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綾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登全
- 訴訟代理人
- 邵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柯玉君
- 被上訴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莫忠俊
- 訴訟代理人
- 馬明豪
- 訴訟代理人
- 蘇炫心
- 上訴人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昌
- 被上訴人
-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天焱
- 訴訟代理人
- 王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2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強1]之【次序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309萬1431元。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郭文進變更為施俊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金額固然僅載新臺幣(下同)40,946,000(0000萬6709)元,惟上訴人之真意顯係就全數債權金額400,946,709(4億094萬6709)元請求強制執行。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分配後更正債權金額之部分,屬債權金額之追加,而認超過債權金額4094萬6709元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但上訴人前於聲請參與分配時,所請求之執行費用即已是就債權全額309萬1431元為請求,故自應依債權全額309萬1431元進行優先分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分配後更正債權金額之部分屬債權金額之追加,則超過原債權金額部分之執行費亦無從優先受償,於法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廉字第723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2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表強1]之【次序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309萬1431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就[表1]之【次序8】所列,上訴人借款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400,946,709元<4億094萬6709元> ,且應以4億094萬6709元為基準,核算此次序中所孳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之執行費應更正為309萬1431元部分為審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請求事項中所記載之金額均明確載明為4094萬6709元,仍應就實際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4094萬6709元為基準計算之執行費始能列入優先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且執行費優先受償,不限於本案。其他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執行費,亦應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供參)。
五、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執原法院104年4月13日南院崑92執廉字第404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訴外人黃石定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狀中請求事項記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40,946,709(即4094萬6709)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401萬0558元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應連帶負擔」,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再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92年執廉字第40465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未受償之執行金額(即債權金額)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4億094萬6709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2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之訴訟費用本件程序費用用確定為401萬0558元。執行費用309萬1431元」,亦有本院調閱之系爭執行卷宗㈡可稽。由首揭說明,可見由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即上訴人已繳納之執行費309萬1431元部分已載入債權憑證內原得為執行名義,且債權人即上訴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其後對債務人於該債權額限度內,可無庸再繳納執行費用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該已繳納執行費屬共益費用,縱其後債權人僅就為部分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已支出之共益費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亦得全部主張優先受償,而非僅得按其聲請部分強制執行金額予以核算執行費僅該金額得優先受償而已。而本件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表明其強制執行包括「訴訟費用401萬0558元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則本件應依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費309萬1431元應列入執行分配,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受償,則為當然之解釋,應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所載,就[表強1]之【次序3】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309萬143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