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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訴人
林佑坪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上訴人
林幸修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多惠
訴訟代理人
林陳素珠

追 加 被告 林幸基

      林陳美珠

      林孝祐

      林孝濃

      林孝威

      林幸勇

      林幸誠

      林幸信

      林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林幸修就磚木造住宅拆屋還地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幸修及追加被告林幸基、林陳美珠、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1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宅,及編號A1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3.65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4.72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防空洞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幸修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由追加被告林幸基、林陳美珠、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與被上訴人林幸修負連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林幸修及林多惠遷讓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依序為32.17平方公尺、21.67平方公尺、20.11平方公尺、1.33平方公尺之磚木造住宅(下稱系爭建物)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林幸修及林多惠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責。原審判決林幸修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其他請求則予駁回,林幸修就不利於己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該備位之訴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則另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1、B1、E1、I1部分,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3.65平方公尺、4.72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之防空洞(下稱系爭防空洞,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亦係林幸修及林多惠所有,林幸修、林多惠應一併將系爭防空洞拆除後,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倘認系爭地上物係林幸修之被繼承人林沂昌所有,而由林幸修及追加被告林幸基、林陳美珠、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林幸隆(下稱林幸基以次9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即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爰就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將請求林多惠拆屋還地部分列為先位聲明,請求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拆屋還地部分列為備位聲明等語。

㈢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請求林多惠及林幸修分別將系爭防空洞拆除後,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部分,係屬第二審之追加。另就第二審之備位聲明中,請求林幸基以次9人應與林幸修共同將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及系爭防空洞)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部分,亦係第二審之追加。

㈣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沂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系爭防空洞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建物相重疊及連接,堪認上訴人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被上訴人林幸修雖不同意其追加,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就第一審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林幸修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及林幸修聲明不服,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林幸基以次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房屋稅籍歷年異動資料,自民國92年10月起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林多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土地與建物從未同屬於一人,當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伊於98年12月14日與林幸修協議,由伊出資向林幸修之債權人買回債權,日後如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地上物無條件歸伊所有,林幸修復於99年1月8日代理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陳素珠與伊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賣予伊,由伊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以代價金之交付,林幸修於本件再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系爭地上物年代久遠,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對被上訴人的損害不大,但伊得益甚大,亦有利於國家社會經濟。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林多惠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如認系爭地上物為林沂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請求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占用之土地。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林多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繼承人林沂昌於昭和14年所建,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任為處分,林多惠僅是納稅義務人,無拆除權限。系爭土地拍賣前雖登記為林陳素珠一人所有,實為伊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所有權為三人共有,僅係為簡化法律關係,始由林陳素珠一人出名登記,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林幸修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如認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林多惠,因林多惠亦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其亦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陳翠蓮為林沂昌之妻,兩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地上物,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必要。如法院不認為伊等與林陳素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土地使用權人及建物使用權人相同,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亦知悉上開使用現況下,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因此,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伊等與上訴人間具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林幸隆則以:系爭防空洞為兄弟公同共有,且為古蹟,希予以保存等語,資為抗辯。

四、追加被告林幸基、林陳美珠、林孝祐、林孝濃、林孝威、林幸勇、林幸誠、林幸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含林幸基以次9人)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林幸修於98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林幸修同意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670萬元向債權公司買回債權,將來土地拍賣時由上訴人買受,但土地仍由林幸修於3年內處理,超過3年未能處理時,上訴人始得自由處理,林幸修不得干涉;林幸修於第1年出售時,上訴人得紅利10%,於第2、3年出售時,上訴人得紅利15%。又上訴人之出資額,林幸修應依月息每萬元150元計算至償還為止。上訴人如有購買上開土地時,地上物無條件歸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頁)。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另於99年9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同段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21-29頁)。

㈢系爭建物為一老舊磚木造瓦頂日式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號,與系爭防空洞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㈣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林沂昌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所建,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沂昌與其配偶林陳翠蓮相繼於50年1月16日及98年12月12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即為其子孫所共同繼承取得,除林幸修外,目前尚存之繼承人為林幸基以次9人(原審卷第55頁、第149-179頁)。

㈤系爭建物於57年1月由林陳翠蓮(納管人林幸誠)設立房屋稅籍,並負1/1納稅義務;81年3月由林幸修因贈與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並負1/1納稅義務;87年8月由林多惠因贈與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並負1/1納稅義務;89年7月由林首耕、林先耕等二人因買賣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並各負1/2納稅義務;90年7月由林多惠因買賣取得林首耕部分,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並負1/2納稅義務;92年10月由林多惠因買賣取得林先耕部分,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合併後負1/1納稅義務迄今(本院卷一第63、64頁)。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目前由林幸修及林多惠管領、使用中。

㈥原審判決命林幸修應將系爭土地除編號A、B、C、D以外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因林幸修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含系爭防空洞)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即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公同共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故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林幸修辯稱系爭建物係林沂昌於昭和14年所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且有林沂昌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179頁)。又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號之建物為一老舊磚木造瓦頂日式平房,此據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71-79頁)。系爭建物雖係於57年1月由林陳翠蓮(納管人林幸誠)設立房屋稅籍,惟依105年10月4日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木石磚造(磚石造)部分之折舊年數為「86年」,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年10月5日雲稅虎字第1051209654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61-26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老舊磚木造瓦頂日式平房,且距105年10月5日列印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日止,已有86年之久,而林沂昌係民國前1年出生,復為林幸修與林幸基以次9人之被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林沂昌於昭和14年所建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為可採。

⒊至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前開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林多惠」,然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業已載有「本件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其他權利證明之用」等文字,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前開課稅資料僅係課稅之用,尚難遽以援引作為本件產權之證明。況系爭建物係57年1月始由林陳翠蓮設立房屋稅籍,然其折舊年數已達86年,更足堪認定歷任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應均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⒋依上所述,系爭建物(含系爭防空洞)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即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公同共有,應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林幸修不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在內,始符法意。又若土地及其上房屋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以前者,即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固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723號、99年度台上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規定,係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土地與房屋異其所有人時,始有適用。

⒉被上訴人林幸修辯稱系爭土地拍賣前雖登記為其配偶林陳素珠一人所有,實乃三人共同出資購買,所有權為三人共有,僅係為簡化法律關係,始由林陳素珠一人出名登記,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自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不論被上訴人林幸修所辯借名登記是否為真實,然在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其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土地之所有人,即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異其所有而得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可言。因此,被上訴人林幸修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林幸修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陳翠蓮為林沂昌之妻,兩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必要;如法院不認為伊等與林陳素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在土地使用權人及建物使用權人相同,且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亦知悉上開使用現況下,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居住於系爭建物,以及土地使用權人及建物使用權人相同此二種情形,均僅係土地、建物之使用狀態情形,而與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規範意旨不同,難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林幸修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多惠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須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⒉查被上訴人林多惠僅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對系爭建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為林沂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上訴人在第二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多惠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在第二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應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林幸修與林幸基以次9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223-225頁;本院卷三第159-161、331-333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堪可肯認。

⒊被上訴人林幸修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其等權利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上訴人因拍定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幸修與林幸基以次9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復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林幸修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⒋林幸隆固辯稱:系爭防空洞為古蹟,希予以保存等語,惟查,系爭防空洞尚非屬雲林縣公告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等有形文化資產,有雲林縣政府106年9月15日府文資二字第1060082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19頁),是林幸隆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幸修與林幸基以次9人既無法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則上訴人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防空洞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第二審先位聲明,請求林多惠將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及防空洞)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林幸修及林幸基以次9人共同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請求林多惠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聲明)請求林多惠拆除系爭防空洞,返還該占用土地之追加之訴,亦一併駁回。關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請求林幸修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土地),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連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林幸基以次9人拆屋還地部分,合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傳訊林陳素珠以證明其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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