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7號
- 抗告人
- 許楊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炎輝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對被告普濟殿聲請而准予訴訟救助效力,及於嗣追加共同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裁判費自無庸繳納。普濟殿與上開所追加共同被告於原審為同案同一事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法理,原審不得僅就普濟殿部分受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另追加被告部分則強徵上訴裁判費。原裁定遽認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就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逕就此部分駁回上訴,於法顯有不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提起上訴時如未預納該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但可以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9年1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就相對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3,775元,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60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1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之轄區警察機關,於同年3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⑵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曾向原審聲請對被告普濟殿部分訴訟救助,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救助),嗣於108年6月28日抗告人具狀追加相對人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為原審被告,有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縱使所追加之起訴事實與共同被告普濟殿為同案且為同一起訴事實,但被告不同,所追加之訴乃屬新訴,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系爭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此追加之新訴甚明。抗告人抗辯:系爭訴訟救助效力及於嗣追加共同被告張炎輝、王西村、蔡景華、洪忠義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裁判費自無庸繳納云云,於法無據。
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時,經原審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系爭訴訟效力不及於追加新訴,並命抗告人於30日內繳納裁判費4,950元,抗告人無異議而遵期繳納,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對於原審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部分並無表示不服。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敗訴之金額150萬元,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無訛。
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乃上訴法定必備程式,則其提起上訴,有上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原審以裁定命其60日內補正,抗告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因此駁回此部分上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