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余玟慧

原告
羅香珍
被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欺,陸續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4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1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係認定被告僅參與民國113年5月1至2日間對原告詐騙600萬元未遂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係原告所指在此之前對原告詐騙450萬元既遂之共犯。被告就450萬元部分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有犯罪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50萬元為賠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原告起訴程式之瑕疵應認已補正,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奶茶」、李承祐、少年邱○彥等人,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博文-流雲異彩」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450萬元。復於113年5月1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同一詐術,向原告佯稱:須再入金60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3年5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會議室內交付現金600萬元,惟原告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原告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被告復依指示,先在附近某處列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後,前往約定地點欲向原告收取600萬元,嗣陳清雄抵達上址後,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收據憑證2紙欲取款,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原告本次雖未遭受600萬元之損害,然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共犯結構,前、後犯罪行為應一體觀之,不能割裂判斷,原告先前已遭詐騙450萬元,並因而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夜不能寐,須至精神科就診,一併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綦詳;惟觀諸系爭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知,被告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行為,係於113年5月2日欲向原告收取600萬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原告該次因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並假意依對方指示,被告於取款時,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得逞,堪認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則就被告於113年5月2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前開共同侵害行為,原告既未實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於113年4月底始加入詐欺集團,與原告前因投資股票受騙之450萬元無關,然被告所施用之詐騙手法與詐欺集團如出一轍,顯係長期、反覆性之組織犯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會議室收取600萬元時,詐欺集團已向被告說明本件原告受騙情形,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經過,仍協助收取後續之600萬元,則被告縱非自始即有詐欺原告450萬元之犯意,卻仍利用詐欺集團先前騙得450萬元之既成條件,繼續參與詐騙,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具有行為之關聯性,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先前受騙之45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已載:「…該集團先由『雯雯』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業將45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5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被告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民卷第13頁),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載:「…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45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等語(附民卷第19頁),經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先前遭詐欺而交付與詐欺集團之450萬元,並非在系爭刑案起訴被告及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內。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否認有向原告收取450萬元之行為,並於113年5月2日警詢中即稱:我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接觸取錢共4次,第1至3次擔任車手係於113年4月30日,本次113年5月2日是第4次,原告所稱損失450萬元之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參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81664號卷《下稱警卷》內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於同日羈押訊問筆錄中稱:我用飛機軟體填名字、身分證、電話號碼,填完後約113年4月底有人傳訊息給我,113年4月29日「奶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30日有工作,問我可不可以出來做,30日我有出去做,我是出差113年4月30日3次、5月2日1次等語(參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卷第41至42頁)。參以原告在系爭刑案之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中,所述其遭詐欺損失之450萬元,各次交付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13年3月2日100萬元、113年3月24日100萬元、113年4月13日100萬元、113年4月25日150萬元,並稱被告於113年5月2日為警逮捕之該次前,並未與其面交過,該日為第1次與其面交等語(參警卷內原告之上開警詢筆錄),原告於本院亦稱其將45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日期、情形如113年5月2日警詢中所述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交付450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損害之時間(介於113年3月2日至4月25日),係在被告所述其開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113年4月30日)之前,原告亦稱向其收取450萬元款項之人並非被告,堪認原告所述其先前因交付4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前已產生,無法據此反推被告就原告所受450萬元之損害,係自始知悉或有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與前開收取45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因其遭詐欺450萬元之事,導致其精神痛苦、夜不能寐,須至精神科就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提出預約單、藥品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52、109頁)。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所受之450萬元損害,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450萬元損害,非屬前揭法條所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並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