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陳秀雲
- 被上訴人
- 李財教
- 訴訟代理人
- 蔡弘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進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正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進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佩芸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婷婷 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榮遠
- 訴訟代理人
- 吳晉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上訴人)陳秀雲原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乙職,竟利用職務上持有上訴人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開立支票予與上訴人公司無業務或正常資金往來之第三人自上訴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兌領款項。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因陸續有與上訴人陳秀雲無正常業務往來之人要求兌領支票,經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確認後,始知悉上訴人陳秀雲私自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李財教等),經被上訴人等提示兌現後領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㈡依常理及會計常規,公司開立票據均應於支票存根載明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亦需於支票日曆簿記明以供查核,惟上訴人陳秀雲為隱匿其私自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之不法行為,竟未於支票日曆簿上記載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且除附表所示編號6至8之支票存根自上訴人陳秀雲離職迄今仍所在不明外(該本支票存根包括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票據),附表所示編號l至5支票之存根亦均有受款人空白或錯誤、日期、金額與實際不符之情形,可證上訴人陳秀雲係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私自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供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兌領。
㈢上訴人陳秀雲與被上訴人李財教共同侵權部分:
1.被上訴人李財教執上訴人陳秀雲開立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兌領款項已持續多年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722,400元,自上訴人公司收受匯款6,706,170元,總計17,428,570元,惟被上訴人李財教實際匯入上訴人公司之款項總額僅有12,240,000元,上訴人陳秀雲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李財教兌領支票時,更有故意隱瞞支票真正受款人、簽發金額、日期以免上訴人公司察覺之行為,故上訴人陳秀雲與被上訴人李財教主張之借款事實,顯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李財教主張之借款應係上訴人陳秀雲個人與被上訴人李財教間之金錢往來。
2.被上訴人李財教就其與上訴人陳秀雲之私人金錢往來,竟故意執上訴人陳秀雲私自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至4等4紙支票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兌領現金,合計2,048,000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李財教自應與上訴人陳秀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謝佩芸與徐榮遠分別與上訴人陳秀雲共同侵權部分:
1.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謝佩芸、徐榮遠並無交易往來,公司帳冊、支票日曆簿、支票存根等亦無任何應付款予被上訴人謝佩芸、徐榮遠之記載,則被上訴人謝佩芸、徐榮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上訴人公司無交易往來,故意執陳秀雲開立之支票自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分別兌領合計2,335,250元、1,500,000元,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同額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l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謝佩芸、徐榮遠自應分別與上訴人陳秀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徐榮遠交付現金1,500,000元,且未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江乾確認,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有善意信賴上訴人陳秀雲之表見代理行為。
3.上訴人公司係於101年3月27日與上訴人陳秀雲確認其簽發支票資料,嗣後向金融機構調閱上開支票影本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徐榮遠,故未罹於時效。
㈤依上,爰求為判決聲明:
1.上訴人陳秀雲、被上訴人李財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2,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陳秀雲、被上訴人謝佩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2,33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陳秀雲、被上訴人徐榮遠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陳秀雲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883,25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公司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財教或上訴人陳秀雲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048,000元整,暨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佩芸或上訴人陳秀雲應給付上訴人公司2,335,250元,及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徐榮遠或上訴人陳秀雲應給付上訴人公司150萬元,及均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陳秀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陳秀雲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秀雲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陳秀雲及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等均對上訴人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秀雲及被上訴人李財教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即上訴人陳秀雲向被上訴人李財教借款5百萬元,由上訴人陳秀雲交付系爭支票帳戶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同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8日,票載金額均為1百萬元之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5紙,屆期第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等4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李財教提示兌領;另第0000000號支票於101年4月28日屆期前,由上訴人陳秀雲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由,將發票日延期一年,惟屆期竟不獲付款。
㈡嗣上訴人陳秀雲又於100年10月6日以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為由,再向被上訴人李財教借款1百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2月為1期,月息1分半,換算每期(2月)利息為3萬元。上訴人陳秀雲並交付系爭支票帳戶,發票日各為101年10月6日,面額1百萬元及100年8月6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月6日、101年2月6日、及101年4月6日,面額均為3萬元之第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紙支票之票號不詳)共7紙支票。除其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紙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外,其餘均已由被上訴人李財教提示兌領,上訴人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李財教借款5百萬元,其中1百萬元因延期清償,上訴人陳秀雲乃交付以系爭支票帳戶行為付款人,發票日101年3月28日,面額18,000元之第0000000號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延期利息(換算月息l分8)。
㈢上訴人陳秀雲係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財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李財教、徐榮遠、謝佩芸借款,並無擅自簽發支票。被上訴人等人取得支票提示兌領係本於票據權利關係為之,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李財教等兌領支票均有資金證明,上訴人公司並無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陳秀雲擔任會計保管大小印鑑章,所有票據行為為職務範圍,無須逐一授權,每月開票後送交負責人查核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謝佩芸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5支票,是由上訴人陳秀雲交付被上訴人謝佩芸,由被上訴人謝佩芸交由訴外人謝文智代收兌領,被上訴人謝佩芸是實際上持票人。上訴人陳秀雲以上訴人公司財務調度為由,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謝佩芸借款,被上訴人謝佩芸係基於票據關係兌現系爭款項,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
㈡被上訴人徐榮遠部分:
1.上訴人陳秀雲稱其代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徐榮遠借款1,500,000元,經被上訴人徐榮遠交付現金1,500,000元後,並交付支票為擔保。
2.上訴人陳秀雲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持有上訴人公司所有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上訴人公司應就上訴人陳秀雲開立支票負表現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徐榮遠並無侵權行為。
3.上訴人陳秀雲交付被上訴人徐榮遠如附表所示編號8之支票,發票日為101年2月10日,距上訴人公司於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344頁):
㈠上訴人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上訴人公司所有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陳秀雲曾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紙支票,分別交付予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3人,系爭支票均經被上訴人3人提示兌現。
㈢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登錄表原本2紙,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104年3月20日以調科貳字第10403136550號鑑定書說明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按即系爭支票登錄表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記載,編為B類)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見原審卷1第174頁)。
㈣上訴人陳秀雲有於101年3月27日上訴人公司開出但未登錄之支票明細表上簽名,並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4月5日三份切結書上簽名(見本院卷1第155至163、374頁)。
㈤被上訴人李財教與上訴人公司於另案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李財教之聲請,嗣李財教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李財教之上訴在案。
㈥被上訴人謝佩芸與上訴人公司於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被告(按即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謝佩芸)523,200元及利息,嗣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上訴人公司)給付超過493,156元及利息部分予以廢棄;上訴人公司就此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簽發附表所示8紙支票,並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會計而持有上訴人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等;上訴人公司於101年3月間發現無業務往來者陸續要求兌領支票,經與上訴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確認後,始知悉上訴人陳秀雲私自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予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等提示兌現等情,並提出切結書、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支票日曆簿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為證,惟為上訴人陳秀雲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發現無業務往來者陸續兌領支票,始知悉上訴人陳秀雲盜用其公司印章,私自以其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而於101年3月27日經上訴人陳秀雲確認切結私自簽發票據範圍後,上訴人陳秀雲並於切結支票明細表(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77號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切結書)簽名捺指印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為證。上訴人陳秀雲固不否認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惟辯稱:上訴人公司提供其簽名時,僅有1紙支票明細,並非2紙,且並無記載關於許萬生之票款內容、合計票款,及備註記載開出35張支票總額21,418,450元等事項,該部分是上訴人公司事後添加變造云云。查,就上訴人陳秀雲質疑系爭切結書事後變造部分問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透光檢視、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等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支票登錄表(即系爭切結書)經檢視與比對,結果臚列於后:⑴第1、2頁左上角裝訂痕跡與左右頁緣距離均相符,除「陳秀雲」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手寫字跡及指印(含印泥殘跡)外,其餘圖文均為碳粉組成,且具有相同的碳粉殘點特徵。⑵第1、2頁欄位內容均有姓名、票號、月日、金額及年份等記載,且字型疊合、間距相符。⑶第1、2頁右側空白處均各有其圖文殘影,依其成像位置,應係影列印經充電、曝光、顯像、轉印、定影等步驟後,因清潔刮板無法完全清除感光鼓上碳粉,或因清潔刮板、定槽加熱器老化等,致原圖顯像與殘餘之碳粉遺留在紙面右側空白處。⑷A(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含姓名、票號、月日、金額之欄位記載,編為A類)、B(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至喜來登之年份,許萬生之姓名、金額、年份與合計金額之欄位記載,及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記載,編為B類)類鑑定標的欄位除列高外,其餘欄寬、內容對齊方式、字型大小與框線樣式等均相符。⑸A、B類鑑定標的之欄位框線彼此齊直平行,框線交界處均無重疊或偏斜情形。二、承上,送鑑支票登錄表第2頁上A、B類鑑定標的之欄位列高雖然不同,但其框線交界處均齊直平行,未發現有偏斜、重疊情形;復經檢視送鑑登錄表第1、2頁,比對發現該兩頁面不僅字型大小與間距、框線樣式等均相符疊合外,亦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且各頁面右側空白處均有與原圖文相符之殘影,因此,綜合研判送鑑登錄表第2頁上B類鑑定標的應非事後套印變造,且第1、2頁應係同一部機具影列印製成。」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104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13655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174至182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並無變造,且上訴人陳秀雲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捺印時,切結書已載有「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之票據數量及票面總金額之內容,並非事後添加變造;又上開票據數量及票面總額乃系爭切結書第1、2頁加總計算而來,可見上訴人公司係連同第1、2頁切結書交付上訴人陳秀雲確認無訛。是認上訴人陳秀雲辯稱,上訴人公司提供其簽名時,僅有1紙支票明細,且並無記載關於許萬生之票款及備註支票張數和票款總額云云,洵無可信,顯無足採。又上開鑑定機關據鑑定分析結果認系爭切結書B類鑑定標的並非事後套印變造,則上訴人陳秀雲請求就上開備註事項及金額再送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再利用原電腦打字列印製成云云,即無必要。
2.上訴人陳秀雲另辯稱:101年3月間,蔡耀年詢問其上訴人公司向民間調款事情,並要求調閱公司帳簿等資料,之後王澄義向其表示查不到系爭切結書第2頁關於「漢將」、「喜來登」、兄嫂共8張票的資金來源,其解釋該筆資金先匯到其帳戶再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但他們不相信,說這些都是其自己開的,要其在系爭切結書第2頁蓋指印、簽名讓他們去查云云。經查,上訴人陳秀雲從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之需要而持有上訴人公司所有支票簿、存摺及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公司事發前甚為倚重上訴人陳秀雲,故將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存摺、大小章交由上訴人陳秀雲保管持有。再者,依上訴人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簽名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文義,第1、2頁均記載有「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具未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 ,450」之字句,依上訴人陳秀雲社會歷練及工作資歷,系爭切結書所示之支票如均係其為上訴人公司借貸所簽發,而非其盜用印章擅自簽發,則對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要求其在系爭切結書簽名確認時,自當拒絕簽名,或註記表明簽發支票係經由上訴人公司何人授權,或註記各張支票借貸緣由,而無逕行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捺印之理。上訴人陳秀雲上開抗辯,實與社會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3.又上訴人陳秀雲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係其於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6日為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分別向被上訴人李財教借款5,000,000元、1,000,000元後,而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佳里鎮農會匯款回條、存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空白票據)為證,為上訴人公司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李財教與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給付借款事件所提之匯款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李財教與上訴人公司間資金匯款往來金額龐大且複雜,自難僅以上開匯款資料,遽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李財教上開借款之本息所簽發。再者,依上訴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借款因先匯入我帳戶,再由我帳戶轉到上訴人公司帳戶,可是他們不相信,查不到公司帳戶有相對應之款項匯入,所以才要求我蓋指印簽立(系爭切結書)讓他們去查等語(見原審卷1第156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李財教所指上開匯入上訴人公司支票帳戶之款項,應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無關。
4.綜上,上訴人陳秀雲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擅自簽發附表所示8紙支票交付他人提示兌現,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合計5,883,250元票面金額之損害,上訴人陳秀雲自應負5,883,2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秀雲給付5,8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1第25頁)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5.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公司因清查系爭支票帳戶未發現相對應借款匯入資料,乃於101年3月27日經上訴人陳秀雲確認後,並簽名於系爭切結書後,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時效自應斯時起算,是以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1年3月28日至103年3月27日止,而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間為103年3月27日,有其民事訴訟狀之法院收文日期戳(見103年度補字第177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自無罹於時效問題。
㈡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持系爭支票分別向銀行提示兌現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與上訴人公司無交易往來,故意持上訴人陳秀雲開立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兌現,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習慣,本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因借貸關係而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嗣經提示而取得系爭票款,縱認附表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陳秀雲擅自簽發,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與上訴人陳秀雲有何勾串詐領款項之故意、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公司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亦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與上訴人陳秀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難可憑採。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權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可。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固主張:就被上訴人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之部分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查被上訴人李財教因先後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各出借500萬元、10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為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等4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李財教提示兌領;即據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李財教於上開時間、匯款事實,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借貸匯款乙欄表亦有部分(編號所示7、9、…22、23、24…30號),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597頁)。而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內第㈠段之第8點亦認定: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款項曾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佳里分行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帳戶內,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財教間並非有特殊關係,何以被上訴人李財教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其間應係有借貸款項之關係,否則難以解釋;被上訴人李財教匯入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帳戶(出借之本金金額)共計1,22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1第612至613頁)。是以被上訴人李財教兌領附表編號所示1至4之4紙支票,理應係本於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李財教之兌領上開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財教,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⑵又查被上訴人謝佩芸於100年12月13日、匯入509,915元至上訴人陳秀雲指定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預扣利息,取得起訴狀編號5之支票;又於100年9月7日、匯入100,000元;100年11月29日匯入750,241元至上訴人陳秀雲指定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外加及預扣利息,取得起訴狀編號6之支票;又於101年1月2日、匯入846,653元至上訴人陳秀雲指定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預扣利息,取得起訴狀編號7之支票;並有函覆本院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105年7月18日一佳里字第9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上訴人謝佩芸匯入陳秀雲帳戶上開各筆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501至507頁)、暨由訴外人謝文俊於100年12月14日簽發之以第一銀行佳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495,500元之0000000號支票辦理票據貼現暨貼現金額匯入帳戶明細,有合庫佳里分行105年8月5日合金佳放字第1050002754號函覆(見本院卷1第547頁);此外,尚有上訴人陳秀雲於100年9月7日以15萬元(其中10萬元係向謝佩芸之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又因向謝佩芸借款750,241元,而其中57萬元用以清償前於同年11月16日陳秀雲之借款、餘款17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入上訴人公司合庫佳里分行帳戶;另於101年1月20日以上訴人公司向謝佩芸借款846,653元,同日匯款80萬元入上訴人公司上開帳戶;餘款4萬餘元充上訴人陳秀雲之利息,有合庫佳里分行105年8月26日合金佳存字第1050003012號函及隨函檢附上訴人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71至579頁),核與被上訴人謝佩芸所陳上訴人陳秀雲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其借款使用情形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謝佩芸並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另案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29號給付票款之訴,判決理由欄中以上訴人公司主張其要求上訴人陳秀雲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支票,而陳秀雲仍交付被上訴人謝佩芸等情,經原審法院以尚難採信上訴人公司之主張謝佩芸取得上開支票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事由,而為謝佩芸勝訴之判決,有該102年營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同院105年再易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3至30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謝佩芸與上訴人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謝佩芸亦因此取得上開票據,進而兌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佩芸不當得利云云,洵有未合。
⑶再查徐榮遠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公司固主張:關於徐榮遠所持有並兌領之如附表編號8之101年2月22日1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00)之部分,該紙支票係陳秀雲盜開予徐榮遠者,陳秀雲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之150萬元現金,亦非係由徐榮遠所交付者(徐榮遠應僅係陳秀雲所找來兌領系爭支票之人頭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陳秀雲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至寶一公司帳戶之150萬元現金,係由徐榮遠所交付者;業經上訴人陳秀雲到庭陳明稱:「徐榮遠是在第一銀行那裏拿現金給我,我從第一銀行匯到合庫佳里支庫的寶一公司甲存帳戶」;核與被上訴人徐榮遠於本院陳稱:「陳秀雲說公司缺錢,公司應該是上訴人公司,我是在佳里的第一銀行的門口拿150萬元現金給陳秀雲,我家裏做的都是海產生意,都是現金買賣,所以家裏有很多現金,需要現金墊付,有時候半夜來收貨也是以現金支付,我是借給陳秀雲,陳秀雲說公司缺錢向我借」「陳秀雲收受之後,當天匯款給上訴人公司,有匯款單影本,是(陳秀雲)為了取信徐榮遠而影印匯款單」等語大致相符,並提出上訴人陳秀雲當天(100年11月10日)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客戶收執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383頁)。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徐榮遠將150萬元如此鉅額之現金存放於家中,而非係銀行帳戶中,在經驗法則上已是殊難想像,何況,徐榮遠所稱「我家裏做的都是海產生意,都是現金買賣,所以家裏有很多現金,需要現金墊付,有時候半夜來收貨也是以現金支付」云云,亦極為籠統而難以勾稽查證,例如海產生意之事業名稱為何、何以家中需要經常存放數百萬元之鉅額現金、何以賣主均係要求以現金支付、何以徐榮遠能夠調用家中之鉅額現金等,均有極大疑義而未見徐榮遠澄清說明,由此益見所謂徐榮遠曾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陳秀雲者確屬虛偽不實;尤其,徐榮遠既稱家中存放現金之目的在於「家裏海產生意需要現金墊付,有時候半夜來收貨也是以現金支付」,既然其家中現金係為供隨時週轉使用,則何以徐榮遠竟能將150萬元之鉅額現金出借予陳秀雲長達3個月又12天,而害及該等資金之隨時週轉功能呢(係於100年11月10日借出150萬元,而系爭支票係於101年2月22日兌領),由此更見所謂徐榮遠曾交付150萬元現金予陳秀雲者確屬虛偽不實。其前後所為陳述,存有極端之矛盾及不合情理,故所謂徐榮遠並未交付150萬元予陳秀雲,因徐榮遠不過係陳秀雲所找來兌領系爭支票之人頭(陳秀雲至今仍刻意隱瞞系爭150萬元之真正資金來源),陳秀雲係未獲寶一公司授權而盜開系爭支票,徐榮遠就本件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況上訴人公司主張有可能係其公司資金來源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徐榮遠之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秀雲給付5,883,25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陳秀雲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公司勝訴部分,為准許或免除上訴人公司、上訴人陳秀雲假執行之附條件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陳秀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公司上訴意旨併以主張不當得利補充其法律上陳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陳秀雲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執票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李財教││ │ │分行 │ │ │ │ │├──┼────┼─────┼──────┼──────┼─────┼───┤│2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1,000,00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李財教││ │ │分行 │ │ │ │ │├──┼────┼─────┼──────┼──────┼─────┼───┤│3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18,00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李財教││ │ │分行 │ │ │ │ │├──┼────┼─────┼──────┼──────┼─────┼───┤│4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4月6日 │30,00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李財教││ │ │分行 │ │ │ │ │├──┼────┼─────┼──────┼──────┼─────┼───┤│5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544,200元 │000000000 │謝佩芸││ │司 │業銀行佳里│ │ │ │經由訴││ │ │分行 │ │ │ │外人謝││ │ │ │ │ │ │文智帳││ │ │ │ │ │ │戶兌領││ │ │ │ │ │ │ │├──┼────┼─────┼──────┼──────┼─────┼───┤│6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3月28日│895,55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謝佩芸││ │ │分行 │ │ │ │ │├──┼────┼─────┼──────┼──────┼─────┼───┤│7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4月22日│895,50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謝佩芸││ │ │分行 │ │ │ │ │├──┼────┼─────┼──────┼──────┼─────┼───┤│8 │上訴人公│合作金庫商│101年2月22日│1,500,000元 │000000000 │ ││ │司 │業銀行佳里│ │ │ │徐榮遠││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