續辦市地重劃之權限,亦將致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所投入龐大人力物力之成本付諸東流,使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從而原裁定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求准為上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二、首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係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苟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僅有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因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不得提起本案訴訟,當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抗告人和順營公司,非為草湖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受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委託辦理相關之籌備事務,且雙方之委任關係,業於相對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終止,不惟已據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在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事件所自陳,並有該另案102年度全字第30號影印卷,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影本附卷為憑,顯見抗告人和順營公司係與組織草湖㈡籌備會之草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為履行受任之契約義務而進行相關重劃之籌備事務,縱相對人有以脫法行為妨礙重劃權限競爭公平之行為,造成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之資格遭主管機關撤銷,致抗告人和順營公司無法續為重劃籌備事務之進行,充其量僅使抗告人和順營公司喪失獲取締約利益之經濟上不利益,尚非為本件爭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當無權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和順營公司遽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在案。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亦迭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可佐。經查:

㈠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以相對人有虛灌人頭之脫法情事,已足影響其自辦市地重劃依法公平競爭之權利,且使其投資之成本付諸東流生有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由,聲請就「確認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最終判決確定生效前,停止相對人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並提出相對人就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函、相對人虛灌所有權人數之人別資料、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支出項目與明細等文件為證。然據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所自陳其欲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系爭重劃計畫書無效之訴,因系爭重劃計畫書有效與否,其性質非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起訴要件未符,且是否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具備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亦非無疑,況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於相對人自102 年11月29日公告系爭重劃計畫書迄今,尚未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重劃計畫書無效之本案訴訟,復為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於本院所自陳,則兩造間之爭議,得否藉由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欲提出之「確認系爭重劃計畫書無效之訴」,除去兩造間法律關係之不安定狀態,誠非無疑。再者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指稱相對人具有虛灌人頭之不法行為,致其籌備會之資格遭撤銷,其所投入之大量人力物力成本付諸東流云云;然考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提出之草湖區土地所有權人人別資料數紙(見原審卷第9 至19頁),均為其所自行整理並片面解讀,無從確認其內容之完整性與真實性,亦難憑此遽認相對人確有以脫法行為,破壞重劃權利競爭之公平性,又其雖就系爭草湖區市地重劃項目,與相對人存有競爭關係,然相對人苟非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劃權利,縱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因競爭失利而未能取得續為籌備資格,致原所投注之資金無從回收,仍屬投資失利之經濟上損失,而非為權利受有侵害之損害結果。另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提出其自102 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4日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欲證明其受有重大損失,然考各該支出明細表,均為私人自行書寫,所載支出項目與內容亦過於簡略,除該明細之真偽難以確認外,其資金之用途與系爭重劃籌備業務間,有何關連性亦無從判斷,仍難據之逕認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有何重大損害發生。至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雖因相對人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核定,遭撤銷籌備會資格,而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在卷為憑;然該籌備會資格撤銷之效力,係以相對人系爭重劃計畫書業經核定為前提,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苟另以本案訴訟否決系爭重劃計畫書之合法性,其籌備會之資格自當回復,縱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資格不存之狀態,繼續至本案判決時止,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因而所受之不利益,亦非有顯然過苛情事,當難謂有急迫之危險存在。

㈡再者相對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業已獲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定,並於102年11月29日起迄102年12月30日公告之,既有相對人102年11月22日安草湖自劃字第00000000 號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4 項,有關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以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成立重劃會。倘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3 個月內,將上揭文件送交主管機關以為核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同辦法第11條第5 項解散籌備會等規定。足見相對人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依法負有續行程序之法定義務,如因本件處分而停止後續程序,勢將造成其核定之資格喪失,反使相對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況重劃計畫書經核定並成立重劃會後,重劃會即需進行重劃區範圍邊界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等作業,並辦理重劃土地之估價、就自辦市地重劃地區為規劃設計,且就重劃之重要決策事項依法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與會員大會等事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8條、第30條至第32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後續待為進行之重劃事務,因具備高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應有高額之資金支出,較諸籌備會於籌備前階段,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所需費用,其成本支出更顯龐大,此觀相對人提出之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費用分析表即明(見原卷第69至71頁),相對人既已取得重劃之資格,自當依循系爭重劃計畫書,推展後續重建計畫並投注高額資金成本,後續進行之相關設計、規劃與鑑定等作業,復因多委由專業技術人員為之,且工程繁雜,若貿然命其停止作業,勢將使相對人受有極大損失,當非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於原審聲請狀內,所稱相對人將僅受有如郵資或信封費等小額損失,亦非僅如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於本院所認之新臺幣120 餘萬元損失而已。矧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可知特設法律制度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以組織進行市地重劃之目的,係為提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之意願,以促使土地之利用並擴大辦理市地重劃,故而重劃事務之進行,本即具有提高土地利用之重大公益性,一旦准許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強制停止整體重劃計畫之施行,伴隨停止時間之經過,勢將使草湖重劃區之發展進程徒然空轉,就土地利用之有效性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造成草湖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個人利益,與整體社會公益損害甚鉅。

㈢綜上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脫法行為,及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究竟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存在,且如為本件假處分將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復有害於土地發展之整體社會公益,足認抗告人草湖㈡籌備會聲請為本件假處分,欠缺聲請之原因與必要性,難認該當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情,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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