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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黃蕭合
- 上訴人
- 葉俊男(即葉進雄之承當訴訟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振榮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蕭文忠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蕭文租
- 被上訴人
- 蕭文慶
- 訴訟代理人
- 蕭盧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一四四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五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四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葉俊男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七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黃蕭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九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蕭文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六八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蕭文慶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0點0四平方公尺分歸蕭文忠取得。
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1444地號,地目旱,面積69.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44地號土地)、同段1452地號,地目田,面積209.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52地號土地)、同段1449地號,地目旱,面積253.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449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3筆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黃蕭合、葉俊男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蕭文忠、蕭文租2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黃蕭合、蕭文忠、蕭文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又只要伊能分得如附圖所示丁部分所示之土地,無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均同意,原審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葉俊男則以: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葉俊男、蕭文忠占有使用,而土地上之建物亦多為葉俊男之父親葉進雄所搭建,並分別由葉俊男、蕭文忠等人自用或出租中。伊所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分割方案全然忽略地上物現況,造成地上物被拆除之風險,伊不能同意。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分歸葉俊男。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分歸黃蕭合。㈢編號丙部分面積79.21平方公尺分歸蕭文租。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68.56平方公尺分歸蕭文慶。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30.04平方公尺分歸蕭文忠。㈥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三、上訴人黃蕭合、蕭文忠、蕭文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
㈠黃蕭合部分:只要按照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伊同意拆屋等語。
㈡蕭文忠部分:伊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分得編號戊部分,惟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等語。
㈢蕭文租部分:伊同意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分得編號丙部分,及按照鑑償結果接受138,082元之補償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西南側臨9.5米中山路,西北側臨20米北港路,其上蓋有如現況圖所示A至K之鐵皮屋、磚石造、木石磚造房屋,目前分別由上訴人蕭文忠使用、葉俊男出租或無人使用等情,經原審法院到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6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3、107-109頁)。
㈢系爭土地其上之鐵皮屋有部分是兩造父親搭建,有部分係葉俊男之父親葉進雄搭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有原審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依兩造協議分割方案,本件應如何找補,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系爭1452、144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系爭1444地號土地則為河川用地,亦有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33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西南側臨9.5米中山路,西北側臨20米北港路,其上蓋有如現況圖、衛星圖所示A至H所示之建物,使用現況分別為A、B部分一樓磚造鐵皮頂建物,目前無人使用,C部分一樓木石磚造建物,由蕭文忠出租予友人經營大洋水電材料行(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二段254號);D、E、F部分為二樓鐵皮建物,據蕭文租稱此三棟建物為其與黃蕭合出資合建,目前由蕭文忠居住使用;G部分二樓鐵皮建物,原本出租他人經營「佳味軒牛肉麵」,現無人使用;I部分二樓鐵皮建物,由葉俊男出租予其姐經營「美美早餐」;J部分一樓鐵皮屋,原本由葉進雄出租他人經營「麻吉檳榔」,現況為無人使用;k部分為空地,目前作為排水溝使用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並據原審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105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1、143-153頁、原審卷第109頁)。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共有人葉俊男、蕭文忠、蕭文租、蕭文慶均表示同意依照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347頁),黃蕭合亦曾陳稱:只要按照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亦不違反其意願。則本件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共有人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上編號甲分歸葉俊男取得,編號乙分歸黃蕭合取得,編號丙分歸蕭文租取得,編號丁分歸蕭文慶取得,編號戊分歸蕭文忠取得。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臨西南側中山路,利於對外通行,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其利之效益。其中乙、
丙、丁三部分地形均極方正,利於建築,其臨路之寬度,並大致按黃蕭合、蕭文租及蕭文慶之應有部分比例,符合公平原則。至葉俊男分得之甲部分與蕭文忠分得之戊部分,固呈外寬內窄之三角形,地形較不方正,然葉俊男、蕭文忠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且葉俊男分得編號甲部分呈一邊臨北港路、一邊臨中山路之兩面臨路狀況,蕭文忠分得編號戊部分,其面臨西南側中山路之面寬最大,均有助於土地增值,對葉俊男、蕭文忠並無不利。
⒊分割後之效用: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至K之建物,無一建物為共有人蕭文慶所有,然蕭文慶卻有應有部分6分之2,係應有部分最大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僅有6分之1,是以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難避免建物遭拆除。惟若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照系爭土地之現況圖,因葉俊男分得甲部分,則其上建物J部分一樓鐵皮屋(原本由葉進雄出租他人經營「麻吉檳榔」,現況為無人使用),可毋庸拆除,另I部分二樓鐵皮建物(由葉俊男出租予其姐經營「美美早餐」),大部分毋庸拆除,黃蕭合分得乙部分、蕭文租分得丙部分,其上F部分為二樓鐵皮建物(據蕭文租稱此三棟建物為其與黃蕭合出資合建,目前由蕭文忠居住使用),可毋庸拆除,另蕭文忠分得戊部分,其上C部分一樓木石磚造建物(由蕭文忠出租予友人經營大洋水電材料行,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二段254號),亦可毋庸拆除,且上開C、J及I建物或曾出租予他人,或現正出租予他人,至F建物現由蕭文忠使用中,且均為面臨中山路之店面房屋,若予以拆除,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主要建物J、F、C全部及I建物之大部分均得以保留,較諸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蕭文租分得甲部分、葉俊男分得乙部分、蕭文忠分得丙部分、蕭文慶分得丁部分、黃蕭合分得戊部分,其上A至K建物均難免拆除之風險等情,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而為較佳之分割方案。
七、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或有減少分配、或有增加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曾經原審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認兩造應互為或互受補償之金額計算,調整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106年8月31日歐估嘉字第1060808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價報告書)。惟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以附圖二所示為佳,另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方案,其
甲、乙、丙、丁、戊各部分之面積、位置均相同,除共有人蕭文慶分得丁部分不變外,其他共有人因應有部分相同,二分割方案之差別,僅係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調換而已,且上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其價格決定理由,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黃志豪,考量各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現況、土地臨路面寬、形狀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所得之結果,並由該鑑價事務所估價人員,經現場勘估,依一般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原則等)、調整因素(情況調整、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等)及各分割方案之特性,加以評估分析,予以合理評估系爭土地甲、乙、丙、丁、戊各部分之正常價格(見外放鑑價報告第50頁),其所鑑定之價格結論,核屬信而有徵,其估算之相互補償金額應可採憑。又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蕭文忠分得戊部分,面積130.04平方公尺,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88.74平方公尺,多得41.3平方公尺(計算式:130.04-88.74=41.3),自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蕭文忠辯以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而不同意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或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前情,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7.19平方公尺分歸葉俊男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7.43平方公尺分歸黃蕭合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79.21平方公尺分歸蕭文租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68.56平方公尺分歸蕭文慶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0.04平方公尺分歸蕭文忠取得。暨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審採如附圖一案為分割方法,並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蕭文慶 │ 6分之2 │
├──┼─────┼───────┤
│ 2 │ 蕭文忠 │ 6分之1 │
├──┼─────┼───────┤
│ 3 │ 蕭文租 │ 6分之1 │
├──┼─────┼───────┤
│ 4 │ 黃蕭合 │ 6分之1 │
├──┼─────┼───────┤
│ 5 │ 葉俊男 │ 6分之1 │
└──┴─────┴───────┘
附表二
┌───────────────────────────────────────────────────────────────────┐
│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 │
├──┬────┬───────┬──────┬──────┬──────┬──────┬─────┬─────┬─────┬─────┤
│編號│所有權人│ 分配土地編號 │ 持分面積 │ 1444地號 │ 1449地號 │ 分配面積 │ 持分價值 │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 分配不足 │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1452地號 │(平方公尺)│ (元) │ (元) │應提供補償│ 應受補償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1 │蕭文慶 │1449地號編號丁│ 177.48 │ 14.19 │ 154.37 │ 168.56 │2,937,708 │2,839,634 │ │ 98,074 │
│ │ │1444地號編號丁│ │ │ │ │ │ │ │ │
├──┼────┼───────┼──────┼──────┼──────┼──────┼─────┼─────┼─────┼─────┤
│ 2 │蕭文租 │1449地號編號丙│ 88.74 │ 2.02 │ 77.19 │ 79.21 │1,468,853 │1,330,771 │ │ 138,082 │
│ │ │1444地號編號丙│ │ │ │ │ │ │ │ │
├──┼────┼───────┼──────┼──────┼──────┼──────┼─────┼─────┼─────┼─────┤
│ 3 │葉俊男 │1449地號編號甲│ 88.74 │ │ 77.19 │ 77.19 │1,468,853 │1,343,106 │ │ 125,747 │
├──┼────┼───────┼──────┼──────┼──────┼──────┼─────┼─────┼─────┼─────┤
│ 4 │蕭文忠 │1449地號編號戊│ 88.74 │ 52.85 │ 77.19 │ 130.04 │1,468,853 │1,991,978 │ 523,125 │ │
│ │ │1444地號編號戊│ │ │ │ │ │ │ │ │
├──┼────┼───────┼──────┼──────┼──────┼──────┼─────┼─────┼─────┼─────┤
│ 5 │黃蕭合 │1449地號編號乙│ 88.74 │ 0.24 │ 77.19 │ 77.43 │1,468,853 │1,307,631 │ │ 161,222 │
│ │ │1444地號編號乙│ │ │ │ │ │ │ │ │
├──┴────┼───────┼──────┼──────┼──────┼──────┼─────┼─────┼─────┼─────┤
│ 合 計 │ │ 532.43 │ 69.30 │ 463.13 │ 532.43 │8,813,120 │8,813,120 │ 523,125 │ 523,125 │
├───────┴───────┴──────┴──────┴──────┴──────┴─────┴─────┴─────┴─────┤
│備註:蕭文忠應提出補償523,125元給他共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