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原審原告
-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威呈
- 訴訟代理人
- 蔡雪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温菀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葉大殷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即原審被告
- 馬國柱會計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即原審被告
- 許雅芬律師即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鄭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給付中之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關於准、免假執行所准兩造分別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序更正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參仟伍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主張:對造上訴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許雅芬律師-下稱宇通公司)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伊承租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179平方公尺土地{即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26」南側用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宇通公司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後因經營不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系爭租約即自宇通公司受破產宣告當日終止。宇通公司所有之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至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予訴外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日止,宇通公司於上開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獲取租金利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通公司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每筆土地之租賃條件均相同,使用土地之廠商均應隨同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而本件不當得利係因宇通公司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所生,與其是否有從事營利行為並無關聯,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7條約定,將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計入宇通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範圍內。且伊提供土地與宇通公司使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係屬勞務之銷售,縱使宇通公司辯稱屬非營利目的之組織,依法仍須課徵營業稅,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額應加計5%營業稅。而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單價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1元,宇通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02萬6,055元{含5%營業稅,金額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8.26元,宇通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107萬3,539元(含5%營業稅,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106年5月份之費用為58萬8,715元(含5%營業稅,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是以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546萬8,832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此,求為命宇通公司給付4,546萬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宇通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係以南部科學園區之土地承租辦法為計算不當得利額之基礎,惟其中土地租金內含「素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可見南科管理局之請求顯非單純占用土地之對價。又審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行政院頒布「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可知,素地租金與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自始即為不同收費項目,而伊擔任宇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職務,係基於公益目的,負責管理及分配宇通公司之財產,接管期間並無從事任何營利與利用公共設施之行為,不同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園區事業,自不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故本件伊所管理宇通公司破產財團所有之廠房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僅受有相當於素地租金之利益。準此,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間止系爭土地之素地租金每月每平方公尺為4.49元、105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為每平方公尺5.16元,故伊於上開期間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747萬8,705元。又因營業稅之課稅前提,需以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南科管理局既主張宇通公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見宇通公司即非基於消費契約占用系爭土地。縱認兩造間為銷售勞務之行為,南科管理局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負擔營業稅之繳納義務,故南科管理局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再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南科管理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以南科管理局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南科管理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素地租金予以計算為已足,不得再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與營業稅。又伊於南科管理局起訴前已於106年7月7日函覆南科管理局,表示同意相當於素地租金之請求(即747萬8,705元範圍內),因此,南科管理局請求逾747萬8,705元本息部分即為無理由。又伊於南科管理局起訴前及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認諾受有747萬8,705元之相當於素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證南科管理局毋庸就此部分起訴請求,亦即南科管理局僅需就逾747萬8,705元範圍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及營業稅部分起訴即可,訴訟標的747萬8,705元範圍內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自應由南科管理局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判命宇通公司應給付南科管理局43,303,643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南科管理局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南科管理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宇通公司應再給付南科管理局2,165,189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宇通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命伊給付超過7,478,705元之本息部分廢棄,該部分並請求駁回南科管理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對造上訴部分,則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宇通公司前向南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17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於9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其中第7條約定:「甲方(即南科管理局)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本約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及其他原因必須調整時,本約土地之租金應自次月起,隨同調整,已繳付租金之期間仍應追收或退還」。
(二)宇通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聲請由臺南地院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宇通公司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宇通公司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三)系爭租約於宇通公司102年9月30日經宣告破產時即告終止,宇通公司之廠房由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接管直至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第三人○○公司之日止。
(四)南科管理局就系爭土地租金,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7.01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4.49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22.52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8.26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23.10元)。
(五)南科管理局曾函請宇通公司支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期間占用園區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上開土地租金單價再加計營業稅5%計算,合計金額4,546萬8,832元。宇通公司於106年7月7日以破管字第1060707號函覆南科管理局表示:「‧‧‧破產管理人除支付相當土地租金之費用747萬8,705元外,依法實難支付非屬土地租金性質之其他費用。」等語。
(六)宇通公司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因占用南科工業園區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素地租金單價計算給付南科管理局747萬8,705元。並已給付747萬8,70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12萬8,060元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南科管理局主張不當得利額應再加計法定營業稅額5%,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之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應包含公共設施建設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南科管理局主張不當得利額應再加計法定營業稅額5%之爭執部分:
⒈宇通公司於97年間向南科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面積36,179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7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並於97年1月24日簽立系爭租約。嗣因宇通公司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由臺南地院於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確定。宇通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廠房於「102年9月30日」宣告破產後由其破產管理人接管,並於「106年5月18日」點交與第三人○○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臺南地院系爭破產裁定足憑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頁、第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宇通公司於97年1月24日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後,於「106年5月18日」始將其在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點交與第三人○○公司使用。足見宇通公司於106年5月17日前仍占用系爭土地。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南科管理局-下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一、乙方(即宇通公司-下同)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依法令其遷出園區。‧‧‧」(見原審卷第15頁),而南科管理局與宇通公司間之系爭租約於102年9月30日即因宇通公司受破產喪失於園區營業之資格而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宇通公司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雖由破產管理人接管,仍無礙於該租約已經終止之事實,是以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接管該公司在系爭承租土地上之廠房,自系爭租約因上開事由終止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即已失因原租約而得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正當權源,直至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於106年5月18日將廠房點交第三人○○公司之日前(即106年5月17日),宇通公司仍在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南科管理局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未能取得租金之損害,宇通公司又未舉出有何法律上之占用原因,則南科管理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⒊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本租賃契約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1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見原審卷第14頁),係指雙方租約存續中所為租金給付約定,如雙方已無租約關係存在,是否仍須依此約定加計給付營業稅,非無疑問。再者,我國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乃植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行為,此觀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自明。本件南科管理局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宇通公司所受利益而為前開請求之範圍,宇通公司亦因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生上開損賠義務,顯非基於兩造間有上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行為。而系爭租約既因宇通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後而終止,宇通公司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成為無正當之權源,而南科管理局又係就宇通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宇通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因租約轉換成無權占有,而延用原租金標準以計算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額之基準,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不能視為係租金之收入,此種情形,亦非勞務之提供,核與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所定銷售勞務者,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有別,南科管理局自不能援此而為得請求宇通公司應加計營業稅額之依據。宇通公司抗辯本件係無權占有所生不當得利之請求,不能再引用原來之契約關係主張加付營業稅額,亦無營業稅法應付營業稅額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故南科管理局以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併予請求宇通公司給付依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5%之營業稅合計216萬5,189元(如附表營業稅欄所示之金額),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⒋至南科管理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2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2541839號函說明三所示:「‧‧‧參酌最高法院61台上1695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使用補償金之追收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其中所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旨在闡釋請求不當得利額之限度,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非謂該利益即係「租金」,顯與該函說明二所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應依規定課營業稅。」者有別,南科管理局尚難以此為得請求宇通公司計付5%營業稅額之依據。次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所揭:「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係指原有租賃契約,於契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旨在闡釋請求權人請求時效之計算,雖有「使用土地之代價」之用字,然「使用土地之代價」非可即謂係「租金」。是以該函以此推認「本案貴局(指南科管理局)向占用人收取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前開規定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等語(見該函說明四),顯已逾營業稅法所定課徵營業稅之範圍,有違租稅法定原則,而不足取。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之計算標準為何?是否應包含公共設施建設費之爭執部分:
⒈按國家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並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及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上開所稱之租金,應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計收之;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他基礎建設等費用。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20年逐年攤還。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3項及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科學工業園區乃經園區管理局整體規劃完成基礎建設後,由各事業公司依其需要申請園區內之土地興建廠房或其他設施,並經園區管理局審核同意後始可承租興建及使用,亦即國家為提升發展,投注相當經費規劃公共設施及服務設置科學工業園區,並提供完善整體環境及土地與各事業公司承租使用,基於互惠平等及使用者責任分擔原則,使用土地者除需給付租金,自應併予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此與租用或占用一般土地僅單純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益之情形容有不同,依此而論,如承租園區內土地興建廠房後因租約終止而無權占用土地,縱無權占用期間未使用廠房,惟因廠房位居園區範圍內,占有客觀狀況尚無法排除因管理局投入園區整體公共建設設備及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所生之利益,否則,無異鼓勵無權占用廠房而使用土地,當非事理之平。
⒉宇通公司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喪失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參照),始由破產管理人出而管理、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實施訴訟之權能因而由破產管理人始取,非謂破產管理人已取代宇通公司而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仍係宇通公司。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抗辯於客觀上絕無可能於占用系爭土地本身外,更獲致利用園區整體公共建設設備之利益,亦無可能因南科管理局投入資金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破產管理人職務具有強烈之公益性質,而與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園區事業有別云云,顯係以自身取代宇通公司之無權占用系爭承租之土地,而為上述抗辯,並無可取。其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固明揭: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之原則。惟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本件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雖另抗辯其公司已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無實際營業云云,然審酌南科管理局就該出租土地於正常情況下原可取得租金之利益,惟遭宇通公司無權占用,致失原可合理取得之租金利益,則南科管理局以原定租金額為宇通公司所不當取得之利益,而請求宇通公司給付,自非無據。南科管理局主張宇通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無從使用收益,確已造成伊之損害,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包括系爭廠房占用期間使用土地及因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所受利益之範圍,與破產管理人是否從事營利行為及其職務是否具公益性質,要屬兩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即屬可採。宇通公司就此不當得利額所為否認之抗辯,並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均無可取。則本件南科管理局請求宇通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包括宇通公司廠房占用期間使用土地及因利用園區公共設施建設所受利益之範圍。宇通公司抗辯其公司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未實際營業,應以素地租金予以核計,不得加計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云云,要非可採。
⒊查南科管理局就系爭承租土地所定之租金,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7.01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4.49元、公共設施建設費用22.52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期間之單價為28.26元/平方公尺(內含素地租金5.16元、公共設施建設費23.10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述標準計算宇通公司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承租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4,330萬3,643元。宇通公司抗辯僅得依素地租金或土地法第105條所定之租金計算,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宇通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系爭租約終止,惟仍繼續占用,但並未舉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迄至106年5月18日始由其破產管理人點交予第三人帆宣公司,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間,係在無權占有之狀態,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南科管理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宇通公司所有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惟宇通公司已給付南科管理局747萬8,70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12萬8,060元完畢,已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述,自應予以扣除。原審未遑詳察並予扣除宇通公司已給付之上開本息,仍判命宇通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宇通公司已給付部分,容有未洽,宇通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命宇通公司給付之此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南科管理局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此部分外,原審判命宇通公司給付之本息部分,並為供擔保後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宇通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南科管理局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應加付5%營業稅額,並非有據,該部分不能計入宇通公司所受之利益範圍內,則南科管理局請求宇通公司加付5%營業稅額,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南科管理局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洵無違誤,南科管理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
八、又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81號判例可資參稽。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況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與一造當事人承認對造所主張之事實之所謂自認,意義完全不同。本件上訴人‧‧‧僅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金事實,其為自認,而非認諾,實甚顯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宇通公司於接獲南科管理局106年6月13日南建字第1060014984號函催支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4,546萬8,832元函文後,雖於同年7月7日以破管字第1060707號函覆表示同意給付其中747萬8,705元(即以素地單價予以計算之金額)等情,固有上開兩造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54、55頁)。而宇通公司固亦於106年12月6日簽發二紙支票給付南科管理局,清償其自己所認之相當於素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額7,478,705元,及自106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8,060元(見本院卷第123~131頁)。惟既非於法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承認,而南科管理局所為本件請求之標的為單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無從割裂,顯見宇通公司就南科管理局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無從割裂而為一部認諾之餘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無從認為宇通公司已對南科管理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充其量只能認於訴訟外承認部分南科管理局主張之事實。原審未究明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意旨,遽命宇通公司負擔該承認部分金額所核算之訴訟費用,非無違誤。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當事人之聲明,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為裁判而已,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與否之拘束。本件兩造既就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互為攻防,而原審關於命南科管理局負擔宇通公司已給付7,478,705元金額所核算之訴訟費用,理由雖有不同,然因本院就宇通公司已給付7,478,705元金額部分為南科管理局敗訴之判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南科管理局負擔,結果並無二致,故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即無予以廢棄另命南科管理局負擔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判決所命宇通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命南科管理局負擔敗訴部分(即其中營業稅額2,165,189元之請求),亦無予以廢棄之理由,併予敘明。
九、本院維持原判決所命宇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5,824,938元(即43,303,643-7,478,705=35,824,938),與原判決據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變動,如不予以調整,顯與酌定之潛行標準有違,又不利兩造之提供擔保,爰更正原判決所准兩造分別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南科管理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宇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