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鄭植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華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范玉雲
- 訴訟代理人
- 劉昆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家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羅正宗
- 訴訟代理人
-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財產嘉義縣○○市鎮○段00○號即門牌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原審准伊前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越界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為履行拆屋還地,伊支出將高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經濟利益,且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就越界建築9平方公尺部分,已判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越界建築之經濟上損失已可獲得填補。又伊為政府單位,政府財政支出攸關公共利益,衡量國家財政支出之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伊應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0-12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卷第13-15頁)
㈡系爭建物之建築日期為65年1月28日,為商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18.52㎡、騎樓面積35.8㎡、總面積354.32㎡。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A01號國有朴子5號」。(原審卷第17頁)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而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為農糧署為由,起訴請求農糧署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759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為有理由。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部分,該判決則以農糧署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僅中華民國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55-95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21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越界面積僅有9平方公尺,若欲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工程費用預估為223,020元,拆除後重建工程費用預估為580,060元,加計鑑定結構安全之技師費用598,500元,將高達140萬餘元,是為履行拆屋還地,政府支出將高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經濟利益。且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判決就越界建築9平方公尺部分,已判令農糧署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因越界建築之經濟上損失已可獲得填補,是衡量國家財政支出之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可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補償,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云云,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而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依妨害發生之責任為何決定之。若妨害係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或相對人就妨害狀態之形成、繼續有其意思之介入,應負所有物管理責任者,相對人自須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逾越地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至鑑定結構安全、拆除後重建其原有建物之費用,則均係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支出,尚難認即與公共利益相當。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分別係關於被徵收之公園用地是否准予收回歸私人使用、勞保月投保薪資額計算之爭議,是前開行政判決之基礎事實為關乎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徵收及勞工保險等公共政策事項,乃涉及國家施政,與本件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私人土地之事實,顯有不同。參酌大法院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謂:「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自不得僅以上訴人自身依法或為自己利益所應支出之費用,涉及國家財政支出為由,即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面積雖為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0元計算,公告現值為171,000元,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判命訴外人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B、D、E部分之地上物,若准予上訴人無庸移去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甚明。至前案判決雖判命農糧署以管理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前案判決係因農糧署並非處分權人,無法判命拆除,並非係認定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毋庸拆除。且不當得利制度並非著重在填補受損人即被上訴人因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係將受益人因無權占用取得本應歸屬受損人所有之利益,予以返還交由受損人取得,以求衡平,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農糧署返還之利益,遽而認定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致無法為完整利用之經濟上損失已獲完全填補。是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難認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乙節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