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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森豐夏金郎郭貞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王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系爭支票係由伊會計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予訴外人吳武雄,後以另紙支票換回應作廢之支票,陳秀雲無權代理交付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至4之支票係陳秀雲無權代理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嗣陳秀雲盜領伊之支票簿乙本,並盜開附表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換回附表一之支票,因陳秀雲已書立切結書承認盜開支票一節,被上訴人因而不行使附表二之支票,遂向陳秀雲取回附表一之支票,再持以向不知情之伊換取附表三之支票。系爭支票既係陳秀雲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無權代理所簽發而交付,於向伊換票前原票據債權、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伊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自不負票據責任。又換票行為係屬債之更改,上訴人得以原票據之無權代理或原因關係事由為抗辯,縱認係和解契約,亦僅止於票據債權給付條件之和解,而不及於民法上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得以原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另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為換票行為,雖因除斥期間經過無法撤銷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主張拒絕履行系爭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秀雲為上訴人之會計,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陳秀雲於101年3月間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未幾再向被上訴人收回,經被上訴人將該6紙支票之日期、票號及帳號剪下後,交還陳秀雲。

(三)上訴人先於101年4月23日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換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10紙支票;嗣於101年5月3日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取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6紙支票(編號14即系爭支票)。

(四)上開(一)至(三)所述之支票,其上之印鑑均為真正。

(五)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以附表三編號1、2及12等3紙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以附表三編號3至10之8紙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又提起上訴中。

(八)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九)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支票(系爭支票)向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90號審理中(即本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一之支票,是否係陳秀雲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附表一之支票係陳秀雲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私自簽發?

(三)附表一之支票之發票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3日分別簽發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1至16所示之票據,係上訴人為取回被上訴人原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至5所示支票而交換取得。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附表三之支票編號11已提示兌領,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八)所示,附表三編號1、2、12之支票,業經取得支付命令確定,附表三編號13之支票,被上訴人經勝訴確定,其餘支票涉訟情形,則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九)所示,系爭支票為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二)附表一之支票,是否係陳秀雲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1.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著有判例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紙,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江乾之印章,然無陳秀雲之印章或簽名,自與無權代理有別,是以上訴人抗辯稱陳秀雲無權代理,伊得不負票據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依陳秀雲於101年3月27日及101年4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製作之公司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收支日報表、支票日曆簿,可認有偽造支票與登載帳冊不實云云。惟依陳秀雲於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伊自71年起,長期為上訴人向民間調借金錢,並開立上訴人的票擔保清償,被上訴人部分係自80幾年間開始借調,上訴人若還不出錢時,便要求伊向金主延票,金主資金之所以匯入伊個人帳戶,係因分別向不同人借貸,再將整筆需用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並非伊個人所借貸,被上訴人之借貸係記載民間日記帳(內帳),避免總分類帳(外帳)記載借太多錢,美化財務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依上訴人之會計劉秀珍於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案件之證述,亦證明對外周轉現金、軋票、登記總分類帳、借款等,有關銀行的事務均由陳秀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並無證據證明陳秀雲有登帳不實之情事,且此部分上訴人帳務之處理,係上訴人與陳秀雲間內部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另辯稱:陳秀雲曾盜領上訴人空白支票簿,簽發附表二之支票6紙,換回附表一之支票5紙等情,惟有關陳秀雲盜領盜開支票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9號案件審理提出附表二之支票時,表示係被上訴人方簽發附表三之支票交付,並將附表二之支票票頭剪走等情,當庭陳秀雲亦在場,並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0、73至77頁),且依陳秀雲之切結書,亦僅載明私自領用、皆已作廢而非在外開出支付乙節(見原審卷第40、43至44頁),難認直接承認盜領盜開支票,上訴人就附表二之支票係陳秀雲盜領盜開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吳武雄於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審理時固證述:陳秀雲並未依伊要求,將所換回附表一所示編號1、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亦難否定被上訴人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3.綜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自屬可採。

(三)附表一之支票之發票原因債權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起即透過會計陳秀雲持支票向伊借款,迄至101年間止,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復無力兌現票款,乃有不爭執事項(一)至(三)所示重新簽發支票換票之事實,已有陳秀雲於另案臺南地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9號、上訴人之會計劉秀珍於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案件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85至9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存款明細、網銀匯款資料、匯款回條、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2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經其總經理王澄義簽名之換票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由上觀之,被上訴人提出匯存款總金額計有3,769萬6,450元,其中直接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戶之金額即有1,162萬6,000元,顯見兩造歷來之借貸數額不小,且前後往來期間長達11年,彼此間存有如此長時間、頻繁之資金調度狀況,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依上訴人之會計劉秀珍於另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案件之證述,對外周轉現金、軋票、借款等,有關銀行的事務均由陳秀雲負責等情,及上訴人總經理王澄義於另案臺南地院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極重視票據信用,101年4月間得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跳票後,即請被上訴人至銀行塗銷跳票紀錄,取回支票,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10紙換票,表明其他債務慢慢處理等情(見該案卷第182至186頁)。由此可知,兩造間如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豈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如已確認附表一之支票為陳秀雲無權簽發或交付,又何以願意簽發附表三所示同面額之支票以為交換?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為陳秀雲私下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其抗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支票4紙係因上訴人向伊借貸金錢,授權陳秀雲簽發交付,陳秀雲並非無權代理等情,自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辯稱:伊於101年5月3日簽發包括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票面總金額計1,600萬元之支票6紙,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票面總金額相同之支票4紙,為債之更改,得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係簽發包括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面額計1,600萬元之支票6紙,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計同面額之支票4紙,觀諸附表一編號2至5支票之發票日前後間隔僅4個餘月,而附表三編號11至16支票之發票日前後間隔卻有5年餘之久,可知上訴人換票之行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短期內將支票全數提示,造成公司資金週轉上之壓力,故而爭取較大償債之迴旋空間,究其實質應僅係上訴人就伊1,60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已,債之同一性並無變動,兩造既未成立新債務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債之更改,得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自無可取。

2.上訴人又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始同意換票,雖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紙,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簽發包括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票面總金額計1,600萬元之支票6紙,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票面總金額相同之支票4紙,就此換票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辯即無可採。則伊主張雖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難謂有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104年6月25日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其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備考│
│    │                │                    │          │元)        │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10.25 │5,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10.21 │1,5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0.11.11 │  5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11.14 │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3.5   │13,000,000元│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共計2,1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    號│備考│
│    │                │                    │          │元)        │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行業銀行佳里│          │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1,0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6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16,000,000元│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共計2,100萬元                                         │
└───────────────────────────────────────────┘
附表三【編號14為系爭支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金額(新臺幣│票    號│備      考│
│    │                │                    │          │元)        │        │          │
│    │                │                    │          │            │        │提  示  日│
│    │                │                    │          │            │        │          │
├──┼────────┼──────────┼─────┼──────┼────┼─────┤
│ 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行業銀行佳里│101.9.25  │5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10.25 │5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11.25 │500,000元   │0000000 │101.11.26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12.25 │500,000元   │0000000 │102.7.2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1.25  │500,000元   │0000000 │102.1.25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6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2.25  │500,000元   │0000000 │102.7.2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7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3.25  │500,000元   │0000000 │102.3.25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8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4.25  │500,000元   │0000000 │102.4.25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9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5.25  │500,000元   │0000000 │102.5.27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0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6.25  │500,000元   │0000000 │102.6.25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1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7.25  │3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2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8.25  │3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3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3.6.25  │4,6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4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4.6.25  │3,600,000元 │0000000 │104.6.25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5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5.6.25  │3,6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 16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6.6.25  │3,600,000元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分行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