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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高榮宏林富郎黃瑪玲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方鐘永
訴訟代理人
呂玲玫
訴訟代理人
涂豐裕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 (朴子市農會及農糧署,下合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姚志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范玉雲(下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林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農糧署應將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9㎡地上物(下稱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地上物(下稱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81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570元。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朴子市農會負擔17/2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朴子市農會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編號D部分面積20㎡地上物(下稱D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70元部分,減縮為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地上物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7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朴子市農會所有之B、D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2㎡圍牆(下稱a-b圍牆),暨農糧署所有之C、E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朴子市農會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D地上物及a-b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農糧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C、E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150,759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6,500元。㈣農糧署應給付被上訴人111,987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後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9,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78-180頁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E地上物部分變更為對朴子市農會請求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復就a-b圍牆部分追加農糧署為被告請求拆除(原判決就a-b圍牆部分,並未對農糧署為判決,被上訴人無法對此為附帶上訴,是其此部分附帶上訴聲明之主張,就農糧署部分即屬追加,在此敘明),並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為:㈠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農糧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㈢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㈣農糧署應給付被上訴人5,759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農糧署之翌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㈤朴子市農會應給付被上訴人31,998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440元(見本院卷三第35-36、93-94頁)。

三、其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6-37、9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其原訴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是原判決關於命農糧署拆除E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關於請求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部分,本院無須再為判決,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惟朴子市農會所有之B、D、E地上物,及農糧署所有之C地上物,暨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所有之a-b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0月20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另變更、追加、擴張、減縮聲明如前程序方面部分之論述。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朴子市農會部分:朴子市農會就其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情,並不爭執,然上開地上物是原始建築交給朴子市農會使用就如此【朴子市農會就有何法律依據不用拆除之其餘答辯,已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9頁】。至a-b圍牆非朴子市農會所建,自無權拆除。又系爭土地是毫無價值之畸零地,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朴子市農會認應以3%為恰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朴子市農會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農糧署部分:C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農糧署並無權限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適法。退步言之,倘認農糧署得以拆除,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吳黃錦池前於71年10月8日到場指界時未即時提出異議,訴外人即其後手吳惠齡及被上訴人均應承受,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C地上物。且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若予以拆除,所損害之公益將高於被上訴人之私益,參酌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及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000倉庫一部移去或變更。再農糧署對a-b圍牆非為起造人,亦欠缺處分權限,自無庸負責。又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市場經濟效益不高,整體地形狹長,東北方深度不足,僅西南方得建築房屋,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農糧署認應以3%為恰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農糧署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朴子市農會。

⒉嘉義縣○○市鎮○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下稱00建號建物)之建築日期為31年12月31日,為農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74.01㎡、騎樓面積72.35㎡、總面積446.36㎡。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

⒊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下稱00建號建物)之建築日期為65年1月28日,為商業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平房,主要用途倉庫,1層面積318.52㎡、騎樓面積35.8㎡、總面積354.32㎡。係原中華民國臺灣省糧食局所興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

⒋嘉義縣○○市鎮○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路0號,下稱00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22年,為工業用木造1層平房,面積1,233.07㎡,為○○市所有。其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惟現況實地並無木造建物。

⒌農糧署並未將00建號及00建號建物移撥給朴子市農會,雙方間之關係為由農糧署提供建物給朴子市農會使用之「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號000、000、000、000、000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

⒍兩造對附圖無意見,其中B、C、D、E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下:

⑴C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85頁照片所拍攝之牆壁,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

⑵E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97頁照片右側所拍攝之鐵皮增建物,其左側灰色建物為000倉庫即00建號建物。E地上物係沿000倉庫之外牆搭建,其通往朴子市農會所有之000倉庫(作為加工區,非倉儲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99、101頁照片所拍攝,為獨立之建物,朴子市農會對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⑶B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75頁照片所拍攝之綠色鐵皮牆壁,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B地上物為朴子市農會興建,000倉庫之內外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77、79、81頁照片所拍攝,朴子市農會對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⑷D地上物即如原審卷二第93頁照片所拍攝之牆壁,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D地上物為朴子市農會興建,000倉庫之內外部狀況如原審卷二第87、89、91、93頁照片所拍攝,朴子市農會對D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⒎系爭土地,自104-107年之申報地價皆為每㎡3,360元。

⒏設若B、C、D、E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院認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為適當,則上訴人同意依下列所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被上訴人。

⑴農糧署部分(即C地上物):

①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7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5,7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9㎡×8%×2又139/365年=5,759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數額為2,4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9㎡×8%=2,419元,元以下4捨5入】。

⑵朴子市農會部分(即B、D、E地上物):

①自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至107年3月7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31,9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元×50㎡(13+20+17)×8%×2又139/365年=31,998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其數額為13,4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360×50㎡(13+20+17)×8%=13,440元,元以下4捨5入】。

⒐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面積345㎡,屬空置地,其東、南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路0巷一般單線道道路,東側與南側為住宅區,西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北側臨同段000地號,作為空地使用。

⒑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就a-b圍牆部分,上訴人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就C地上物部分,農糧署是否有權拆除,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就a-b圍牆及農糧署就C地上物部分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⒊若是無權占有,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標準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以拍定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00及00建號建物均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其上分別懸掛招牌「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農糧署公糧庫房第000號○○○○0號」。00建號建物為工業用木造1層平房,為○○市所有,其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惟現況實地並無木造建物。上訴人間有簽立使用倉庫契約,針對倉號000、000、000、000、000倉庫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B、C、D、E地上物之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朴子市農會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之1面牆壁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⒑)。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建物平面圖、現況照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等(見原審卷一第15、79-91之2、217-245頁、卷二第75-107頁,本院卷一第355-357頁、卷二第273-282頁)及朴子市農會提出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勘測)結果圖、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等(見原審卷一第45-48、113-125頁)暨農糧署提出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倉庫契約及明細、稽查公糧業者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布圖、朴子市農會107年3月14日朴農供字第1070000758號函及相關附件、公糧物資倉庫管理須知、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農糧署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號函及附件等(見原審卷一第343-361頁、卷二第123-167、185-307頁,本院卷一第91-105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詢00、00、00建號建物之登記資料,有農糧署107年8月1日農糧南嘉字第1071171682號函及附件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7年7月17日朴市財字第10700105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1-198頁)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00、00、00建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有無重測、指界等事宜,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7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1200374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朴地登字第108000532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27-177、209-319頁)可稽。並經原審於108年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70006483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53-25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朴子市農會對B、D、E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前述。朴子市農會固辯以:上開地上物是原始建築交給朴子市農會使用就如此云云,惟朴子市農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存在,且占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自不能以其原始建築即為如此,作為得免予拆除之事由,亦不得憑此占有之事實,遽以推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是朴子市農會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次按房屋或a-b圍牆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應以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為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C地上物部分,農糧署為有權拆除者,及就a-b圍牆部分,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C地上物係做為000倉庫即00建號建物之1面牆壁,而00建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取得所有,並由農糧署管理,已如前述。準此,C地上物現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僅中華民國對C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至農糧署固為C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然農糧署對非其所有之C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處分,殊不因其具有管理使用權,即認其同時對C地上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綜此,農糧署對C地上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請求農糧署拆除C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主張C地上物之現實管理人為農糧署,農糧署對C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實有誤會。本件農糧署既抗辯其無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闡明後(見本院卷三第96頁),仍堅以農糧署為被告,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附此說明。再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拆除C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既屬無據,則農糧署另辯稱關於免除移去或變更C地上物之其餘攻防,即無庸再予論述,在此敘明。

⒉就a-b圍牆部分之論述如下: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記載,就B、C、D、E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農糧署稱:我們有訂契約給農會使用。朴子市農會稱:我們只能說是農糧署委託我們保管公糧,我們有收保管費。且上訴人間有契約上之約定,可知朴子市農會為目前使用人及管理人。而a-b圍牆之效用主要為保護上開地上物及建物內之物品免受外力之侵入及侵害,且維護良好,不僅自E地上物延伸,更延伸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做為隔絕鄰地之用,且顯然係自朴子市農會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方向興建而成。況被上訴人先前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且經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3號調解未果,嗣後朴子市農會以106年12月27日朴農會字第1060004686號函覆:「有關本會建物及圍牆侵占台端○○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請查照。」(下稱系爭朴子市農會函)足徵朴子市農會前已承認圍牆為其所有。基上,目前朴子市農會否認為其興建,農糧署所有00建號建物附屬之E地上物與a-b圍牆相連接,同樣亦否認為其興建。在上訴人均否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僅能以現場客觀照片,間接推論圍牆興建方向,故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興建,請法院就其一命其拆除,係有理由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系爭朴子市農會函、現況照片、朴子市農會網站之本會沿革列印資料等(見原審卷一第17-24頁、卷二第95、97、105、107頁,本院卷一第359-363、505-513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朴子市農會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朴子市農會函回覆被上訴人,其說明欄即有載明係回覆被上訴人嘉義民權路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照系爭存證信函乃指稱朴子市農會所有之建物及圍牆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限期拆除等語,是以系爭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本會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請查照。」然觀以該段文字之前後文,係以「有關」某事,其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則其意究為針對系爭存證信函所指稱之內容所為之回應或包括其他,尚有疑義。且其用語既謂由相關單位研議處理中,益徵尚屬未正面肯定回覆之意。參以被上訴人與朴子市農會於106年間確有由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情,是朴子市農會辯以:其係基於協助解決紛爭之善意,才以第三人身分出面協調等語,亦與常情並無相違。再系爭朴子市農會函於發函當時又無檢附其他資料可供查明a-b圍牆確為朴子市農會所興建,則尚難以此函遽認a-b圍牆即為朴子市農會所興建。

⑵被上訴人復舉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職員陳建元到庭證稱:其任職於農會約10年,a-b圍牆與倉庫建物沒有相連,與000倉庫也無相連,不知道a-b圍牆與000倉庫是否為同時興建,也不知a-b圍牆由何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4-35頁)及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職員楊家誠到庭證稱:其於105年5月任職於朴子市農會,a-b圍牆從其在農會任職時就存在。a-b圍牆與後方建物本體沒有相連,是分開的。不清楚a-b圍牆為何人所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0-4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a-b圍牆與倉庫建物並無相連,且其等均不知悉a-b圍牆為何人所興建、設置,是其證述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朴子市農會網站之本會沿革列印資料及引用之原審10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使用倉庫契約等,係有關B、C、D、E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及a-b圍牆之相對位置,然依上開事證,並無法推估a-b圍牆究係何時、由何人所興建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開資料均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⑷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b圍牆,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會或農糧署應將a-b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朴子市農會關於B、D、E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再農糧署為C地上物之管理機關,其與朴子市農會間有簽立使用倉庫契約,就倉號000倉庫即C地上物約定由朴子市農會使用管理,已如前述。且依上開使用倉庫契約所載,該使用管理關係有支付使用之對價(倉庫之相關稅捐由使用管理者負擔),而屬有償,足見農糧署應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又無提出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存在,是農糧署就C地上物部分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得向其請求。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日、終止日及計算式,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上訴人僅對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算爭執,辯稱原判決以申報地價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云云。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周遭環境、使用現況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⒎、⒐所示,且有被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照片、Google截圖、客運站時刻表、網站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37-141頁,本院卷一第431-503頁)及上開現況照片為證。又系爭土地非屬畸零地,且得申請為建築使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嘉義縣政府108年12月17日府經建字第1080264618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8年12月27日朴市工字第108002119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83-206、247-249頁)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原審以申報地價8%計算之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採。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為適當,則上訴人同意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不當得利數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農糧署給付被上訴人5,759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農糧署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另請求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31,998元及自原審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朴子市農會之翌日(按為107年7月12日起,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將原審更正聲明狀送達朴子市農會之回證,故以107年7月11日朴子市農會言詞辯論期日知悉該更正聲明狀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變更起訴之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3,4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上訴人對此計算式亦不爭執),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朴子市農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D、E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農糧署給付被上訴人5,759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返還C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419元;㈡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21,118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B、D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8,870元;㈢朴子市農會給付被上訴人10,881元及自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9日起至返還E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570元(變更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農糧署應拆除C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6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朴子市農會給付B、D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中關於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870元部分,已減縮自109年9月9日起算,原判決主文此部分應更正如主文第8項所示,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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