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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季芬洪挺梧王雅苑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住○○○○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提出之書狀載為「民事再抗告狀」,惟該裁定係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異議或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是本件依法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8月14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抗告狀在卷可查(原確定裁定卷第49頁、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如明確之數目無爭執者,其命為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在不得抗告之範圍,但若對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應繳之裁判費額有爭執時,非僅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係權益之爭執,倘不應該多繳裁判費,而任法院不法之核定,亦不得抗告,即無異剝奪人民訴訟權益,因此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於數目有爭執之裁定,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本件因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前後不同而有爭議,如本院109年家抗字第1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與原確定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112年6月12日裁定(下稱系爭第一審裁定)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即有不同。且原確定裁定及系爭第一審裁定亦不得與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為相反之判斷。伊於第一審112年5月8日開庭時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法官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暫減縮為51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伊予以尊重,未進一步聲請行使闡明權,惟依伊於111年7月4日提出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原告應有部分基地2000分之459持分,對其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訴求被告等占有土地面積全部價額為2,203,162元」,且上開訴之聲明「原告應有部分基地2000分之459持分」之價額為1,515千元,得上訴第三審,詎料臺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112年5月25日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簡易引用伊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書記官電話紀錄認定伊拒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認定伊不得對系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於伊之再抗告狀批示送分案再審事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同法第469第6款規定之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爰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件不應分再審事件,而應以再抗告事件送最高法院審理等語。

四、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南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改分訴訟事件前案號為111年度南司調字第282號、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確認76年10月3日兩造父親林致所遺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長溪段500、501、502等地號,下稱系爭基地)上建物所為分割法律行為涉強制禁止,應屬無效。該基地原告應有部分459/2000持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訴求被告占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稱系爭第1、2項聲明,前訴訟一審調字卷第11至15頁民事起訴狀)。經該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系爭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76年10月3日就林致遺留之系爭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法律行為無效;系爭第2項聲明係請求其對上開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34,997元(即系爭基地依再審聲請人之持分計算之價額為1,524,230元;系爭建物依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持分計算之價額為10,767元,共計1,534,997元),並命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前訴訟一審補字卷第19至20頁)。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認定系爭第1項聲明僅指稱「系爭建物」之分割行為無效;系爭第2項聲明則未經記載完整,且就其中上開500地號土地部分亦與再審聲請人之應有部分不同,所稱「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其起訴之真意尚有不明,因而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發回臺南地院。嗣經臺南地院承審

如前揭起訴狀所載系爭第1、2項聲明,並陳稱:「我同意以51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我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經法官諭知「本件裁判費為5,510元,是否同意?」,再審聲請人亦陳稱「同意,我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其後並經再審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前訴訟一審補字卷第75至76、91頁),足認再審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不爭執,至於其所堅持之上開訴之聲明內容,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之後經臺南地院系爭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前案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為規避前案既判力,就同一爭議再任意置換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分割之法律行為無效,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本院卷第29至31頁、前訴訟一審訴字卷第45至54頁)。經再審聲請人具狀聲明不服,請求廢棄該判決,臺南地院系爭第一審裁定遂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1萬元,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公務電話中表示其不會繳納,要提出抗告等語,並提出抗告狀,嗣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前訴訟一審訴字卷第115、117、119頁、原確定裁定卷第7、9、1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㈡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雖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法院各次裁判中核定之價額不同而有爭議,惟其所舉本院109年家抗字第12號裁定(系爭確定裁定卷第19至20頁),該事件訴訟標的為:「㈠再審聲請人與林異草於76年10月3日立遺產分割證書所載系爭建物所有權歸林異草取得部分無效;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內容並非完全一致,因此該案僅以系爭建物現值32,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拘束本件。另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有再確認其真意之必要而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南地院,嗣發回後臺南地院承審法官亦已向再審聲請人確認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訴訟利益,再審聲請人當時既已明確表明同意以51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於其後之訴訟程序,就相同之訴之聲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因此,其於再審理由另主張系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03,162元或1,515千元,自非可採。則系爭第一審裁定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1萬元,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於法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係顯無理由,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指摘該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部分,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確定裁定於教示欄記載不得再抗告,亦屬適法,再審聲請人主張本件不應分再審事件,而應以再抗告事件送最高法院審理,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法官於112年5月8日開庭確認再審聲請人訴之聲明,其仍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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