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8號
- 上訴人
- 蕭龍吉
- 被上訴人
- 何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君臨天下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當選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前任財務委員姜鎮平拒絕移交資料,故該屆委員會遲至107年10月才完成交接,任期兩年應至109年10月始屆期。縱以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准予備查之107年3月29日起算,任期亦至109年3月間才屆滿。依據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被上訴人並無召集權限,其於109年2月1日以臨時召集人身分,召開社區第24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第25條,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規約第22條規定,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推選產生,而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應選任13名管理委員,第13名(即上訴人)、14名(翁清勇)票數相同,應併列為當選之管理委員,然系爭會議紀錄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不正確,會議紀錄所列管理委員出席者為:鄧任竣、曾勝義、楊家祥、張世杰、林慶順、被上訴人、邱耀進、劉兆仁、袁盟政等9名,其中劉兆仁、袁盟政2人不具管理委員資格,故實際出席之管理委員僅7人,而賴李採霞、李冠穎、上訴人、賴旭星、賴建源、李文華、翁清勇等7名管理委員並未出席,卻推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顯見非由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全體出席推選主任委員,是系爭會議之組織不合法,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會議決議亦屬無效。復因系爭會議有上開召集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召開或決議成立情形,故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㈢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陳新平,故上訴人已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其主張系爭會議決議有瑕疵云云,並不具確認利益。況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新一屆之管理委員,並由新屆管委會於同月27日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經發給證明,上訴人爭執前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瑕疵,係爭執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
㈠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108/12/22修訂版,其中第21條:「委員之任期:經選舉後十五日內,應辦理各屆委員會交接,並自交接後翌日起算,為期壹至二年,連選得連任。」第22條:「主任委員由全體委員相互推選產生(108/12/22修訂),其他職務委員由主委提名或各委員互相推薦擔任之。」第25條:「管委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管理公司書記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21-23頁)。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定。
㈢被上訴人以臨時召集人身分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有會議紀錄在案(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爭執事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上訴人提出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108年12月22日修訂)第5條規定:「凡依法成為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者皆具住戶之資格。」第三章管理委員會第十五條:「本社區合計應選委員11--21名、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任期一至二年...」第十六條:「委員由住戶(即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按每一門牌戶一票,以高票當選之原則依應選名額產生,另選備取委員三名 。」(原審卷一第21-22頁),可知社區之住戶須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代表,惟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即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村○○○00號),於10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新平所有,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建物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原審卷第341-343頁、本院卷第335頁),是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其亦未提出為陳新平三親等內血親之證明,足認上訴人應非系爭規約所指之住戶。上訴人固主張其為借名登記予陳新平,惟未舉證證明其說,主張自不可取。
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經查,系爭決議為社區之管理委員透過集會以多數決方式成立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一第263頁),並非法律關係,惟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參照),故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係多數人之集體決議,主任委員僅係對外代表管委會,並非組織之集體,上訴人因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上訴人已非住戶,且僅對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縱經法院判決,亦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規約第22條、第25條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集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有關前案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是否生拘束力之爭執,即毋須再行審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