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 原告
- 蔡驄錡
- 被告
- 張子龍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53萬6250元;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調查筆錄時更改為張子龍應給付美金25萬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請求為應給付552萬6125元。嗣於107年9月3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萬5575元。復於107年11月2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萬0900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所為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以56年台上字第306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在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另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追加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所為,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經由任職於香港商NEW-WELL INVESTMENT CO.,LTD.(下稱NEW- WELL公司),及長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顧問之被告張子龍,說明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高獲利配分高紅利,特別強調保本保息以取信於伊,表明為公司最初創始人之一及最大資金招攬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孫佳宏要其99年底專案招攬單元美元50萬高額投資專案,獲利紅利80%於100年3、6、9、12月分次領取紅利,願將已投資金額半數讓伊認領,伊遂於99年11月29、30日交付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支票及現金計新臺幣(下同)762萬9000元(折合美金25萬元),詎未依約給予合約書憑證及分紅,除於100年1月3日匯款14萬5950元外,其後經百般央求,被告始於100年3月3日、8月2日及9月9日分別匯款106萬2150元、100萬元、100萬元,共償還320萬8100元,尚積欠442萬0900元。經檢調於100年8、9月份深入調查及媒體揭發為詐騙集團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就伊遭訴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之侵權行為,係在99年11月間對其為詐欺行為,而使交付現金及支票前後共計762萬9000元(投資25萬元美金),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云云。原告早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1年4月5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遲至104年11月2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請求權時效。伊因合資投資長勝公司外匯保證金關係,將受領原告給付之756萬元支票及6萬9000元現金(折合美金25萬元),匯往孫佳宏海外帳戶,由孫佳宏代操投資外匯,伊並未受有利益。伊獲取之顧問業績奬金444萬6297元,係按全案投資金額伊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12%計算,遠低於投資金額,且已返還原告,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孫佳宏於100年2月12日對外宣布,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公司投資人於同年2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結算,以孫佳宏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言明於101年4月返還所積欠之款項。嗣因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於100年7月後即避不見面,更於100年7月23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
㈢原告蔡驄錡於99年11月投資長勝公司外匯保證金756萬支票、6萬9千元現金,合計762萬9000元(折合美金25萬元)。
㈣被告張子龍自投資人湯月昭、林益成、賴阿快、范姜宏昱、蔡驄錡之顧問業績獎金12%即所受利益共444萬6297元,其中原告蔡驄錡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762萬9000元之顧問業績獎金為91萬5480元。
㈤被告張子龍犯罪所得每月車馬費1萬元,自97年1月至100年7月共37月,合計37萬元。
㈥被告張子龍已將因原告蔡驄錡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得之業績獎金中之14萬5950元退還與原告蔡驄錡。又於本件案發後,再還款306萬2150元與原告蔡驄錡,總計320萬8100元。
㈦原告在原審刑事庭於104年6月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4年9月14日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張子龍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原告另於104年11月26日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11號判處張子龍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犯罪所得37萬元沒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以72年台上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孫佳宏係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張子龍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偽以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至16%之高獲利為幌,誘使不特定人參與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孫佳宏為使投資人誤信NEW-WELL公司、長勝公司有獨立之操盤部門,有能力替廣大投資人操作龐大資金,乃陸續於96年9月至98年9月間陸續招攬陳俊傑、趙烜逸、曾鉅霖、陳誌湧擔任操盤手,彼等明知未實際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竟在公司操盤室佯為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外觀,對外佯稱與孫佳宏共同下單操盤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甚高等語,藉此營造公司設有獨立操盤部門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投資獲利分紅詐騙投資加入投資之手段,而投資人因此誤信而予以投資。另於97年1月起以每月領取1萬元車馬費招攬張子龍擔任顧問,參與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並可因自己或其下屬介紹、招攬他人投資,可分別抽取投資金額12%之業績獎金,而介紹招攬賴阿快、林益成、范姜宏昱、湯月昭、蔡驄錡共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負責人為孫佳宏之香港商NEW-WELL公司及長勝公司擔任顧問,於99年11月間,向原告說明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高獲利配分高紅利並保本保息,表明孫佳宏要其99年底專案招攬單元美元50萬高額投資專案,獲利紅利80%於100年3、6、9、12月分次領取紅利,願將已投資金額半數讓由原告認領,原告遂於99年11月29、30日投資762萬9000元(折合美金25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予合約書憑證及分紅,其後已於100年1月3日匯還因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部分所受利益91萬5480元業績獎金中之14萬5950元,事發後經央求,被告於100年3月3日、8月2日及9月9日分別匯還款106萬2150元、100萬元、100萬元,共償還320萬8100元,尚積欠442萬0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受有442萬0900元(計算式:7,629,000元-3,208,100元=4,420,900元)之損害,堪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受有442萬0900元之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以刑事判決認定「於100年2月12日孫佳宏對外宣布,公司之外匯保證金資金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凍結,無法再發放紅利,並通知公司投資人於同年2月14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結算,以孫佳宏所簽立之償還協議書及本票換回投資人手中之外匯保證金收據。嗣因孫佳宏始終無法提出其投資外匯保證金及遭國外外匯交易商倒債之相關憑證資料,且於100年7月後即避不見面,更於100年7月23日潛逃出境,投資人始知受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8頁)。原告亦自稱,伊於99年11月29、30日投資762萬9000元前後經常到NEW-WELL公司及被告家,被告與孫佳宏關係非常密切,孫佳宏做什麼事情包括事情發生時,都會找被告討論,逃後也把東西寄放在被告中華路的住所,並在該處聽到被告與孫佳宏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頁);又稱,事發後經央求,被告於100年3月3日、8月2日及9月9日分別匯還款106萬2150元、100萬元、100萬元,共償還320萬8100元等語。堪可認定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3日前,應已知其遭孫佳宏及被告詐欺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原告早已知悉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1年4月5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時,應已知悉,堪可採信。而原告遲至104年6月8日始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於104年11月26日在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就本件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蔡驄錡於99年11月投資長勝公司外匯保證金756萬支票、6萬9千元現金,合計762萬9000元(折合美金25萬元)。被告張子龍自投資人湯月昭、林益成、賴阿快、范姜宏昱、蔡驄錡之顧問業績獎金12%即所受利益共444萬6297元,其中原告蔡驄錡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762萬9000元之顧問業績獎金為91萬5480元。被告張子龍犯罪所得每月車馬費1萬元,自97年1月至100年7月共37月,合計37萬元。被告張子龍已將因原告蔡驄錡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所得之業績獎金中之14萬5950元退還與原告蔡驄錡。又於本件案發後,再還款306萬2150元與原告蔡驄錡,總計320萬8100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320萬8100元,已超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128萬5480元(計算式:915,480元+370,000元=1,285,480元)。從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萬0900元本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侵權行為,受有442萬09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惟其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抗辯,為屬可取。又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已超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其利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