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群雄等間因確認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之訴,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並參酌抗告人主張之計算方式及提出之土地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萬4,997元(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且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而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三、本院查:
㈠觀諸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76年10月3日兩造父親林致所遺留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坐落基地(即○○段000、000、000等地號)上『建物』所為分割法律行為涉強制禁止,應屬無效。該基地原告應有部分459/2000持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訴求被告占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1頁)。可知抗告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僅指稱系爭「建物」之分割行為無效。參酌抗告人於事實理由載明:「系爭76.10.3另書立遺產分割證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第三段:台南市○○區○○里○鄰○○路○段000號180.9平方公尺左右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歿)取得,分割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民法第71條明文」等語(見南司調卷第13頁),於事實理由欄最後復載明:「因兩造就此房屋(祖厝)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故有請求司法確認之必要」等語(見南司調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依系爭遺產分割證書請求確認分割行為無效之標的僅有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是否亦在抗告人請求確認分割無效之範圍內?未見抗告人提出系爭遺產分割證書,此部分自有待釐清。原法院未就此部分調查闡明,逕認抗告人本件所請求者為「確認76年10月3日就訴外人林致遺留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所為之分割法律行為無效」,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4,997元,已嫌速斷。
㈡有關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抗告人除未載明完整外,其前段所載「該基地原告應有部分459/2000持分」,亦與其就○○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2、459/2000、459/2000,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85至91頁),二者顯有不同,則抗告人起訴之真意為何?另其後段所載:「其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似又指抗告人起訴請求使用收益之範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非僅其應有部分而已。凡此,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並應予闡明以釐清抗告人之請求事項,俾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㈢再按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所載,係在爭執兩造間於76年10月3日所書立之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之分割行為無效,果爾,兩造父親所遺財產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有關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應以系爭建物之全部價值核定?亦應由原法院併予釐清。
㈣綜上所述,原法院就前述攸關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之事項,未予闡明釐清,並命抗告人敘明、補充及提出系爭遺產分割證書,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萬4,997元,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意旨並已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且因認尚有闡明及依職權調查之必要,爰發回原法院就近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土地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9.82㎡×原告(即抗告人)持分1/12≒4.15㎡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58㎡×原告(即抗告人)持分459/2000≒10.46㎡ 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31.67㎡×原告(即抗告人)持分459/2000≒76.118㎡ 上開面積共90.728㎡×公告土地現值1萬6,800元/㎡=152萬4,230元 建物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課稅現值3萬2,300元×1/3=1萬0,767元 訴訟標的價額:152萬4,230元+1萬0,767元=153萬4,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