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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謝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4年5月29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4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30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民法第71條所示之法律行為,其無照駕駛,違反交通法規強制或禁止無照駕駛規定、違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原確定判決稱再審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無照駕駛係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等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上開調查,涉犯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辯論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肇事地路口(中華路703巷4弄)沒有慢字標誌,事實上是消防通道,再審原告多次現場查看,證據2之圖況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稱係幹道,涉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辯論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事後雖改稱兩造機車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似發生碰撞,實係物理學之單眼平面攝影檔,有視覺誤差之論理法則所致云云,然其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之論理法則為真等語,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㈢有提出常用於電影特效畫面之論理法則,且依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兩造車輛沒有擦撞之痕跡,原確定判決稱自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涉犯刑法第213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給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肇事地路口沒有慢字標誌,事實上係消防通道;再審原告前於民事答辯狀㈢有提出常用於電影特效畫面之論理法則,且依警方現場拍攝之照片,兩造車輛亦無擦撞痕跡等部分,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均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照駕駛之部分,亦屬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自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適用。又依首揭說明,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則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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