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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蘇清恭翁金緞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振逢
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費用執行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2條等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原審法院接獲抗告人聲明異議後並未迅即裁定,任由執行程序續行乃至終結,方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已有違失。

㈡本件執行事件相對人查報之保管金債權非抗告人所有,係由家人接濟之財物,僅監獄代為保管,執行法院不得執行;且系爭保管金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執行法院應予酌留,應屬禁止扣押之標的,原司法事務官對扣押金額如何認定,皆未解釋,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7條之規定,因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已有違誤,迭經歷次異議指摘。

㈢本件債務之發生係因抗告人窘於生活、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所致,並經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在監執行並無所得及收入,該執行名義必須待抗告人無資力條件消滅後始能開始強制執行,卻違法以債權憑證提出強制執行,侵害異議人憲法權利。而原法院執行人員將原已存在之債權憑證誤為開始執行,顯與相對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憲法權利。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4年9月24日執其102年11月15日雄院高102司執敬字15144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對抗告人及同案債務人連振華、連明榮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受理;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後,查得抗告人及同案債務人連振華、連明榮存款餘額甚低而均無執行實益;而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則陳報抗告人並無勞作金及工作費收入,無從扣押,但扣得保管金1,200元;再經原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嘉義監獄收取上開保管金,並於同日檢還相對人原繳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等情,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訴訟費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11月11日業已終結。

㈡又查,抗告人先後於104年10月15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14日(均為法院收狀日期)提出聲明異議等狀,有相關書狀在卷可參,雖係於強制執行終結前所提出,然揆諸前述,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11月11日業已終結,即原法院嗣於105年1月30日裁定當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法院接獲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未迅即裁定,任由執行程序續行乃至終結云云,然查,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其時雖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104年11月11日終結之後,然就抗告人異議事由已分別函詢相關機關,並於裁定中詳予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而原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之裁定係對抗告人於105年1月14日聲明異議狀為駁回裁定,方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裁定在卷可佐,抗告意旨稱就聲明異議後未迅即裁定云云,殊難憑採。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均係就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異議權之行使所為之相關規定,難認對於抗告人之生存權之保障有所妨礙,抗告意旨另稱本件符合聲請大法官解釋之情形云云,亦難採信。至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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