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黃亞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紹欽即黃曙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為請求,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審主張之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均係就同一借貸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林豊、林麗華、詹榮德(下稱林豊等三人)借款,共計3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豊等三人作為清償之用。惟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因母親黃楊甦銘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乃於100年3月22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為清償,並取回上開支票。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林豊等三人,也未曾向林豊等三人借錢。上開支票係黃楊甦銘所借憑以向第三人借款之用,惟黃楊甦銘其後已將欠款償還並取回支票,詎上訴人於黃楊甦銘過世後,擅自取走上開支票。上訴人既未說明代償資金來源,顯無代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現在姓名為黃紹欽,原名為黃曙邨。
㈡被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紙支票。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自林豊等三人處取回上開支票,林豊等三人並各簽署領據1紙予上訴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林豊等三人借款合計300萬元,並由黃楊甦銘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因清償上開借款而承受林豊等三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向林豊等三人借款300萬元?是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憑證?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清償該債務?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且依上說明,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首先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
㈠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尚難僅以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遽認被上訴人即係持系爭支票向林豊等三人借款時所交付之憑證,雙方間即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證人林麗華於本院證稱:伊與黃楊甦銘是好朋友,黃楊甦銘表示被上訴人學校擴建需要用錢,向伊借錢,黃楊甦銘有交付如原審司促卷第4、5頁的支票給伊,當初是黃楊甦銘開口向伊借錢並掛保證,伊不認識被上訴人,領據上簽名表示有拿到上訴人給的100萬元;伊聽詹榮德的太太說黃楊甦銘也有跟他們借錢,上揭司促卷第11頁領據上「見證人林麗華」是伊筆跡沒錯;本件係黃楊甦銘跟伊借錢(見本院卷第89-93頁);證人林豊於本院證稱:黃楊甦銘表示被上訴人的學校需要用錢,所以向伊借60萬元及30萬元,並交付如上揭司促卷第7、8頁票期一年之同額支票給伊,支票到期提示後跳票,黃楊甦銘表示學校關閉沒有錢還伊,不敢來見伊,叫上訴人有錢就拿給伊,所以後來上訴人拿90萬元給伊,伊就把支票還給上訴人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3頁)。經核證人林麗華、林豊二人與兩造之一方並無特別或親密關係,衡情應無偏袒一方之可能,參以上訴人對於其等二人之上開證述,亦未否認或表示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證人林麗華、林豊二人所為證述:系爭支票係黃楊甦銘向其等及訴外人詹榮德借款而交付乙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至上訴人提出林豊等三人出具之領據(見原審司促卷第3、6、9、11頁),僅足證明其等受領上訴人之清償而已,證人林麗華、林豊已證述系爭支票係黃楊甦銘向林豊等三人借款時所交付,林豊等三人於受領上訴人代償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及出具上揭領據,事屬當然。具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其母黃楊甦銘向其支借,憑以向林豊等三人借款之用,與常情不相違背,尚非完全不可採取。
㈢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向林豊等三人借貸上開300萬元款項,即無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債務可言。林豊等三人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人既非被上訴人,上訴人縱為清償,亦係承受林豊等三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無從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之借款。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自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原││號│ │ │ │ │(新臺幣) │持有人│├─┼───┼───────┼─────┼────┼─────┼───┤│1 │黃曙邨│合作金庫朴子支│GE0000000 │89.9.17 │ 500,000│林麗華││ │ │庫 │ │ │ │ │├─┼───┼───────┼─────┼────┼─────┤ ││2 │黃曙邨│合作金庫朴子支│GE0000000 │89.9.29 │ 500,000│ ││ │ │庫 │ │ │ │ │├─┼───┼───────┼─────┼────┼─────┼───┤│3 │黃曙邨│第一商業銀行朴│QA0000000 │89.10.1 │ 600,000│林豊 ││ │ │子支庫 │ │ │ │ │├─┼───┼───────┼─────┼────┼─────┤ ││4 │黃曙邨│臺灣中小企業銀│AS0000000 │89.5.12 │ 300,000│ ││ │ │行北港分行 │ │ │ │ │├─┼───┼───────┼─────┼────┼─────┼───┤│5 │黃曙邨│臺灣中小企業銀│AM0000000 │89.12.4 │ 200,000│詹榮德││ │ │行朴子分行 │ │ │ │ │├─┼───┼───────┼─────┼────┼─────┼───┤│ │ │行朴子分行 │ │ │ │ ││6 │黃曙邨│臺灣中小企業銀│AM0000000 │59.12.6 │ 250,000│ ││ │ │行朴子分行 │ │ │ │ │├─┼───┼───────┼─────┼────┼─────┤ ││7 │黃曙邨│合作金庫朴子支│GE0000000 │90.5.5 │ 30,0000│ ││ │ │庫 │ │ │ │ │├─┼───┼───────┼─────┼────┼─────┼───┤│8 │黃曙邨│第一商業銀行朴│QA0000000 │89.9.7 │ 350,000│ ││ │ │子支庫 │ │ │ │ │├─┴───┴───────┴─────┴────┼─────┼───┤│ 合 計 │ 3,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